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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1號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王茂修劉錫賢林秋華

100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原告
威宇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正書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 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林鉦能

張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環署訴字第09900582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原為臺中縣政府,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臺中縣、市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合併,本件業務由臺中市政府承受,茲據新代表人胡志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中市○○區○○路65號設廠從事廢鉛蓄電池回收處理業,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糧署派員執行稻作採樣檢測發現原告廠房周界鄰近○○○區○○○段254-1、332、333、336、337等多筆地號土地遭受重金屬鉛污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原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乃委託富立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執行之「臺中縣97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暨大里光正路地下水總鉻汙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下稱富立業公司查證計畫)於97年6月18日採集前揭5筆地號,共3坵塊8組土壤樣品,檢測結果顯示,254-1地號位於入水口旁採樣點S1之鉛為1,800mg/kg,超過土壤管制標準(食用作物農地之管制標準值-鉛500mg/kg),復於97年7月11日針對254-1地號再次採樣,檢測結果鉛為3,340mg/kg、銻為30mg/kg,仍超過土壤管制標準,被告乃先後以97年10月3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564943號、第09700564944號公○○○區○○○段254-1地號農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有案;嗣被告以99年4月26日府授環水字第0990052930號函認定原告為系爭控制場址(254-1地號)之污染行為人,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99年5月25日前提出土壤污染控制計畫送被告審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99年6月14日府授環水字第0990055045號函更正命原告提出土壤污染控制計畫之期限為99年10月25日,原告續於99年6月28日提出補充訴願理由,就被告99年6月14日府授環水字第0990055045號函一併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併予審議,仍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非系爭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

1.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㈡仲介或容許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㈢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據此,應提出污染控制計畫者係非法行為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即必須行為人之行為與環境污染有直接因果關係且具行為非法。本件被告命原告提出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惟原告每年均遵守規定實施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定檢均符合排放標準,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皆有不定期之稽查檢測,原告之排放亦均符合排放標準,另原告亦有實施鉛作業環境測定,亦符合法規標準,前開資料被告均知悉,是原處分認定原告為系爭控制場址鉛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洵屬違誤。

2.茲提出原告與被告認定之污染處所,現場示意圖乙份,可證:原告與本件認定之系爭受污染入水口二地相隔甚遠,兩處間隔著341-1地號之農地(正常狀況)及萬力公司(現為達闊公司),二處相距超過100公尺之遠,且無溝道相通,即原告並無將水源排放至系爭受污染入水口處。且原告生產鉛錠前,係先將收受之廢電池等拆解,拆解廢電池產生之廢電池液則直接收集入貯存桶內,再由榮民工程公司運送至該公司坐落於彰化縣彰濱工業區之廠房處理,是原告分解電池過程並無排放廢電池液至水管或溝道內,而提煉鉛碇過程亦不會產生廢電池水或污水。又系爭入水口之引水來自隔著慶光路田地之渠道(水源來自黃色渠道,渠道由下穿過慶光路引水至系爭入水口處),是系爭受污染入水口處之污染源應來自他處,與原告無關。

3.依環保署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作之「臺中縣烏日鄉同安厝段336、348、359-1等地號土壤污染查證報告(9604)」(下稱瑞昶公司查證報告)第33頁倒數第3行以下即認定:「流經豬舍之渠道底泥重金屬銅、鋅濃度明顯偏高,銅之濃度最高達2,460mg/kg,鋅濃度最高達1,440mg/kg。」然前開銅、鋅之污染明顯與原告無關,則系爭入水口附近之水道,確另有其他污染源存在。

4.依瑞昶公司查證報告第64頁結論所示:「⒍相關文獻(李艷琪,1989及Chen,1992)顯示重金屬鉛的移動性很低,作物並不易吸收土壤中的鉛且植物吸收鉛後亦多累積於根部並不易向地上部傳輸水稻植體中鉛濃度為根>莖葉>稻穀。而此區域水稻植體中鉛濃度平均值則為葉部>稻穀>莖部>根部>糙米,且糙米中鉛濃度值亦顯著偏高,初步研判此區域稻作鉛污染來源除根部吸收土壤中的鉛,葉部吸收空氣中的鉛亦可能為一重要因素,且糙米鉛含量來源與水稻葉部及稻穀之鉛含量來源有較高之相關性。⒎裸露地表層2公分土壤鉛及鎘之濃度普遍高於下層15-30公分土壤,且濃度與威宇金屬廠區之距離成負相關,威宇金屬廠區內外土壤鉛及銻之濃度比例亦趨一致,相關文獻(Kimbrough and Suffet, 1996及Eckel et al.,2001)顯示鉛蓄電池回收工廠鄰近區域空氣及表土之鉛,銻及鎘之濃度值較高,並有一定之濃度比例關係,初步研判威宇金屬製程區之粉塵逸散與所排放之廢氣為可能之污染來源。」可知,因附近土地上之植物葉片鉛含量高於根部,且土壤表層鉛含量較大,土壤鉛含量隨土壤深度而遞減可證,是該查證報告認為應係空氣排放粉塵散逸所導致,與電池堆置或排水均無關。

5.依瑞昶公司查證報告第32頁所示:「兩口灌溉水井地下水水質良好,PH值成中性,溶氧大於3mg/L,樣品除檢出微量鋅外並未檢出其他重金屬,分析結果彙整於表4。」故附近農地之水質良好並未受鉛污染,被告認原告排放污水污染系爭出水口,與事實不合。

6.瑞昶公司查證報告第14至18頁土壤調查鉛濃度示意圖所示,土壤含鉛之濃度,依循同一方向遞減即與風向相關(土壤鉛濃度較高者,均集中於圖示下方即南方),且土壤鉛濃度隨著與威宇公司距離而成反比遞減(即距離越遠濃度越低)。而第16、18頁臺中氣象站氣象資料及風花圖,可知000000000年間北風強、南風弱,是土壤含鉛量因北風緣故,而集中於南方。職是,前揭土壤含鉛之原因,與風向有直接之因果關係。

7.而富立業公司查證計畫之內容未盡翔實,大都以瑞昶公司查證報告撰寫而成,是工作計畫內容參考價值甚低,仍應回歸到瑞昶公司查證報告。

8.綜上,由瑞昶公司查證報告可直接推論出附近農地之污染源因為空氣排放污染所致,與電池堆置或排水無關。且原告之廢氣排放,主管機關均不定期進行檢測,原告廢氣排放均在法規容許之標準以內,此參照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空品科、水保科、廢管科、稽查隊自92年起至96年對原告之稽查紀錄,可證原告於前開期間並因無廢氣排放超過標準而遭受處罰之紀錄。附近土地苟因廢氣排放而遭污染,則顯有可能是長期合法排放多年累積所導致,則被告應討論的是在農業區是否適合設置廢棄物清理業?或應如何輔導廠商,使長期合法的廢氣排放仍不致於使周遭農田受到污染,始為正當方法。故被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非法排放之違法行為,否則不能以不相干之原因牽連(因果關係之認定必須合理),任意歸責原告為污染行為人。

㈡被告提出原告受行政處分之事項,與系爭受污染入水口處受污染無關連性:

1.93年9月9日處分書之理由:原告將「空氣污染洗滌防治設備之洗滌水...為向主管機關報備而逕自採回收使用作業。」即原告洗滌水之回收作業程序欠缺行政報備程序而遭處分,係行政程序之疏失,與本件無因果關係。

2.94年1月6日環廢字第0930041622號處分書之處分理由:「廢鉛蓄電池再生料露天貯存,貯存區未符規定。」前開處分理由係貯存與設備未符規定,與本件行政處分毫無因果關係。

3.94年8月15日環廢字第0940024439號處分書之理由「廢鉛蓄電池貯存區未符...規定。」即貯存與設備未符規定,而93年9月29日、94年5月16日及96年12月10日被告處分理由亦均係貯存與設備未符規定,顯與本件行政處分無因果關係。

4.96年11月15日被告處分理由「原告未依所核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妥善收集處理。」即原告拆解電池作業區雖設置於廠房內,但未設置於向主管機關原申請之配置地點,而遭被告裁罰。是前開裁罰係電池拆解作業區設置地點未符規定,被告答辯書認有「洩漏污染物」、「非法排放污染物」等情,與事實大相逕庭。

5.96年12月11日府授環水字第0960057849號處分書之理由「廢鉛蓄電池拆解作業,廢水未依所核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妥善收集處理。」惟原告拆解電池之廢液係委由榮民工程公司載運至彰濱工業區之廠房處理,原告並無排放或自行處理廢電池液,且原告之工廠之下水道與系爭受污染入水口並無連結亦無相通。

⒍97年2月14日環廢字第0970003710號處分書之處分理由係貯存與設備未符規定,與本件無因果關係。

⒎97年2月25日之行政處分,被告先認原告有空氣污染等情,原告不服提出行政訴訟,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被告另再改開單處罰,惟揆之被告前開行政處分之理由,違規事項係原告增設污染防治設備(勞檢所建議原告設置),未先經被告核准即行設置測試,是該處分係原告增設污染設備進行之空機測試,並無污染可言,此亦經鈞院前開判決查明在案,被告答辯書狀稱:「原告有非法排放污染物」云云,乃子虛烏有。

⒏97年11月6日拍攝之相片,係因346地號鄰地整地時不慎挖破水管導致,而該相片地點是在346地號與本件254地號入水口差距甚遠,亦無渠道相通,何來因果關係?且發生之時間係在97年11月6日與本件行政處分係在97年6月18日及7月11日,時間在本件行政處分之後發生,與本案無關。

⒐98年4月17日府授環空字第0980013082號處分書,時間在本件行政處分之後發生,與本案無關。

㈢系爭受污染入水口處附近有多處地下工廠,被告不得將所有污染源均恣意歸咎有合法牌照之原告,而置未取得合法牌照之地下工廠是否有污染源不理。系爭受污染之入水口水源來源之地理相關位置,污染處與原告相距甚遠,而與其他地下工廠處更為接近。被告嗣後進行稽查後發現確有多處地下工廠進行銅鑄造、鋅壓鑄、金屬研磨作業等工作,該地下工廠(包含已荒廢停工之工廠)於系爭污染發生前早已從事金屬壓鑄等工作多年,則系爭出水口之污染來源為何人應加以詳究。另查有關銅製品例如黃銅鑄件、高力黃銅鑄件、青銅鑄件、磷青銅鑄件、鋁青銅鑄件、軸承用銅.鋁合金鑄件等等銅鑄件內即含有鉛(Pb)、銻(Sb)之成分,此參酌工業專業文獻自明,則前開地下工廠製造銅製品時,自會有鉛、銻成分之逸散(或溢流),則系爭出水口污染之可能污染源並非僅有原告公司。前開地下工廠及稽查已經停工之地下工廠,於96、97年生產何種金屬物品,有否可能是系爭污染之直接污染來源,被告從未稽查,如何確定97年時本件之污染唯一可能廠商為原告呢?原告為合法工廠,一切設備均須報請主管機關即被告審查、核准後設置,設置後被告亦不定期派員抽查。反觀前開地下工廠等,被告從未稽查,亦無任何紀錄,更遑論污染防治設備設置之完全欠缺。因被告前開作為,原告早已自97年12月時全部停止營業,並自98年1月起申報暫停營業迄今。

㈣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二件刑事判決,該刑事判決認定:1.依刑事庭法院職權向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委員會調取該會委託瑞昶公司所撰寫之查證報告,結論如下:

⑴二組灌溉水井地下水樣品檢測結果並無異常(鉛及鎘之濃度值均為ND),初步研判灌溉水應未受到污染。

⑵底泥樣品之分析結果顯示,渠道水質可能因地表逕流或其他污染源之輸入而受到污染。

⑶作物並不易吸收土壤中的鉛,且植物吸收鉛後,亦多累積於根部,並不易向地上部傳輸,水稻植體中鉛濃度為根>莖葉>稻穀。而此區域水稻植體中鉛濃度平均值則為葉部>稻穀>莖部>根部>糙米,且糙米中鉛濃度值亦顯著偏高,初步研判此區域稻作鉛污染來源除根部吸收土壤中的鉛,葉部吸收空氣中的鉛亦可能為一重要因素。

⑷裸露地表層2公分土壤鉛及鎘之濃度普遍高於下層15-30公分土壤,且濃度與威宇公司廠區之距離成負相關,原告內外土壤鉛及銻之濃度比例亦趨一致,初步研判原告製程區之粉塵逸散與所排放之廢氣為可能之污染來源。

2.證人即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人員李錦平證稱,這個污染部分,伊等調查結果主要是空氣中的集塵物落塵所造成,所以有請相關科室就污染源管制進行處理;本案污染主要造成原因是我們對空氣污染管制是以粉塵來管制,工廠排放的污染鉛未超過管制,原告若正常操作是可以達到標準。原告成立前,沒有就這三筆土地做土壤確實沒有污染的檢驗等語。是依證人所述,雖被告已認定本案土壤污染之污染行為人為原告,但依據環保署之調查報告,該土壤污染是以空氣污染為主,且證人亦證稱長期合法排放之粉塵,會因累積結果造成污染;此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規定,係以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為其處罰之法定要件,但就陳石海經營原告公司處理廢鉛蓄電池之作業,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定方式部分,證人李錦平仍未能證明。

3.證人即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委員會承辦人員楊智媛證稱,污染查證工作是由瑞昶公司規劃,主要是土壤、稻米、底泥、灌溉水的採樣,還有進行威宇公司廠內的污染查證,採樣後檢測的部分是由瑞昶的下包公司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最後查證結果是以原告周圍五百公尺的農地稻作有受到鉛、鎘污染,灌溉水的地下水沒有異常,底泥分析結果可能因為地表的逕流及其他污染源的輸入而受到污染,因為底泥還有銅、鋅的污染,上游還有養豬業等語,是依證人所述及查證報告結論,本案土壤污染鉛含量超過食用作物農地之管制標準原因,乃原告廠區以熔煉方式處理廢鉛蓄電池拆解後之含鉛再生料時,粉塵逸散及煙囪排放之空氣污染所造成。惟觀諸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所調取原告92年至96年間之稽查及處分紀錄,其中經告發處分部分(稽查時間分別為93年9月29日、93年10月6日、94年5月16日、96年8月10日、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20日),告發原因均係廢鉛蓄電池貯存區未符合地面應具有傾斜度之規定,或未有防止地面水及雨水流入之設備或措施等,並無有關廢鉛蓄電池處理作業過程中,因集塵設備欠缺致粉塵逸散,或煙道廢氣排放造成空氣污染之告發處分紀錄,另該局空品科於97年5月間始由水保科移轉辦理查核,於97年8月6日針對原告煙道鉛、鎘、汞、砷,7至8日進行煙道戴奧辛檢測及9日進行煙道(鉛、鎘)及周界重金屬(粒狀物、鉛、鎘)採樣分析,各項檢測結果皆符合標準,此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98年2月24日環廢字第0980052718號函及檢附之原告92年至96年稽查紀錄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分案件可參。倘原告處理廢鉛蓄電池之廠房設施或處理作業,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或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何以就此部分,未曾經稽查單位併予告發?

4.證人楊智媛另證稱,原告有關造成粉塵逸散或廢氣排放之設施有何缺失之處我們未繼續追查,也沒有針對煙道部分做檢測;瑞昶公司查證報告建議最後一項所指原告之污染防治設施未臻完善,具有相當高之污染潛勢,所指的設施未臻完善,主要是指查證報告第十頁圖片所說的項目,廠房外的是指最下面的兩張地表堆置物品照片,廠房內是指同頁中間兩張及右上方的照片(即原告廢鉛蓄電池電解液流至截流溝、拆解區地表暗紅色塵土、廠區北側堆置廢棄物),並沒有關於空氣污染設施的部分;有關粉塵逸散部分,現場勘查是以原告南側即臺中市○○區○○○段346地號的北邊,因他們廠區的周界沒有密閉,如報告內第25頁左下方照片廠房有部分沒有以鐵皮完全密閉,是有可能造成粉塵逸散。

5.綜上,本案上開地號土壤雖可確認受有鉛含量超過食用作物農地之管制標準之空氣污染,惟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既無從判斷造成與陳石海、原告處理廢鉛蓄電池之作業方式,有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未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為處罰之法定要件,自應為有利陳石海、原告之認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㈡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㈢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㈣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1次為限。」分別為99年2月3日修正後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新法)第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修正前同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2款:「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㈡仲介或容許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

㈢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㈡原告從事廢鉛蓄電池回收處理業,前經農委會農糧署派員執行稻作採樣檢測發現原告廠房周界鄰近○○○區○○○段254-1、332、333、336、337等多筆地號土地遭受重金屬鉛污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乃委託富立業公司執行「臺中縣97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暨大里光正路地下水總鉻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於97年6月18日採集前揭5筆地號,共3坵塊8組土壤樣品,檢測結果顯示,254-1地號位於入水口旁採樣點S1之鉛為1,800mg/kg,超過土壤管制標準,復於97年7月11日針對254-1地號再次採樣,檢測結果鉛為3,340mg/kg、銻為30mg/kg,仍超過土壤管制標準。經查證原告從事廢鉛蓄電池處理熔煉作業,其主要製程為將收購之廢鉛蓄電池經拆解後,回收鉛極板並熔煉製造鉛碇,惟鉛錠製程設施區並無集塵設備致粉塵逸散排放,另廠區周圍亦無良好之截流與污水收集設施及排放廢水造成之農地污染,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新法第2條第15款及舊法第2條第12款,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農地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並依第13條第1項規定限期原告提出該場址污染控制計畫,亦無不當。

㈢原告廠內製程主要污染物與場址周界污染物經環保署及環保局派員多次現場採樣及分析比對結果均為「鉛」,再以鉛蓄電池熔煉回收製程所產生之廢氣含有特殊之金屬「銻」,亦同時存在於該污染之農田中。另依瑞昶公司查證報告,其中「臺中市○○區○○○段336、348、359-1等地號土壤污染查證報告」第3階段係針對原告進行污染查證及證據保全作業,該報告依其調查摘要如下:

1.原告集塵灰樣品之鉛、銻、鎘濃度為所有分析樣品之最高值,其中鉛濃度為18,800mg/kg...另集塵灰樣品之銻濃度為7,790mg/kg,廠區內地表塵土與廢氣排放口附近亦有高濃度之銻及鎘,上述分析結果已顯示原告廠區內及廢氣排放口周圍皆受到高濃度鉛之污染,原告廠區內外土壤中皆檢出銻。

2.以原告廠區內花圃土壤及廠區外不同距離之表層土壤7組樣品之重金屬鉛、銻、鎘濃度進行分析,結果發現此7組樣品之重金屬鉛及銻濃度比例介於1000:7~1000:12之間...而重金屬鉛及銻之濃度具有極顯著之相關性(R2=0.95,p<0.01),濃度並隨著與原告工廠之距離增加而減少,此項結果應可說明此區域表層土壤重金屬污染有相同來源,且可能與原告金屬製程區逸散之粉塵或排放之廢氣沈降有關,該鉛、銻濃度比值與文獻之鉛蓄電池回收廠污染案例相近。

3.鄰近原告廠區旁裸露地(346及346-2未耕作之地號)表層2公分土壤鉛之濃度高於下層15-30公分土壤,且發現土壤鉛濃度隨著原告廠區距離增加而減少,由上述分析結果可說明原告廠區下風處裸露地表層土壤重金屬之來源應與落塵有關,重金屬之濃度與距離廠區之遠近呈負相關,與前分析結果相呼應。

4.○○○區○段出水口處底泥鉛濃度(1,380mg/kg)為入水口處(79.2mg/kg)之17倍,並檢出重金屬銻,引灌渠道底泥樣品鉛濃度並無異常。

5.原告廠房內地表塵土、廠區內花圃土壤、廠區外廢氣排放口土壤之鉛濃度皆高於10,000mg/kg,且現勘發現原告電池拆解作業區、鉛錠製程設施區並無集塵設施,粉塵逸散情形相當嚴重,廠區周圍亦無良好之截留與污水收集設施,具有相當高之污染潛勢。

6.以原告廠區為中心半徑300公尺內之農地稻作,初步研判均已受到鉛及鎘之污染,尤以廠區周圍及廠區下風處之農地影響最為明顯。

㈣復查依富立業公司查證計畫有關3.2.○○○區○○○段農地土壤調查指出:「254-1地號驗證點為之鉛及銻之濃度比例,可發現土壤中鉛:銻約為1000:9,而白色粉末檢測之鉛及銻濃度比例約為1000:46。為進行污染源之追溯,本團隊查閱過去文獻,發現97年1月環保署曾進行本場址之污染查證,該份報告就廠區內外進行重金屬鉛、銻及鎘濃度分析,結果發現此7組樣品中重金屬鉛及銻之濃度比例介於1000:7~1000:12之間;廠區內集塵灰鉛及銻濃度比例為1000:414,製程區地表塵土及銻之濃度比例為1000:188,而廠區內廢氣排放口周遭土壤鉛及銻之濃度比例為1000:55。經兩相對照檢測結果後,本團隊研判254-1、346、346-2地號上白色粉末與環保署進行污染查證之同安厝段336、348及359-1地號可能有相同之污染來源,此即表示此次調查之區域之污染可能與鄰近之威宇金屬有關」,是以從環境法醫學之角度,系爭場址即254-1地號驗證點位土壤中鉛及銻濃度比例為1000:9,與瑞昶公司查證報告之原告廠區內花圃土壤及廠區外不同距離之表層土壤7組樣品重金屬鉛及銻濃度比例介於1000:7~1000:12之間濃度比例完全相符,另查該場址附近並無其他事業可產生特殊金屬銻及重金屬鉛,故由污染物成分及分布驗證,即原告粉塵污染物鉛、特有成分銻及污染濃度分布情形觀之,系爭場址之污染結果確係來自原告,應無疑義;至於系爭場址之污染結果係經由原告何種污染行為所具體造成,揆諸原告歷年多次經查獲之污染行為,其態樣及途徑均可能對於污染結果具有原因力,至於個別行為之影響(貢獻)程度實非被告於事後調查所能逐一釐清;且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污染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而論,實際上僅以確認污染行為與污染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即為已足,該法並未要求主管機關就污染行為人之各次污染行為所造成影響程度逐一舉證。是原告之污染行為與系爭場址之污染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可予確認。

㈤原告自92年起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等多次受被告裁罰在案,足徵原告乃有「洩漏或棄置污染物」、「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及「未依規定清理污染物」之行為如下(亦符合舊法第2條第12款行為人認定條件):

1.92年10月27日因從事非鐵金屬冶煉製程,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逕行從事非鐵金屬冶煉程序製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93年1月27日以府授環空字第0930043618號函依法裁罰在案。

2.93年9月29日因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作業,廢鉛蓄電池再生料露天貯存,未符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規定,被告於94年1月6日以環廢字第0930041622號函依法裁罰在案。

3.93年9月9日因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事業,廢水回收未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於熔化作業過程中將空氣污染洗滌防制設備之洗滌水經廢水處理沈澱後逕自採回收使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被告於94年3月15日以府授環水字第0940046977號依法裁罰在案。

4.94年5月16日因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作業,廢鉛蓄電池貯存區及作業區未符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被告於94年8月15日以環廢字第0940024439號依法裁罰在案。

5.96年11月15日因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事業,廢鉛蓄電池拆解作業廢水未依核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妥善收集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於96年12月11日以府授環水字第0960057849號函依法裁罰在案。

6.96年12月10日因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作業,廢鉛蓄電池露天堆置廠區,未有防止地面水及雨水流入之設備或措施,廢鉛蓄電池之廢酸液未妥善收集致污染貯存地點之地面等貯存未符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被告於97年2月14日以環廢字第0970003710號函依法裁罰在案。

7.97年2月25日因從事非鐵金屬冶煉製程,污染防制設施未有效操作,致造成濃煙排放污染空氣,有當場排放污染照片佐證,且固定污染源所新增設之排放管道,未經申請設置許可即進行測試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被告於98年4月17日以府授環空字第0980013082號函裁罰在案。原告稱其係「空機測試,並無污染可言」等,與事實不符。

8.綜上,原告93年9月29日、94年5月16日及96年12月10日有「棄置污染物」及「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之情事,96年11月15日有「洩漏污染物」及「非法排放污染物」之情事,97年2月25日有「非法排放污染物」之情事(原告稱其時間在98年4月17日,為本件行政處分之後發生,係將裁罰日誤為違反行為時),是原告自92年起非法排放、洩漏污染物,或非法棄置污染物,或未依規定清理事業廢棄物,皆於97年6月18日及97年7月11日在254-1地號檢測土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前,足證有污染行為之事實。另原告97年6月以前7次受裁罰紀錄,主要乃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3次)、空氣污染防制法(2次)及水污染防治法(2次)等,違反項目為「無許可證」、「廢鉛蓄電池貯存不符貯存設施標準」、「廢水未依核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妥善收集處理」及「污染防制設施未有效操作,致造成濃煙排放污染空氣」等情事,除經直接查獲非法排放外,另空氣污染固定污染源、水污染防治事業均未取得許可證,另製程中高污染有害廢棄物(廢鉛蓄電池)貯存未符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方法及設施標準等。鑑於原告係從事高污染事業(固定污染源)因無有效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且未依規定取得污染防制許可文件,其生產作業易造成污染之事實。又原告係於91年10月7日始由經濟部核准登記成立,可推知其污染行為自斯時起即已開始持續為之,且廠內廢鉛蓄電池貯存設施未符貯存設施標準之規範,則勢必因貯存不當造成電池液滲漏排出、天雨溢流帶出污染物,衍生污染環境之事實。原告稱被告就其貯存或設備未符規定所為之裁罰,與本件行政處分無因果關係云云,係漠視其非法污染行為所造成影響。蓋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子法規定事業應妥善貯存其事業廢棄物,並就應如何貯存等詳加規定,其目的即在避免具有污染性質之事業廢棄物因自然或其他人為因素導致週邊環境之破壞。原告就其管領之事業廢棄物未依相關法令規定妥為貯存,則因雨水沖刷等造成系爭場址之污染結果,亦屬事理之常,而難謂非因原告棄置污染物或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之行為導致系爭場址之污染。另依100年3月18日鈞院現場勘驗結果,已確認系爭場址係鄰近於當時原告載貨車輛途經之道路,是以其車輛於行駛過程中因故散落若干塵屑於系爭場址而導致污染,亦足以構成本法第2條第1項第15款之「洩漏、棄置污染物」或「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按事業廢棄物散落鄰地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7年11月6日派員協助農業單位執○○○區○○○段21筆鉛米污染農田之剷除銷燬作業,同時勘查同段346、346-2及348-1等3筆地號農地鉛污染控制場址現況,發現原告廠側有溢流廢液排放至該場址內痕跡(已乾涸表面呈現白色粉末),且越靠近原告廠區牆邊該白色粉末量越多,而由現場原告舊磚造圍牆累積之白色粉末範圍及深度研判,應屬廠內長期溢流廢水所造成,此有照片數張為憑,經採樣檢測白色粉末之鉛濃度高達7,640mg/kg,銻濃度為355mg/kg,鉛及銻濃度比例為1000:46(與環保署進行污染查證之同段336、348及359-1地號可能有相同之污染來源),此亦顯示原告有非法排放污染物之行為。原告委託立仁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堆放於同段346、346-2地號原告所有之廢棄集塵器熔爐等機械,未清除附著集塵灰等污染物,其非法堆放造成該機械附著之集塵灰污染農田,被告另案認定該公司亦為污染行為人,而現場廢棄物(該中古機械雖為有價可回收者,仍屬廢棄物)為原告所有,不因委託清理卸責,仍應負有清理及改善責任,此足以顯示原告「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以及「未依規定清理污染物」之行為。

㈦原告稱應提出污染控制計畫者,須行為人之行為與環境污染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行為非法云云,被告認定原告為該場污染行為人之認定要件及與場址之污染存有因果關係如下:1.造成土壤污染:被告調查系爭控制場址驗證點位土壤中鉛及銻濃度比例為1000:9(與委託瑞昶公司查證報告原告廠區內花圃土壤及廠區外不同距離之表層土壤7組樣品重金屬鉛及銻濃度比例介於1000:7~1000:12之間濃度比例完全相符),另查該場址附近並無其他事業可產生特殊金屬銻及重金屬鉛,由污染物成分及分布驗證,原告粉塵污染物鉛、特有成分銻及污染濃度分布情形,在環境法醫學上之證明甚為明確,確認污染物與原告空氣污染物排放有正相關性,與原告廢鉛蓄電池回收鉛製程污染物鉛及特有金屬銻完全相符,足證原告造成場址土壤污染。且以原告為中心周遭農地遭受重金屬鉛污染(多筆原告已提控制計畫書但卻未完成計畫書修正)之多重因果關係及污染事實之認定。

2.洩漏或棄置污染物、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原告92年迄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計7次,除直接查獲非法排放,並有空氣污染固定污染源、水污染防治事業無許可證及高污染有害廢棄物(廢鉛蓄電池)貯存未符貯存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違反環保法令之事實。

⑴許可證部分:其製程屬高污染事業為公告之空氣污染固定污染源、水污染防治事業,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及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在未設置有效污染防制(治)設施,其生產作業未妥善處理污染物,逕行非法排放,並造成環境污染問題。

⑵有害廢棄物貯存部分:廠內貯存不符設施標準規定,將因滲漏、天雨沖刷帶出污染物。

3.96年11月對該場址進行土壤污染之查證工作,結果顯示廠區內外土壤鉛濃度皆高於10,000mg/kg(食用農地之監測標準為300mg/kg),現勘發現原告電池拆解作業區、鉛錠製程設施區並無集塵設施,粉塵逸散情形相當嚴重,且場址周界附近除原告外,並無其他鉛污染源,足證場址之污染物與原告廢氣之排放確有其因果關係。

4.原告廠區內外表層土壤重金屬鉛與銻之濃度比例,裸露地層2公分土壤鉛濃度均高於下層20-30公分土壤,且農地土壤及水稻葉部之鉛濃度隨著與原告排放口距離之增加而減少,初步研判場址之污染源疑似與原告製程區之粉塵逸散與廢氣排放有關。

5.污染場址上游農地及渠道底泥檢測,僅編號10採樣點底泥銅濃度超過食用作物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其餘各點次均低於食用作物監測基準,依此結果可排除該污染場址乃經灌溉渠道污染之可能性。

6.由上述污染情形顯示本案鉛污染為原告所造成,且其有非法排放污染物、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之事實,故予以認定為污染行為人,並無不當。

㈧原告辯稱每年均遵守規定實施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定檢均符合排放標準,均符合主管機關所核定之程序及標準為之云云。查原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定檢均符合排放標準,其檢測合格只能代表其集塵設施於正常處理下(防制設施正常運轉下檢測)可符合排放標準,而土壤污染檢測係採行檢測土壤中重金屬鉛之總含量檢測,兩者檢測項目、方式及其標準均不相同,本案場址為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鉛500mg/kg(一般土地標準2,000mg/kg),排放落塵中鉛累積或集塵設施運轉不正常、廢棄物堆置等均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故原告單由集塵器於正常運轉檢測符合空氣污染排放標準,不足以證明土壤污染與其無關,且其異常逸散排放及污染物累積均為造成農田重金屬污染原因,被告並有污染告發處分為證。原告引用之瑞昶公司查證報告係就336、348、359-1等地號所為之調查,非本件系爭場址即254-1地號,兩者間亦無毗連,顯難逕依調查報告基於風向等因素所為之研判即認定系爭場址之污染亦僅係由廢氣排放所致;況該報告僅記載「初步研判威宇金屬製程區之粉塵逸散與所排放廢氣為可能之污染來源」,查其文義係認為廢氣及粉塵散逸為可能之污染來源,惟並未排除其他可能之污染途徑;又有關系爭場址周邊地下工廠,前經被告查證結果,其製程或為鋁、銅鑄造、鋅壓鑄、養豬戶或已荒廢等,並無如原告從事之廢鉛蓄電池回收處理業,亦無產生如此特殊之鉛銻比例污染結果之可能。又依原告提出所謂工業專業文獻之記載,以黃銅鑄件為例,其成分固有重金屬鉛,惟其含量相較於其他重金屬例如銅(Cu),其成分數值甚至相差數十倍至百倍以上,故倘若鉛污染係由地下工廠生產過程所致,則顯然系爭場址理應有更高濃度之銅及其他重金屬污染,豈有僅發現鉛及銻污染之理?是被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99年6月14日府授環水字第0990055045號函命原告提出擬訂系爭土壤控制計畫提出期限延至99年10月25日,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壤污染控制場址(254-1 地號)之污染行為人,有無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之義務。

六、經查:

㈠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㈡仲介或容許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㈢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污染控制場址:指造成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污染管制區:指依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所劃定之區域。」為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2款、第13款、第16款所明定。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㈡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㈢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㈣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六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為99年2月3日修正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第17款、第20款及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於臺中市○○區○○路65號設廠從事廢鉛蓄電池回收處理業,前經農委會農糧署派員執行稻作採樣檢測發現原告廠房周界鄰近○○○區○○○段254-1、332、333、336、337等多筆地號土地遭受重金屬鉛污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乃委託富立業公司執行之「臺中縣97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暨大里光正路地下水總鉻汙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於97年6月18日採集前揭5筆地號,共3坵塊8組土壤樣品,檢測結果顯示,254-1地號位於入水口旁採樣點S1之鉛為1,800mg/kg,超過土壤管制標準(食用作物農地之管制標準值-鉛500mg/kg),復於97年7月11日針對254-1地號再次採樣,檢測結果鉛為3,340mg/kg、銻為30mg/kg,仍超過土壤管制標準,被告乃先後以97年10月3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564943號、第09700564944號公○○○區○○○段254-1地號農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有「臺中縣97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暨大里光正路地下水總鉻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本院卷第282至296頁)、被告97年10月3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5649 43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公告、97年10月3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564944號土壤污染管制區公告(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及被告99年4月26日府授環水字第0990052930號、99年6月14日府授環水字第0990055045號函(本院卷第35-36頁、第40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㈢次查,原告從事廢鉛蓄電池回收處理業,其製程會產生鉛及銻重金屬污染物,環保署前曾委託瑞昶公司執行「96-97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應變調查、查證及技術支援工作計畫」(本院卷第201-281頁),其中「臺中縣烏日鄉○○○段336、348、359-1等地號土壤污染查證報告」第3階段係針對原告進行污染查證及證據保全作業,該查證報告之結論指出:「⒌以威宇金屬為中心半徑三百公尺內之農地稻作,初步研判均已受到鉛及鎘之污染,尤以廠區周圍及廠區下風處之農地影響最為明顯。⒍相關文獻(李艷琪,1989及Chen,1992)顯示重金屬鉛的移動性很低,作物並不易吸收土壤中的鉛且植物吸收鉛後亦多累積於根部並不易向地上部傳輸水稻植體中鉛濃度為根>莖葉>稻穀。而此區域水稻植體中鉛濃度平均值則為葉部>稻穀>莖部>根部>糙米,且糙米中鉛濃度值亦顯著偏高,初步研判此區域稻作鉛污染來源除根部吸收土壤中的鉛,葉部吸收空氣中的鉛亦可能為一重要因素,且糙米鉛含量來源與水稻葉部及稻穀之鉛含量來源有較高之相關性。⒎裸露地表層2公分土壤鉛及鎘之濃度普遍高於下層15-30公分土壤,且濃度與威宇金屬廠區之距離成負相關,威宇金屬廠區內外土壤鉛及銻之濃度比例亦趨一致,相關文獻顯示鉛蓄電池回收工廠鄰近區域空氣及表土之鉛、銻及鎘之濃度值較高,並有一定之濃度比例關係,初步研判威宇金屬製程區之粉塵逸散與所排放之廢氣為可能之污染來源」(查證報告第64頁,本院卷第235頁背面)。又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委託富立業公司執行之「臺中縣97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暨大里光正路地下水總鉻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有關3.2.3烏日鄉○○○段農地土壤調查指出:「本次於同安厝段所進行土壤及白色粉末檢測結果,於土壤部分依254-1地號驗證點位之鉛及銻之濃度比例,可發現土壤中鉛:銻約為1000:9,而白色粉末檢測之鉛及銻濃度比例約為1000:46,為進行污染源之追溯,本團隊查閱過去文獻,發現97年1月環保署曾進行本場址之污染查證,該份報告就廠區內外進行重金屬鉛、銻及鎘濃度分析,結果發現此7組樣品中重金屬鉛及銻之濃度比例介於1000:7~1000:12之間;廠區內集塵灰鉛及銻之濃度比例為1000:414,製程區地表塵土鉛及銻之濃度比例為1000:188,而廠區內廢氣排放口周遭土壤鉛及銻之濃度比例為1000:55。經兩相對照檢測結果後,本團隊研判254-1、346、346-2地號上白色粉末與環保署進行污染查證之同安厝段336、348及359-1地號可能有相同之污染來源,此即表示此次調查之區域之污染可能與鄰近之威宇金屬有關」(報告第3-21頁,本院卷第286頁)。從上述瑞昶公司及富立業公司之調查報告顯示原告公司廠區內外土壤鉛及銻之濃度比例趨於一致,而254-1地號驗證點位之鉛及銻之濃度比例約為1000:9,兩相印證結果,系爭254-1地號土地受重金屬鉛及銻污染,應可認定與原告製程區之粉塵逸散與所排放廢氣為污染之來源。又本院受命法官於100年3月18日至同安厝段254-1地號土地現場履勘,經本院訊問原告訴訟代理人「系爭254-1地號土地如何受污染?」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空污引起,瑞昶公司之鑑定報告有詳載。」又問:「空污之來源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答:「附近工廠均有可能,也不排除原告長期合法排放累積所致。」足證原告亦不否認其為系爭254-1地號土地重金屬污染來源者。而系爭254-1地號土地之周遭雖有未合法登記之工廠,該工廠分別為鋁鑄造、鋅壓鑄、銅鑄造、研磨拋光鐵管金屬等,但其含鉛及銻之比例甚低(本院卷第315、316頁),而原告製程中之重金屬之污染為鉛及銻等,且原告廠區內外之鉛及銻之濃度比例趨於一致,是系爭254-1地號土地受鉛及銻之重金屬污染,並非來自其周遭未合法登記之工廠,應可認定。縱使有之,亦同屬共同污染行為人,原告尚難解免污染之責任。原告主張系爭254-1地號土地係由周遭未合法登記之工廠所污染,自不足採。而系爭254-1地號土地之出水口,其水源為灌溉用水,且與原告無關,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參(本院卷第331、333頁),該水源並非污染源,併此敘明。

㈣另原告於97年6月以前,曾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等多次受被告裁罰在案,其各次行為如下:

1.92年10月27日因從事非鐵金屬冶煉製程,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逕行從事非鐵金屬冶煉程序製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93年1月27日以府授環空字第0930043618號函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命立即停工,限期於93年4月12日前完成改善在案(本院卷第75、76頁)。

2.93年9月29日因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廢鉛蓄電池)處理作業,其所產生之廢鉛蓄電池再生料露天貯存,未符合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規定,被告於94年1月6日以環廢字第0930041622號函裁處罰鍰6萬元,並限期於94年2月28日前完成改善在案(本院卷第77、78頁)。

3.93年9月9日因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事業,廢水回收未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於熔化作業過程中將空氣污染洗滌防制設備之洗滌水經廢水處理沈澱後,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逕自採回收使用作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被告於94年3月15日以府授環水字第0940046977號裁處罰鍰6萬元,並限期於94年6月8日前完成補正在案(本院卷第79、80頁)。

4.94年5月16日因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作業,廢鉛蓄電池貯存區及作業區未符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被告於94年8月15日以環廢字第0940024439號函裁處罰鍰6萬元,並限期於94年9月25日前完成改善在案(本院卷第81頁)。

5.96年11月15日因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事業,廢鉛蓄電池拆解作業廢水未依核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妥善收集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於96年12月11日以府授環水字第0960057849號函裁處罰鍰6萬元在案(本院卷第82、83頁)。

6.96年12月10日因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作業,廢鉛蓄電池露天堆置廠區,未有防止地面水及雨水流入之設備或措施,廢鉛蓄電池之廢酸液未妥善收集致污染貯存地點之地面等貯存未符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被告於97年2月14日以環廢字第0970003710號函裁處罰鍰6萬元在案(本院卷第84、85頁)。

7.97年2月25日因從事非鐵金屬冶煉製程,污染防制設施未有效操作,致造成濃煙排放污染空氣,且固定污染源所新增設之排放管道,未經申請設置許可即進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被告於98年4月17日以府授環空字第0980013082號函裁處罰鍰10萬元在案(本院卷第86、87頁)。綜上原告上開7件違規案件,除第3件係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而逕自採回收使用作業,與本案之污染無關外,其中第1、7件因原告未依法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即逕行操作排放污染物,且被告於97年2月25日該次稽查,原告未依法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即排放污染物,有照片2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2頁),原告自屬有「非法排放污染物」之行為;第2、4、6件因未依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貯存及處理廢鉛蓄電池,核有「非法棄置污染物」及「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之行為;第5件因廢鉛蓄電池拆解作業廢水未依核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妥善收集處理,而有「非法洩漏污染物」及「非法排放污染物」之行為。足見原告有非法棄置污染物、非法洩漏污染物、非法排放污染物及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之情事。是原告自92年起非法排放、洩漏或棄置污染物,或未依規定清理事業廢棄物,皆於97年6月18日及97年7月11日在254-1地號檢測土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前,益證原告有污染行為之事實。另原告97年6月以前有上開6次污染行為,除經直接查獲非法排放外,空氣污染固定污染源、水污染防治事業均未取得許可證,製程中高污染有害廢棄物(廢鉛蓄電池)貯存未符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方法及設施標準等。原告係從事高污染事業(固定污染源)因無有效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且未依規定取得污染防制許可文件,其生產作業易造成污染之事實。又原告係於91年10月7日始由經濟部核准登記成立,可知其污染行為自斯時起即已開始持續為之,且廠內廢鉛蓄電池貯存設施未符貯存設施標準之規範,則勢必因貯存不當造成電池液滲漏排出、天雨溢流或粉塵逸散帶出污染物,衍生污染環境之事實,並有環保署「96-97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應變調查、查證及技術支援工作計畫」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臺中縣97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暨大里光正路地下水總鉻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認定原告符合土污法第2條第15款污染行為人之要件,為系爭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依法自屬有據。另原告雖主張渠實施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之定期檢測,及環保署、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不定期檢測均符合排放標準,縱係屬實,此僅得證明原告之集塵設施於正常處理下可符合排放標準,惟於未檢測期間,原告已有非法排放污染物之情事,已如前述,尚難以據以反證其非系爭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不足採。再者,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參照),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陳四海、陳傳裕、陳傳勇、陳泳男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嫌,以原告係涉犯同法第47條之罪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件認定上開之事實,並不相同,原告及陳四海、陳傳裕、陳傳勇、陳泳男雖經判決無罪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該刑事判決尚難拘束本件之判斷。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99年4月26日府授環水字第0990052930號函認定原告為系爭控制場址(254-1地號)之污染行為人,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99年5月25日前提出土壤污染控制計畫送被告審核。嗣被告另以99年6月14日府授環水字第0990055045號函更正命原告提出土壤污染控制計畫之期限為99年10月25日,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被告已提出富立業公司執行之「臺中縣97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暨大里光正路地下水總鉻汙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就原告土壤污染調查部分之節本,自無再命被告提出全部查證報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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