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14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清濱 律師
- 複代理人
- 紀育泓 律師
- 相對人
- 中國醫藥大學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開除學籍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中醫系8年級學生,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2日經相對人學生事務委員會以聲請人偷竊、偽造文書及嚴重影響校譽等重大過失行為,以榮學字第0980010480號函核定處以聲請人開除學籍之懲處處分。聲請人誠難甘服,經向相對人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然申評會仍於98年10月19日評議決定書維持原處分,聲請人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仍經該部以99年2月22日台訴字第0990013202A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聲請人深感其認事用法與法不符,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原為在學學生,而開除學籍將使聲請人之學業中斷,縱令將來撤銷原處分,聲請人已屆兵役年齡亦將因受兵役徵召而服役無法立即復學,學業進度必然大受影響,無法正常連接學習,將產生立即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涉犯行情節輕微,以及所犯均係受丁○○之脅迫所不得不為,聲請人無法抗拒,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不加審究,而不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卻作出與本案刑事判決內容不同之結論,故系爭開除學籍之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已顯有疑問,更遑論該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根本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即應以無效論。為此,謹請鈞院姑念醫學求學生涯完成不易,而聲請人已幾近完成之階段,為免為山九仞,功虧一簣,並造成聲請人日後無法再給予被害人家屬充分補償的遺憾,聲請人依法應負之刑責已足成教化之效,懇請鈞院衡諸上情與聲請人所涉情節,撤銷原開除學籍之處分,並准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並願為學校之志工,協助相對人從事任何可以教化學弟妹之事宜。另本件行政處分存有許多程序上之嚴重瑕疵已如前述,故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且本案於公益亦無大影響,故聲請人在提起行政訴訟之同時,併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停止本件相對人開除聲請人學籍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同條第5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是行政處分不待執行即可發生效力者,如形成或確認處分,只須停止該處分之效力即可。本件相對人之開除學籍處分屬形成處分,一經發布即生效力,其嗣後報請教育部註銷學籍,非該處分之生效要件,自無原處分已否執行完畢問題。又查系爭開除學籍之處分縱經判決確定撤銷,依「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22點「訴願及行政訴訟獲救濟輔導」規定,相對人將輔導聲請人復學,聲請人被開除學籍所受損害,亦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尚難認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核無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且本件聲請人所提請求撤銷開除學籍之訴,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足徵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所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