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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執字第20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王茂修劉錫賢林秋華

聲請人
即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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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洪志安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向麒瑋

向鈞焱

張家華即有成商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移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執行終結。又據債權人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均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28、44、45頁),其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均在臺中市○○區○○路336號,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執字第20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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