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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劉錫賢

聲請人
周文東
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將聲請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聲請人即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99年度判字第569號判決「本院97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再審前之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確定,是上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000元,有最高行政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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