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號
- 聲請人
- 周文東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將聲請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聲請人即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99年度判字第569號判決「本院97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再審前之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確定,是上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000元,有最高行政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