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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89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王茂修王德麟林金本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筑瑩 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400645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配偶陳碧玉、受扶養親屬周紹華、周秉儀、周孟儀,取自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隆公司)營利所得合計新臺幣(以下同)521,100元,經被告初查核定營利所得為1,615,120元及薪資所得為175,600元,歸課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1,127,596元,補徵應納稅額309,73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份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35號判決所明定。

⒉緩課股票原意係擬制該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尚未實現,並鑑於所得實現年度實現所得之不確定性,從而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後段明定「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此乃法律條例關於緩課股票於於股票於轉讓、贈與或遺產事由產生時,採「面額或實現金額」從低課稅之法律具體明確規定,並非被告所稱自始應以面額為課稅依據。又按憲法第19條明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強調課稅不得牴觸法律且課稅須有法律依據,依前揭論明,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為特別法,有關緩課股票應優先適用其規定。次查,公司分配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當然是公司有盈餘情況下始發生分派問題,當股東受領之股票股利係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時,則公司股票股利發放年度僅為所得發生之原因時點,並非所得之實現點,此由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中規定甚明,故依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所得稅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釋明,本件緩課股票移轉時應以移轉時之實現所得課稅。

⒊「轉讓」「遺產」「贈與」為泛指股票所有權變動的可能方式,其中所稱之「轉讓」,主要固為股權買賣,但不以此為限,乃泛指股權改變之所有可能方式,故該條例中所載「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乙節,乃指法定實現事由發生時,回歸所得稅法母法課稅精神以當時所得實現金額為課稅金額,課徵所得稅,此乃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當然解釋。再者,觀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立法理由「為加速資本形成,鼓勵公司組織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產業購買機器設備或改善財務結構之特定用途,准其因增資而配予股東之股票予以緩課,以免因增資所產生稅負不同而影響公司累積資本之方式」及鑑於持有緩課股票尚有該所得實現金額之不確定性,從而條例中明定緩課股票課稅時點延至該股票轉讓時,同時課稅金額亦以此類股票面額及「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兩者孰低者為課稅金額,可見其並非為獎勵「買賣」「遺產」「贈與」等三種模式之股權異動。而是當緩課股票所有權改變,買賣有成交價格,其成交價格為其所得實現金額,非買賣模式則以當時該股票之價值為其所得實現金額,此可參酌財政部94年4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6010號函「股東取得符合原獎勵投資條勵第13條規定未分配盈餘增資緩課股票,作為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課徵所得稅時,其時價之認定,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贈與日或繼承開始日收盤價格為準;未公司上市之公司股票以贈與日或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為準。」可證。

⒋按稅法上之實質課稅原則,係指依「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事實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851910761 號函既然視減資彌補虧損為轉讓行為,當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基於經濟實質考量對本次減資行為,以聚隆公司股東是否取得實質收益或財產增益,作為法律整體適用,而非一方面視減資為轉讓,一方面又認為成其無成交價格,予以選擇性割裂適用。

⒌原告原取得聚隆公司緩課股票,既經聚隆公司收回並註銷,該所有權已不存在,依「純資產增加說」之所得理論觀之,從未取得此緩課股票前,到放棄緩課時點相比較,股東因持有該緩課股票所增加之財產,為已實現所得。聚隆公司為上市公司,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67之1條「上市公司為彌補累積虧損,改善財務結構,依法減資後,其減資後股票上市買賣開始日之升降幅度,以減資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除以減資後之資本額與原資本額之比率為計算之基準」規定計算,因舊股票收回換發新股票後重新在證券市場交易且自新股票上市日期92年3月3日起未換發之舊股票不得作為買賣交割之標的,其形式及實質均已改變,既屬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851910761號函所稱之轉讓,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966號判決揭明「綜合所得稅應以所得實現為課稅依據,至於所得實現為何應以客觀之準據評量之」觀之,因減資前後市值相同,舊股票已不存在,其價值已由換發之新股所承受, 價值已以每股2.91元實現。換言之,本件原告取得緩課股票前時點至減資基準日止,增加之財產增益為每股2.91元,依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35號著有判例及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定明及量能課稅原則,此部已實現之所得應為每股2.91元而非10元。此況,同時可從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業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訴字162號判決內容「本件行為時之增資緩課股票於轉讓時,原則上應就面額部分作為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但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則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所得;此乃我國稅制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收付實現原則之明證‧‧‧。原告訴請撤銷,為理由,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著由被告就原告及其配偶暨其扶養親屬於聚隆公司辦理減資後,尚持有之股數之市值,減掉原告及其配偶暨其扶養親屬減資前,原持有股數,按減資當日市值計算之差額,計算原告因減資而實際所得額,核定其綜合所得,以符法制」之見解可證。再者被告及財政部一再執詞聚隆公司以緩課股票以彌補虧損之行為,公司虧損減少,相對股東即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部分之利益,其依據及思惟難令人理解。經查,本次聚隆公司減資彌補虧損註銷比率37.76﹪,即原有1000股之緩課股票,股東只剩622.4股,減資之行為造成股東股數減少,何來利益?姑且不論聚隆公司為上市公司,其所得實現應以其持股股數與市價之多寡計算,又聚隆公司減資前減後其帳上淨值並無不同觀之,減資時點聚隆公司會計帳上如何沖轉,與原告並無干涉。再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已明定緩課股票之課稅時點為轉讓時(即減資彌補虧損時),被減資之緩課股票雖然其所得發生原因點在股票發放時,但其股票發放點至轉讓時,每股價植只增加2.91元,何來面額10元之利益。

⒍至於聚隆公司會計帳上按照面額10元沖轉,係一般會計處理,其僅說明聚隆公司確實有減資彌補虧損之事實,與原告綜合所得稅實現所得為何,核屬二事,當不可混為一談。又被告及財政部既已視「減資」為轉讓行為,但又以「‧‧‧本件系爭緩課股票並不具備交易性質,係因公司減資收回註銷,其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絕對消滅,股票已不復存在」為由,選擇性的割裂適用,於法未合,理由臚列如下:

⑴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係源自獎勵投資條例,兩者立法精神及原旨相同,財政部前於69年8月6日台財稅第36507號函已釋明本件減資彌補虧損案股東並無課稅問題,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其闡明法規之原意」,自有獎勵投資條例施行以至到促產時代,幾十年中,一定是有減資彌補虧損之問題,進而財政部才有69年8月6日台財稅第36507號函之解釋,但過去並無相關課稅爭議問題,足見上述財政部見解不無可議之處。

⑵緩課股票課稅規定之沿革源自於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後修正為第13條),其內容為「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該事業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當時主管機關財政部之69年8月6日台財稅第36507號函「因減資由發行公司收回緩課股票者嗣後發行公司辦理減資,以資本沖抵虧損,收回上述股票時,股東並無所得,應無課稅問題」函已明白確定減資彌補虧損之緩課股票不應對公司股東課徵綜合所得稅。另68年1月19日台財稅第30371號函「個人因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擴充,依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規定發行之增資股票,於取得轉讓時,其轉讓價格如低於面值,依同條但書規定應以實際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收益(股利所得)課徵所得稅,如轉讓價格高於股票面值,其超過股票面值部分,係屬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自可免徵所得稅,但面值部分,仍應以股利所得申報課稅。」更釋明緩課股票課稅時點及課稅金額之事實。雖獎勵投資條例隨著經濟環境改變,於民國79年12月31日廢止,旋即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取而代之,於民國79年12月29日公布並自80年1月1日起施行。惟查該條例第16條內容係源自於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對於「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乙節,原獎勵投資條例以函釋補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則自始立法明定條例中,兩條例對於緩課股票之規定並無差異。

⑶上述可證原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對於緩課股票之規定並無差異,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期間,所得稅法對於緩課股票並無相關變更規定,既然被上訴人之上級主管機關財政部於69年8月6日台財稅第36507號函已釋明本件減資彌補虧損案股東並無課稅問題,既然前揭已論明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係源自獎勵投資條例,兩者立法精神及原旨相同,見解兩極。

⑷減資彌補虧損之舊股票業經收回換發新股票後,重新在證券市場交易且自新股票上市日期92年3月3日起,未換發之舊股票不得作為買賣交割之標的,其形式及實質均已改變,其性質與買賣、贈與、遺產之情形相同、股東已不再擁有股權,故當本於法律整體性適用原則,依法律立法理由及目的作合理合法解釋,與相同性質之買賣、贈與或遺產等行為,課予相同租稅,始符法治。但被告卻按面額10元課徵原告之綜合所得稅,同一時點,兩者課稅基準差距3.44倍,其稅負負擔輕重差異甚大,已違反所得稅實質課稅公平原則。

⒎按「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準用前條之規定」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配偶甲○○因紅利轉增資原取得聚隆公司之緩課股票,因被減資收回註銷,每股實現所得每股為2.91元,理由如前段論明,此部分薪資所得應以原申報數核定。

⒏綜上論結,有所得實現方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此為所得稅法第2條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立法目的及根本精神,況且對於緩課股票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此特別法已明定其課稅時點及課稅金額分別移轉至轉讓及實所得實現時,被告既已視「減資」為轉讓行為,當本於法律整體性適用原則,依法律立法目的作合理合法解釋以每股已實現金額2.91元為課稅基礎。但被告並非如此,卻按面額10元課徵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扶養親屬之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已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應受保障、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量能課稅原則。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部分: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第3類:薪資所得‧‧‧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及第3類第2款前段所明定。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準用前條之規定。」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前段及第17條前段所規定。又「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公司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原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自應恢復課徵原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之被收回緩課股票股東‧‧‧營利所得‧‧‧且該緩課股票並非實際轉讓,而是公司收回註銷,故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問題,且該公司係以面額10元彌補虧損,自帳上沖抵虧損,宜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10元‧‧‧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為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851910761號函及92年5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163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其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分別為聚隆公司員工兼股東及股東,該公司於87年間以利用86年度未分配盈餘增資增置設備,經核准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發行增資緩課股票,嗣92年度減資收回緩課股票,原查以渠等獲配員工紅利及增資股票股利之緩課原因消滅核定營利所得1,615,120元及薪資所得175,600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實際未獲得任何所得,無須負擔納稅之責,縱財政部前揭函釋認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緩課股票屬轉讓性質,則在無實際轉讓之情形下,應以時價計算所得額,而非以面額10元作為收回股票之價額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聚隆公司於92年度辦理減資收回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及員工紅利配發之緩課股票,依財政部前揭函釋規定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自應按面額課徵股東92年度營利及薪資所得,因該緩課股票是由公司收回註銷,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問題,至該函釋係說明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應歸課股東所得稅之時點,僅係延後營利所得之課稅時點,並非就此免稅,股東以原屬緩課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之虧損,公司帳上亦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故公司以緩課股票減資彌補虧損之行為,股東仍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部分之利益,自應按面額計算所得額,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仍予維持。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執前詞主張因舊股票收回換發新股票後重新在證券市場交易,且自新股票上市日期92年3月3日起,未換發之舊股票不得作為買賣交割之標的,其形式及實質均已改變,既屬財政部首揭85年號函釋所稱之轉讓,舊股票已不存在,其價值已由換發之新股所承受,價值已以每股2.91元實現。換言之,本件原告取得緩課股票前時點至減資基準日止,增加之財產增益為每股2.91元,依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35號判例及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明定及量能課稅原則,此部已實現之所得應為每股2.91元而非10元云云。

⒋查公司減資之目的及作用在銷除其股份,股份既經註銷,該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即消滅,與股票轉讓係股東將表彰其對公司之法律地位轉讓,依據資本維持原則與資本不變原則,股份並非消滅,僅轉由第三人享有,故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註銷股票,雖有股票轉讓之性質,但與實際轉讓效果亦自有不同。又財政部首揭85及92年號函釋所稱股票「轉讓」,係依「相約成俗」之文字意涵,嚴謹而言,股票轉讓係指轉讓予第三人,具交易或贈與或繼承性質,其僅轉由第三人持有,轉讓後股權及股份並不消滅,股票繼續投入資本市場,此與本件系爭緩課股票並不具備交易性質,係因公司減資收回註銷,其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絕對消滅,股票已不復存續之態樣顯然不同,是原告主張按減資前每股單價計算據為課稅基礎,以符量能課稅之基本精神乙節,委不足採。

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聚隆公司員工兼股東,其配偶暨扶養親屬為該公司股東,聚隆公司於87年間以86年度未分配盈餘及員工紅利增資增置設備,經核准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發行增資緩課股票,嗣該公司因營運欠佳,於92年度辦理減資收回該等緩課股票,被告以原告及其配偶暨扶養親屬獲配員工紅利及股利之緩課原因消滅,乃就其被收回之股票,按其票面金額,核定原告營利所得1,615,120元,另有薪資所得175,600元,合併歸課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1,12 7,596元,補徵應納稅額309,738元,原告就聚隆公司辦理減資而被收回股票,被告按票面金額以每股10元,歸課原告之營利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俱被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準用前條之規定。」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1年判字第335號判例可資參照。聚隆公司辦理減資,將股東舊股票收回,換發新股票後重新在證券市場交易,自新股票上市日期92年3月3日起,未換發之舊股票不得作為買賣交割之標的,其價值已由換發之新股所承受,此部已實現之所得應為每股2.91元而非10元。換言之,本件原告取得緩課股票前時點,至減資基準日止,增加之財產增益為每股2.91元,其形式及實質均已改變,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851910761號函釋意旨,既然視減資彌補虧損為轉讓行為,則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17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335號判例闡釋意旨,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以實質課稅之原則,對本次減資行為,以原告是否取得實質收益或財產增益,作為法律整體適用,被告一方面視減資為轉讓,一方面又認為其無成交價格,以股票面額計算,予以選擇性割裂適用,顯屬違法,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謂,聚隆公司於92年度辦理減資收回未分配盈餘及員工紅利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其緩課原因已不存在,依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851910761號函釋規定,係屬股票轉讓之性質,且該緩課股票並非實際轉讓,而是公司收回註銷,故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問題,又該公司係以面額10元彌補虧損,自帳上沖抵虧損,宜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10元‧‧‧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依財政部92年5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163號函釋規定,應就該等收回之緩課股票,按面額(即由盈餘及員工紅利轉成股本部分)歸課股東92年度所得稅。上開函釋係說明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應歸課股東所得稅之時點,僅係延後營利所得之課稅時點,並非就此免稅,股東以原屬緩課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之虧損,公司帳上亦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故公司以緩課股票減資彌補虧損之行為,股東仍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部分之利益,自應按面額計算所得額,原核定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四、按我國政府為鼓勵民間投資,前制定獎勵投資條例,其第13條第1項規定:「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該事業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同條第2項規定:「生產事業之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事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股票,準用前項之規定。」該條例於民國80年1月30日因施行期限屆滿廢止後,政府另制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該條例於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第16條規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同條例第17條規定:「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準用前條之規定。...。」財政部對上開法律規定之緩課股票應如何課稅,即以68年1月19日台財稅字第30371號解釋稱:「個人因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擴充,依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規定發行之增資股票,於取得轉讓時,『其轉讓價格如低於股票面值,依同條但書規定,應以實際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收益(股利所得)課徵所得稅』,如轉讓價格高於股票面值,其超過股票面值部分,係屬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自可免徵所得稅,但面值部分,仍應以股利所得申報課稅。」並以82年12月15日台財稅字第821503892號解釋稱:「...股東取得符合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未分配盈餘增資緩課股票,作為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課徵所得稅時,其時價之認定,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贈與日或繼承開始日收盤價格為準;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贈與日或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為準。前項股票於計算所得稅時,如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時價高於面額者,以面額作為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所得;『如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低於面額者,以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所得。』」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6號判決亦稱:「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外,原則上均應採權責發生制;但綜合所得稅原則上則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行為時之增資緩課股票於轉讓時,原則上應就面額部分作為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但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則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所得;此乃我國稅制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之明證,不容稅捐稽徵機關依據不實記載資料或臆測之詞,濫行課稅。」亦認公司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該條所列3款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此類股票必待其「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且其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並非以股票面額作為申報所得稅之所得額。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股票,係屬符合上開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嗣因聚隆公司營運不佳,於92年辦理減資而收回註銷之股票,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如前所述,我國現制,綜合所得稅係採現金收付制,以收付實現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產業升級之用者,其股東或員工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必待取得股票之股東「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且其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已見前述,則被告將系爭因聚隆公司減資予以收回之股票,以票面金額課徵原告之綜合所得稅,顯與上開法律、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財政部解釋意旨不合。被告雖主張聚隆公司減資係為彌補虧損,就股東而言,係以原屬緩課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之虧損,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故公司以緩課股票彌補虧損之行為,股東仍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部分之利益,仍應認屬轉讓,自應就該等經收回緩課股票,按面額(即由盈餘及員工紅利轉成股東部分)歸課股東所得稅云云。惟聚隆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緩課股票彌補虧損,該公司帳上縱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員工均無彌補虧損之義務,從而,股份有限公司縱有以收回之股票彌補帳上之虧損,亦不能據以認定股東已有所得。本件被告以聚隆公司減資收回股票,以票面金額扣抵帳上虧損,據以認定該公司股東有票面金額之所得。惟本件原告如於聚隆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前1日,將其緩課股票持往證券市場出售,其銷售價格為2.91元,此際被告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規定,即須以其實際成交價格課徵綜合所得稅。而原告在辦理減資前未將之出售,被告即以票面金額即每股10元課徵其綜合所得稅,足徵被告此項課徵亦顯不公平。查聚隆公司92年度辦理減資,原配發緩課股票每仟股被收回註銷377.6股,換發新股票622.4股,其停止在市場買賣日期為92年1月28日,是日公開上市收盤價格為每2.91元,減資後恢復上市日期為92年3月3日,其開盤價格為每股4.85元,此有原告提出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及其92年1月及同年3月之成交資訊,附在本院卷可稽。原告已按聚隆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前舊股票最後交易日市價每股2.91元,申報課稅,凡此均有原告提出之台灣證券交易所成交資訊、聚隆公司公告影本及聚隆公司填列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則依上開數據計算,聚隆公司舊股票於減資前每仟股之價值為2,910元(2.91元×1000股),換發新股後所換得之622.4股,股票價值為3,018.64元(4.85元乘622.4股),是聚隆公司辦理減資,其股東或員工之股票,每仟股實際獲得之利益為108.64元,亦即每股獲利為0.10864元,被告謂聚隆公司減資係為彌補虧損,就股東而言,係以原屬緩課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之虧損,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故公司以緩課股票彌補虧損之行為,股東仍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部分之利益,乃就原告、配偶及其扶養親屬因減資被收回之股票,按其面額核定其所得,據以核課綜合所得稅,顯屬無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著由被告就原告及其配偶暨其扶養親屬於聚隆公司辦理減資後,尚持有之股數之市值,減掉原告及其配偶暨其扶養親屬減資前,原持有股數,按減資當日之市值計算之差額,計算原告因減資而實際所得額,核定其綜合所得,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289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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