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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15號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沈應南許武峰王德麟

原告
即被選定人
詹吳春美
即被選定人
詹耀華
被告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林智明
訴訟代理人
吳裕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確認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收件號97年2月1日大地資字第5560號、97年7月1日大地資字第29180號所為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部分駁回,該部分移送於苗栗縣政府。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訴原告林文生、陳海玉、邱志雄、邱文章、劉水蓮、詹吳春美、詹耀華、何阿對、何阿田、廖慶隆、張清豐及楊俊元等12人選定詹吳春美及詹耀華等2人為當事人,本裁定對各該選定人均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本件閱卷方得悉,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日大地資字第5560號函,受苗栗縣政府囑託,將管理機關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變更登記為苗栗縣政府;同所97年7月1日大地資字第29180號函,受苗栗縣政府囑託,將管理機關由苗栗縣政府變更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爰訴請確認各該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等語,惟核原告並未陳明各該行政處分有何無效之原因,而對行政處分之違法原則上應提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是原告自應提起撤銷原變更登記處分之訴訟,其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提起撤銷訴訟須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本件未經訴願程序,依前開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於苗栗縣政府。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5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