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15號
- 原告
- 即被選定人
- 詹吳春美
- 即被選定人
- 詹耀華
- 被告
-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林智明
- 訴訟代理人
- 吳裕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確認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收件號97年2月1日大地資字第5560號、97年7月1日大地資字第29180號所為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部分駁回,該部分移送於苗栗縣政府。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訴原告林文生、陳海玉、邱志雄、邱文章、劉水蓮、詹吳春美、詹耀華、何阿對、何阿田、廖慶隆、張清豐及楊俊元等12人選定詹吳春美及詹耀華等2人為當事人,本裁定對各該選定人均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本件閱卷方得悉,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日大地資字第5560號函,受苗栗縣政府囑託,將管理機關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變更登記為苗栗縣政府;同所97年7月1日大地資字第29180號函,受苗栗縣政府囑託,將管理機關由苗栗縣政府變更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爰訴請確認各該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等語,惟核原告並未陳明各該行政處分有何無效之原因,而對行政處分之違法原則上應提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是原告自應提起撤銷原變更登記處分之訴訟,其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提起撤銷訴訟須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本件未經訴願程序,依前開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於苗栗縣政府。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