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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0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張升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04號

原告
曾致誠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17日中市裁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5日0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與訴外人劉邦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發生擦撞,因「酒後駕車肇事,經科學儀器測試呼氣酒測值為0.53mg/l,不合格」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於102年5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載友人回家被酒測,當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而非計程車,所以請求撤銷吊扣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而改由扣點方式處罰。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依照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卷查本案原舉發機關函復以:「案係本分局潭北所員警於101年12月5日0時接獲通報前往潭子區雅潭路一段2號前處理交通事故,到場發現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2K-6977號自小客車,員警旋依規定對雙方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原告酒測值達0.53mg/l,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酒後駕車製單舉發,吊扣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當下本人是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而非計程車,所以請求撤銷吊扣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而改由扣點方式處罰。然本案原告認為應改由扣點方式處罰,被告認為原告雖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而駕駛執照為職業小客車,皆為小客車,按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內容所述之車輛皆為大型車,才有此條例之適用;而原告之車輛為小型車,故無適用之餘地,因而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已善盡查明事實之義務,後續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原告所為主張於法不合洵無足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據此,本件原告行為(即101年12月5日)後,被告裁處時(即102年5月17日)之同條例第35條固於102年1月14日再次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亦即,就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之罰鍰上限由60,000元提高至90,000元。然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裁處罰鍰金額較低,為有利於受處罰人,故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仍應以修正前同條例第35條為據,而非本院裁判時之現行規定,被告依修正前同條例第35條作為裁罰依據,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另行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準此,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酒後駕車之情形發生時,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 條第2項所規定: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並無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等要件時,則僅得施以記點處分以取代吊扣駕照處分,尚不得逕依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直接施以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

(三)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舉發機關102年6月4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53mg/l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上開行為是否符合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應予記違規點數5點,而非吊扣駕駛執照1年?

1、依同條例第68條(即現行同條例第68條第1項)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故本件原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其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反交通法令,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其駕駛職業小客車之權利,被告認應吊扣原告之職業小客車執照,顯與前揭立法意旨相悖。

2、再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文義,業已明確揭示係以「駕駛執照種類」作為區分標準。又「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一、客車…二、貨車…三、客用兩貨車…四、代用客車…五、特種車…六、機車…」「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比較上開汽車使用目的種類及汽車駕駛執照種類,可見兩者間確無相互對應之關係,且同一汽車駕駛執照種類所核准得以駕駛之車種,在我國採取「一人一照」之車輛駕駛執照管理制度下,確有可能同時兼及客車、貨車、客用兩貨車、代用客車、特種車、機車等各種使用性質之汽車。準此,若逕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所稱之汽車使用性質資為認定修正後之同條例第68條第2項所規定「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之標準,恐將無法說明持有較高級類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屬其駕照所特准予駕駛之較低級類車輛時之情況,而有涵攝不足之法律解釋漏洞;而相同情形,亦可能同時發生在專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條依汽車使用目的究為自用或營業為判斷標準之情況。從而,前開修正後同條例第68 條第2項所規定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時,應回歸認定汽車駕駛人於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究係其所持有汽車駕駛執照種類所特准核可駕駛之汽車,抑或係較諸其持有汽車駕駛執照種類較低一級(或換發駕駛執照前)所核准駕駛之汽車以為斷。於前者之情況,因汽車駕駛人所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與其在違規當時受監理機關特准予駕駛之車輛類別相符,即非屬「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自無修正後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逕予吊扣駕駛執照;於後者之情況,因汽車駕駛人在違規時所駕駛之車輛,既屬較其所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種類為低級之駕照所予以特准核可駕駛之汽車,兩者類別上顯有不同,應屬「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有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3、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雖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此即所謂「一人一照原則」,即一般汽車駕駛人即使已取得不同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僅得持有一張即最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行政機關因行政目的所設之「一人一照」原則,於行為人無一般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逕行吊扣行為人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行為人繼續駕駛一般小型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行為人駕駛其他種車輛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而欠缺比例性,並逾越前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年滿18歲,有學習駕駛3個月以上之經歷」、「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年滿20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60歲),有學習駕駛6 個月以上之經歷」;且同法第5條復規定「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業者」,足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不論在應考資格、考試項目、准予駕駛之車種等方面確實各有不同,其吊扣處分實不宜互為流用,故被告逕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原告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違依法行政、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當非適法。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僅為自用一般小客車,並非其所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所予特准駕駛之車種,堪認原告於違規當時,顯係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又原告在違規當時,並非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僅係在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上路,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吊扣其所有之駕照1年,惟原告於案發時既未因此致人受傷或重傷,復未有於1年內違規點數已達6點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之情形,則揆諸上開說明及修正後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應得以記違規點數5點取代吊扣其所領有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被告未審究及此,遽處吊扣原告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自有未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0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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