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55號
- 原告
- 千億交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玉蓮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許昭琮
- 訴訟代理人
-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約於民國103年7月25日18時17分許,由訴外人林國隆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約173.4公里附近,因「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1項3款行為之汽車」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9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駕駛人林國隆開車一向遵守交通規則,於上述時間行駛豐原交流道至大雅交流道,適逢下班車流量巔峰狀態,依序行駛外線車道至173.4公里處(已經過國道一號南下173公里處紅色警告標語:駛出高速公路嚴禁強行插隊)。在中清交流道前有一輛紅色自小客車因任意變換車道和插入正在連貫行駛車輛之間,林國隆怕會追撞紅色自小客車而向右邊移動閃避,又該路段此時於16時至19時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林國隆擔心影響其他小型車在路肩通行及民眾檢舉其行駛路肩,故被迫與插對之該紅色自小客車併行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中林國隆並無惡意或二次迫使該紅色自小客車讓道,也未與該紅色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與警方開的條款不符。且由該紅色自小客車檢舉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以明顯看出林國隆駕駛系爭車輛已經正在排隊依序下交流道,該紅色自小客車沒有依序排隊,是否也有違規?如果有違規,是否有開違規單給檢舉人?如果沒有開違規單,是否有不平等?林國隆主張緊急避難,且無惡意與企圖讓該紅色自小客車迫使他讓道。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等規定。
㈡依據警方所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資料所示,於檔案名稱103年7月25日18時17分,時間49分59秒以前,可先察見因為下中清交流道的車輛甚多,因此多數駕駛人均依規定「依序」排隊準備下交流道,此時第三人所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仍行駛於中線車道,並非排列在等待下交流道之外側車道上。49分59秒因林國隆所駕之車輛與前車間距離過大,50分03秒該紅色自小客車駕駛見狀立即將車輛轉入外側車道,而排列於林國隆所駕駛之車輛前;此時,所呈現之狀態是原告車輛排列於紅色自小客車之正後方。50分11秒,原告所有之車輛突然出現在紅色自小客車的右方,即行駛在路肩上;自50分11秒迄50分32秒止,原告所有之車輛與紅色自小客車並行於路肩與外側車道間,同時原告所有之車輛不斷向左方逼近紅色自小客車,該車迫於此因,逐漸向中線車道移動;最終原告所有之車輛再次占用在全部外線車道,而紅色自小客車則被擠壓至中線車道。紅色自小客車則再次往前移動,於前方不遠處再次插入排隊下交流道之車陣中。
㈢根據錄影資料所示,原告所有之車輛被紅色自小客車插隊後,原本是排列在該紅色自小客車之正後方。則何以會發生或者是需要訴外人林國隆做出「向右邊移動閃避的動作」?既然原告所有之車輛在紅色車輛正後方,何以會突然利用路肩而出現在紅色自小客車的右側?訴外人林國隆主張其是因為緊急避難的原因才會行駛路肩,並且「靠近」紅色自小客車,但是依據行政罰法第13條之規定,緊急避難必須是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時,才不予處罰。因此,主張緊急避難必須要有危難存在、緊急的危難、避難行為須出於不得已,且須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危難,方得加以主張。審視本案所存在之情境,並不存在緊急避難的各種要素,故訴外人林國隆及原告主張則顯不合理。探究訴外人林國隆行為之真義,或因紅色自小客車未「依序」排隊等待下交流道,逕自插隊造成訴外人林國隆的不愉快,因此訴外人林國隆才會由原處於紅色自小客車的正後方,改行駛路肩並由右自左迫使該車離開外側車道。訴外人林國隆或有認為紅色自小客車未依序排隊下交流道,逕自插隊已經違規,同時也影響到守法排隊駕駛人的權益。惟訴外人林國隆正確的做法,應是將該車違規插隊的資料依循一般舉發管道檢舉才是,而非以自力救濟的方式加以制裁他人,方屬正辦。本案原告既屬車主,其將車輛交付訴外人林國隆使用,應善盡車主監督駕駛人合法使用車輛之責,原告未善盡此一義務,被告依法裁罰,則無為誤。
㈣行車紀錄器畫面足以作為證據,因為行車紀錄器畫面屬於非供述證據,請原告提出排除此種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法源依據。再者,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本身因使用者於一開始並未設定時間,故顯示2007年並不代表系爭案發時間為2007年,此從駕駛人林國隆GPS定位系統即可顯示,其確實於2014年7月25日18時16分當時確實於中山高速公路173.4公里處駕駛系爭車輛。
㈤事發當時林國隆所駕系爭車輛已經在檢舉人車輛後方,如果林國隆為了避免緊急煞車偏移,也可以再向右往路肩稍微偏移之後,待速度減緩,再轉回外線車道並在檢舉人車輛後方行駛即可,為何要從路肩超越檢舉人車輛!
㈥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前段所明定。
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由訴外人林國隆駕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經民眾檢舉林國隆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該當於「提供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之汽車」之違規,故為警所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03年9月1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至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兩造爭議之關鍵厥為:訴外人林國隆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查:
⒈經本院會同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民眾檢舉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結果如下:
⑴光碟檔案(103年7月25日18時47分.AVI)
①畫面開始顯示時間為2007.03.15.05:49:12,係由某紅色車頭之車輛(即檢舉人車輛,下稱該車)內部往前擋風玻璃方向拍攝,該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某路段之最內側車道,該車前方與其他車道均有數車輛行駛中,當日車流量多,該車駕駛人與車上乘客交談。當時正值傍晚時分,未下雨。
②約05:49:31處:該車開始變換至中線車道上行駛,此時外線車道上車輛綿延,幾呈現停滯狀態。該車繼續向前行駛,駕駛人表示大雅交流道塞車嚴重。
③約05:49:35處:國道電子顯示看板支架上之里程數為173.0K。
④約05:49:57處:該車繼續行駛於中線車道上,而原告系爭車輛則出現在外側車道之車陣中。原告系爭車輛與其後方車輛間隔約有2條分隔車道白色虛線之距離。
⑤約05:49:59處:原告系爭車輛行駛於外線車道,且與前方車輛間隔約有2至3條分隔車道白色虛線之距離。
⑥約05:50:01處:該車自中線車道變換行駛入外線車道,進入原告系爭車輛與前車之間隔。約05:50:03該車完全駛入外線車道,位於前方車輛之正後方,繼續往前行駛,此時前方車流仍多,約05:50:04前車減速並顯示煞車燈,該車亦逐漸減速。自05:50:01至05:50:11該車駛入外線車道約行進7條白虛線之距離。
⑦約05:50:11處:該車與前車之間約僅1部小客車之距離,此時原告系爭車輛之車頭出現在畫面右前側,緊鄰該車行駛於路肩並跨越部分外線車道,隨即煞車逐漸向左駛入外線車道。原告系爭車輛之車頭繼續向左靠,甚為接近該車車頭。此時該車之乘客驚呼「喂喂喂」,該車則偏離向左行駛。
⑧約05:50:15處:原告系爭車輛之車頭稍微在前,其車身與該車併行。而該車向左行駛於區隔中線與外側車道之白色虛線上,該車前方之車輛亦逐漸向左偏移緊靠中線與外線車道間之白色虛線行駛。
⑨約05:50:20處:原告系爭車輛繼續向左緩慢前進,逐漸迫近該車佔據大半外線車道。此時該車車身多半已進入中線車道上,駕駛人稱太誇張並表示要報警。
⑩約05:50:29處:原告系爭車輛已幾乎駛回外線車道。
⑪約05:50:33處:該車緩慢往前駛離,先行駛於中線車道再繼續往前行駛於區隔中線與外線車道之白色虛線上。從該車約於05:50:05駛入系爭車輛前之外線車道至系爭車輛出現在該車右側路肩期間,除05:50:11系爭車輛出現於該車右前方煞車時之些許聲響外,該車行車紀錄器並無錄得系爭車輛之其他煞車聲響。
⑫約05:50:41處:外側車道上有2輛車間隔約有1條半白色虛線之距離,該車遂再度駛入外側車道上,駕駛人表示要報警。
⑬約05:50:01至05:51:11第1段錄影畫面結束,並未發現有其他車輛行駛路肩。
⑭依光碟畫面之時間及空間顯示,錄影檔案係連續拍攝,並無任何間斷情形。
⑵光碟檔案(103年7月25日18時20分報警畫面.AVI)約05:51:44處:該車經過右轉下大雅交流道之指示牌,其里程數為174K。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林國隆駕駛系爭車輛,於光碟畫面時間約05:50:11時,當時行駛於外線車道之該車與前車之間,約僅1部小客車之距離,在安全距離及間隔不足之情形下,林國隆駕駛系爭車輛緊鄰該車行駛於路肩並跨越部分外線車道,隨即煞車逐漸自該車右前側強行向左駛入外線車道,系爭車輛之車頭並持續向左靠,甚為接近該車車頭,致使該車不得不偏離向左行駛;光碟畫面約05:50:15時,系爭車輛之車頭稍微在前,其車身則與該車併行,而該車向左行駛於區隔中線與外線車道之白色虛線上,該車前方之車輛亦逐漸向左偏移緊靠中線與外線車道間之白色虛線行駛;光碟畫面約05:50:20時,林國隆駕駛系爭車輛繼續向左緩慢前進,逐漸迫近該車佔據大半外線車道,而該車車身多半已進入中線車道上;至光碟畫面約05:50:29時,林國隆駕駛系爭車輛已幾乎駛回外線車道,而該車則於光碟畫面約05:50:33時,緩慢往前駛離。據上,駕駛人林國隆客觀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該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又林國隆明知當時該車與前車間之距離,不足以容納系爭車輛,仍蓄意強行以逐漸迫近方式,迫使該車讓道,其主觀上顯係故意為之,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受罰。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事發地點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73K至174K之間。再據此比對系爭車輛之記錄列表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67頁)可確定,事發時間約於103年7月25日18時11分54秒至18時18分04秒之間。故舉發機關與被告認定原告本件違規時間為103年7月25日18時17分許,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南下173.4K處,核與上述光碟勘驗結果及系爭車輛之記錄列表查詢報表相符,即使駕駛人林國隆本人對於被告主張其違規時間是在103年7月25日18時17分許,違規地點在國道一號南下173.4K,亦不爭執(見本院第58頁反面)。至於光碟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2007.03.15.05:49:12~05:55:20,應係檢舉人未校正其行車紀錄器之時間所致,而本院勘驗光碟筆錄依該光碟錄影顯示畫面時間記載,亦僅作為分段辨識之用,非謂本院、被告或舉發機關即以該光碟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作為違規時間之認定。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件檢舉人檢具其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洵屬有據,且該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光碟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因未校正而非屬正確時間一事,可另藉由光碟錄影畫面中之高速公路里程數,比對系爭車輛之記錄列表查詢報表,而確定駕駛人林國隆違規時間約為103年7月25日18時17分許,已如前述,故光碟錄影畫面顯示時間雖非正確,但並無礙本件違規時間之認定。
⒊依系爭車輛之記錄列表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67頁)所載,訴外人林國隆駕駛系爭車輛於103年7月25日18時11分54秒至18時18分04秒期間,係行駛於大雅區中山高速公路173至174公里之路段,共有13個時點記錄其車速,依序為⑴18時11分54秒:車速28公里、⑵18時12分25秒:車速22公里、⑶18時12分56秒:車速9公里、⑷18時13分26秒:車速3公里、⑸18時13分57秒:車速14公里、⑹18時14分28秒:車速7公里、⑺18時14分59秒:車速0公里、⑻18時15分30秒:車速12公里、⑼18時16分01秒:車速18公里、⑽18時16分31秒:車速9公里、⑾18時17分02秒:車速0公里、⑿18時17分33秒:車速28公里、⒀18時18分04秒:車速9公里。林國隆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其於檢舉人駕駛該車切入外線車道時之時速為20公里(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核與系爭車輛記錄列表查詢報表之記載相當,應屬可信。參照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見本院卷第69頁),時速20公里於乾、燥瀝青路面所需之煞車距離分別為2.0公尺、2.2公尺,若依上述記錄列表查詢報表所載該時段最高時速28公里為準,則林國隆當時所需煞車距離分別為4.6公尺、5.0公尺。而依上開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檢舉人駕駛該車係自中線車道超越林國隆所駕系爭車輛後,再切入系爭車輛前方之外線車道,當時該車之時速應高於系爭車輛之時速,且該車切入外線車道後仍繼續往前行駛,自光碟畫面時間05:50:01至05:50:11該車駛入外線車道約行進7條白虛線之距離。按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2條第1、2項規定)。據此,該車切入外線車道後自光碟畫面時間05:50:01至05:50:11繼續行進7條白虛線之距離為70公尺【(4+6)×7=70】。雖該車切入外線車道之瞬間可能造成林國隆需踩煞車,但因該車原來之速度高於系爭車輛之速度,且該車切入外線車道後仍繼續往前行駛70公尺,而系爭車輛當時所需煞車距離僅為2.0公尺至5.0公尺,依此情節研判,林國隆當時應無緊急重踩煞車或閃避至路肩之必要,其與該車之間隔距離應足供原告採行分段煞車。縱林國隆基於剎那間之本能反應,暫時閃避至路肩,在將近10秒鐘且該車續行距離達70公尺之情形下,客觀上顯足夠林國隆再駛回外線車道,殊無繼續行使路肩之必要,蓋此種緊急情況下,系爭車輛後方之車輛通常避之唯恐不及,自不可能加速前進,林國隆應有充足時間與間隔距離駛回外線車道。而林國隆卻持續行駛路肩至該車右前側始煞停,並以迫近方式迫使檢舉人讓道,益證林國隆係蓄意為之。
⒋原告雖主張:駕駛人林國隆怕會追撞該車而向右邊移動閃避,又該路段此時於16時至19時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林國隆擔心影響其他小型車在路肩通行及民眾檢舉其行駛路肩,故被迫與插對之該車併行在同一車道上,且主張緊急避難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因此,主張緊急避難必須要有緊急危難存在,避難行為須出於不得已,且須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危難,始得當之。本件駕駛人林國隆縱得主張緊急避難,亦應僅限於其自陳為閃避該車而暫時行駛路肩之前段行為。嗣自光碟畫面時間05:50:11之後林國隆開始迫車行為時,客觀上已無任何緊急危難存在,自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不予處罰。況林國隆為避免受罰而強以迫近方式,迫使該車讓道,純屬其主觀之動機,顯非得主張緊急避難之正當理由。另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自光碟畫面時間自05:50:01至05:51:11第1段錄影畫面結束,並未發現有其他車輛行駛路肩,足證林國隆主張其為避免阻礙後方小車通行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且顯與事實不符。
⒌至證人林禎賢證稱:在時速20、30公里之情形下,若在距離2條白虛線以內緊急煞車,拖車頭會發生偏移,伊通常不會緊急煞車,而是變換車道才不會撞到前車等語。至多僅能證明駕駛拖車頭不宜緊急煞車以避免偏移,並不能證明駕駛人林國隆於該車切入外線車道時,確有為避免緊急煞車而須閃避至路肩之必要,且不論林國隆有無閃避至路肩之必要,均與林國隆後來以迫近方式迫使該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⒍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關於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規定,並未限定係自後方迫車,故不論違規駕駛人係從他車後方或他車兩側迫近,均足以構成該款之違規。
⒎如前所述,林國隆於該車駛入其前方之際,應有充足時間與距離可以煞車,然其卻選擇向右駛出路肩再向左迫近該車,以「大車逼迫小車」之方式,逐步搶回外線車道,致使該車駕駛人因畏懼發生擦撞,選擇讓道駛入中線車道離去。從而,林國隆確有「駕車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此觀光碟錄影畫面約05:50:15處原告系爭車輛之車頭稍微在前,其車身與該車併行,而該車向左行駛於區隔中線與外側車道車道之白色虛線上,該車前方之車輛亦逐漸向左偏移緊靠中線與外線車道間之白色虛線行駛等情,益證林國隆搶道行徑過於明顯且強勢,連同前方車輛亦受影響而須靠左側偏離行駛。
⒏至於原告主張:該車沒有依序排隊,是否也有違規?如果有違規,是否有開違規單給檢舉人?如果沒有開違規單,是否有不平等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如行政機關有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故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均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質疑該車違規未受罰而有不公平等情,對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不生影響,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要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足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3號裁定等足資參照),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原告乃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自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原告雖非故意,亦受推定有過失,而原告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業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且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所為主張無從解免法律上應負之管理責任,亦不得作為本件行政不法事件免罰之理由。是原告請求免予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至原告具狀聲請將本件與本院103年度交字第256號併案由弘股審理乙節,因本院103年度交字第256號判決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廢棄發回,並改分為104年度交更字第2號同由揚股審理,故本件自無併案改由弘股審理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