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59號
- 原告
- 陳裴香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許昭琮
- 訴訟代理人
-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4H27944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5月31日07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對面,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中市警交字第G4H2794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9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4H2794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係依順行方向斜停,並無逆行方向停車,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名詞釋義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而機車路邊停車均與車道線呈90度,故車輛斜停應無違規。又該路段旁為準備施工之空地且路段夠寬,長期以來車輛均斜停以增加停車空間與數量,並未妨礙人車通行。又被舉發當時,旁邊貨車也是斜停而未被舉發,被舉發後該路段也未再有舉發動作,警方執法有失公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按車輛停放於路邊,其所得利用之空間,若先撇除已劃設標線之部分,則車輛可利用已劃設停車線之停車格及未畫設任何標線之道路邊緣。針對已劃設停車線之部分,依據「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與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90條附圖所示,車輛停車線之設置圖例共可分為6種,其中圖4至圖6之停車線劃設方式,採取與道路非順向之方式劃設,考其如此劃設之目的,應是當地之路幅較寬,斜式停放除不影響往來車輛之行車安全外,可因此取得停放更多車輛之利,有效舒緩現代都市停車位難覓或不足之問題。惟如此停放車輛之前提,必須是針對已經劃設有停車線之空間方有適用。若未劃設停車線時究竟應該如何停放車輛?則仍應依據「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將車輛依順行道路之方向,並緊靠道路右側停放。換言之,其停放之方向如同「設置規則」第190條附圖1至圖3方式停放。而如此停放方式之要求,是因我國道路之利用採靠右行駛之方式,為便於停車動線及考量停車安全,要求車輛必須要靠右側停放。同時為避免車輛僅靠右停放,但與道路緣石相距過遠,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同時規定,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簡言之,車輛之停放方式可區分為二,其一屬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車輛之停放只要依據停車線之標示,依規停放即可,至於順向停放或斜式停放,非屬重點。其二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依規靠右順向、緊鄰路邊停車。任何未依前述規定之方式停車者,均屬違規停車。本案原告主張其車輛以斜停方式於該地,早已成慣例,且當地未畫設停車線,可因此停放更多車輛…等等。依據本處先前所陳,原告之行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其違規事實明確無庸置疑,故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雖原告主張當地路幅很寬,多年以來也未影響車輛往來,或許因原告居住當地,對於鄰近路況熟稔,所取得之觀察結論。但其正確方式,應是聲請相關單位,提出說明並衡酌當地狀況,劃設合宜的停車線,方屬正辦。至於他人亦如此停車,何以未同時舉發?乃為「不法之平等」非得為主張之事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所明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執法之依據。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小型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0元罰鍰。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經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填製之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相片2紙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第2項規定甚明。易言之,車輛之停放方式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屬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車輛停放須依據停車線之標示,依規定停放,至於順向停放或斜式停放,則視停車位劃設情形而定;其二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故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括斜停而非與道路邊緣平行者亦屬之。原告為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本條規範目的在於,減少機車或自行車趁空隙鑽路而釀成意外的風險,同時也保障駕駛人與其車輛的權益,因此停車時應依行車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避免因停車距路邊太寬,占用車道,對用路人造成危險。倘若經主管機關評估當地路幅足寬,不影響往來車輛行車安全,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劃設停車線,而得斜式停放車輛,以取得停放更多車輛之利,舒緩停車位難覓或不足之問題。
⒉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係有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非單行道,且其路邊為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舉發違規地點現況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是原告於上開路段行駛及停放車輛時,自應遵行前揭規定,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車輛,始為適法。惟經檢視當日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停放方式與位置,並非以其車輛順行方向且右側前後輪胎亦未緊靠道路邊緣,而係以車頭靠近路邊而車身斜停(即與車輛順行方向約呈現45度角)方式停放於該路段,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顯已逾40公分,而車尾則已占用部分機、慢車、行人通行之空間,顯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之通行,甚且,以此方式停車而欲駛離時,勢必倒車進入車道,實已嚴重影響該路段之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是原告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從而,員警之舉發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⒊至於原告另稱被舉發當時,質疑旁邊貨車也斜停而未被舉發,原告被舉發後該路段也未再有舉發動作,警方執法有失公平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如行政機關有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故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均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旁邊車輛或嗣後警察執法不公等情,對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不生影響,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要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何況,依本件採證相片顯示,原告斜停車輛旁尚有他輛小客貨車,即係依法順行並緊靠路邊停車,並非全然均以斜停方式路邊停車等情,此觀採證照片自明。末原告對舉發機關或被告執法不公等疑慮,應另循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以下規定,請相關單位劃設合宜停車線,或加強該路段之取締執法,始為正辦,附此敘明。是原告所為主張,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且屬不緊靠道路右側路邊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依法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