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0號
- 原告
- 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洪昌吉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胡志強
- 訴訟代理人
- 蔡銘旭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受雇主原隆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隆興公司)委任辦理聘僱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DUC HANH(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N君)相關業務,惟原隆興公司未使N君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聘雇許可期屆滿前辦理手續並出國,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雇主聘雇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致使雇主原隆興公司違反前開法令,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屬實,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8月8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及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等規定,原告與雇主原隆興公司簽訂之「委任招募合約書」,係成立委任關係,原告須依原隆興公司之指示,處理原隆興公司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事務。查原隆興公司聘僱之外籍勞工N君、應於102年4月19日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辦理手續並出國,惟因N君堅持於返國前與朋友出遊,而向原隆興公司表示要自己訂購機票返回越南。原告於得知N君此一要求後,即本於委任關係,明確告知原隆興公司與N君,使其知悉、明瞭法令相關規定,原告實已善盡受任事務。至於原隆興公司因尊重N君之決定,與N君均未指示原告辦理N君返國機票及離境事宜,是以針對N君之離境手續原告自始未受委任,自無未善盡委任事務之理。
(二)、按勞動部訴願決定書之意旨略以,就業服務法並未賦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監督、阻止、制止或舉發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權利與義務;因此,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未違反委任契約之前提下,並依據委任關係明確使雇主知悉就業服務法及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之命令,即已善盡受任義務;惟雇主仍執意違法之行為,已屬雇主之個人行為,倘以「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之命令」相繩,則顯有擴張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責任之嫌。查原隆興公司既已明知N君最遲須於102年4月19日離境,惟因N君堅持自行處理離境事宜,原隆興公司基於尊重N君之意願,讓N君自行處理離境事宜;詎N君於102年5月3日致電告知原隆興公司,原告始得知N君因未能購得機票仍滯留我國,原告旋即為N君訂購機票使其能於翌日順利出境;原隆興公司雖因N君逾期出境而違反就業服務法令遭罰鍰處分,惟承上說明,原告就原隆興公司與N君係明知仍違背法令之行為,已非原告能力所及,而被告卻擴張原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責任,實有欠缺期待可能性之嫌。
(三)、按民法第535條規定之受有報酬,解釋上應指受任人受有金錢之給與,依委任人指示,處理委任事務者,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原告公司之委任招募合約書僅係依勞動部所發布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將費用項目及金額明細註明於契約內,使雇主知悉法令規定之收費標準為何,惟原告依人力仲介業之商業習慣,並未實際向雇主收費,既原隆興公司並未給付任何金錢報酬予原告,則原告處理原隆興公司之就業服務事務僅須負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原告既已明確告知原隆興公司與N君,使渠等知悉、明瞭相關法令規定,原告已善盡受任事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依受任事務之範圍,告知原隆興公司及N君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又原隆興公司並未指示原告處理N君之離境事宜,且就業服務法或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之命令,亦未賦予原告有監督、阻止之權利與義務,故被告擴張原告之責任,進而裁罰原告之行為,實有違誤;因為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局)一直強調仲介公司是服務勞工,而外勞有他們的人權,如果雇主或勞工自己主張要訂購機票,依據就業服務法,原告沒有監督雇主或外勞的權利與義務。現在的勞工自主性很高,包括買票、離境,他們都會自己處理,此點法律上是有缺失的,應該要修法,不是一味的認定原告沒有善盡注意的義務;原告有派出人員跟外勞說明,不是沒有積極作為,本件是外勞本身的問題,不應處罰雇主與原告。
(五)、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勞動部92年1月29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查:
1、原告受雇主原隆興公司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其內容自應包括為雇主於外勞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辦理外勞離境手續;本案就雇主原隆興公司聘僱N君,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辦理使N君離境相關事宜,依就業服務法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規範雖係屬原隆興公司所應盡之義務,然原告既為人力仲介業,且與原隆興公司簽有委任招募合約書,受原隆興公司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自應協助原隆興公司辦理N君離境手續;原告未盡協助義務,僅因N君表示可自行購買機票出境,即未再協助N君辦理出國手續,亦未追蹤N君是否確實出境,自102年4月19日起至同年5月2日計半個月期間,原告對於N君是否以離境一事未曾主動聞問,直至同年5月3日始知悉N君未確實離境。原告雖謂其曾多次以口頭方式告知原隆興公司相關法令規定云云,然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雇主應負之責任既在於使N君依期出境,而非明暸相關法令規定,原告即應負責協助雇主使N君確實依期限出境,而非單純法令宣導使原隆興公司明瞭相關法令規定。
2、又因原告與N君及原隆興公司個別簽訂有合約,且協助原興隆公司辦理外勞雇用期滿之離境手續,本為原告受委任之事項,故要求原告應協助N君如期出境係原告履行其契約之義務,即無擴張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責任之疑慮,亦無涉原告所稱為尊重外勞之自主權,其並無監督及強制雇主及外勞之權利義務之問題。又原告與N君既已於N君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一天簽定終止服務契約書,即有知悉N君能否於翌日依期出境之可能,是原告稱原隆興公司因N君逾期居留而遭罰一事無從預期云云,自屬無據。
(二)、按民法第535條規定,原告處理就業服務業務並受有報酬,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觀諸原告與原隆興公司所簽訂之委任招募合約書,亦有原告須對雇主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明文約定,該約定既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及善良風俗,基於私法契約自由原則自應解為有效。原告於N君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既未積極協助原隆興公司,督促辦理N君辦理出境事宜,於N君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後,又無積極行為追蹤N君是否確實離境,負有過失而未善盡受任事務。另依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對於失聯三日之外勞,原告即應通報逃逸外勞,惟原告並未依規定完成通報作業,是原告主張其已持續追蹤外勞是否依期限出境,顯非事實。
(三)、依原告與雇主所簽訂的委任契約中,合約第2頁貳有明訂,原告必須對雇主負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此項約定既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亦無違反善良風俗,所以係屬有效,而仲介公司與外勞、雇主間各自簽有合約,原告主張關於外勞的人權問題,與本案無關,且原告主張外勞都自己買票離境,與現實不符,原告不應主張所謂法律有所缺失,以免卻自己的責任。又原告對於聯絡不上N君之事不爭執,則對於外勞失去聯繫三天,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原告即應該要通報逃逸外勞,被告亦未收到相關的通報作業,原告主張對於外勞是否能依期出境都有在追蹤,顯然無法自圓其說。原告在N君期限屆滿前,毫無積極作為協助N君出境,在期限屆滿後,又無追蹤阮君是否如期出境的行為,顯然對於雇主所委任之事務,並未善盡其義務,致使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遭受裁處在案,是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係屬明確。
(四)、關於與本件類似的均是外國人逾期出國的案件;第一案仲介公司從頭到尾只有提出兩份服務紀錄表來主張善盡受任義務,被告審認仲介公司在屆滿前沒有更積極的作為,協助雇主讓外勞順利出境,被告予以裁罰;第二案仲介公司有出示幫外勞預定機票的紀錄,後來外勞堅持自己出境,與本案外勞堅持自己處理一樣,但係外勞取消仲介公司的機票定位導致逾期,被告未裁罰仲介公司。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委任招募合約書、勞工期滿展延同意書、終止服務契約書、原處分及勞動部103年3月11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等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之命令,裁罰原告6萬元,是否適法。
(二)、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2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違反…第40條第15款…第57條第9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第40條第15款、第48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9款、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亦為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2項所明定。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如有違反,應依該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緩;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前開就業服務業務,則應善盡受任事務之責,倘因故意或過失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該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即應依該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經查,另依原告公司客服部副理王郁雯於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時,其稱:「(貴公司是否有受雇主原隆興公司委任辦理聘僱越南籍廖外國人N君相關事宜?是否有與雇主簽訂書面委任契約?)是。有。(請問N君之聘僱許可期限到何時為止?N君於何時離境?) 102年4月19日。102年5月4日出境。(…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依規定應於該期限屆滿前出國,惟遲至102年5月4日始出國,為何讓N君逾期出國?)因N君向本公司及雇主反應說自己有管道可訂機票回越南,所以雇主及本公司只好尊重N君意願,後來N君在102年5月3日才打電話跟雇主及本公司翻譯人員說自己訂不到返國機票,以致N君最後逾期出境。(據雇主…貴公司…隨即告知雇主及N君須儘速確認離境日期是否正確?貴公司以何種方式通知雇主及N君雙方應儘速辦理前述事項?)正確。親自前往雇主處,口頭告知雇主。」等語,及原隆興公司法務專員王一如於訪談時陳稱:「(…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依規定應於該期限屆滿前出國,惟遲至102年5月4日始出國,為何讓N君逾期出國?)…N君向本公司表示不需委託仲介代買機票,說自己會處理,所以本公司及高鼎(即原告)就未再協助N君辦理後續離境事宜。(請問高鼎公司是否曾告知貴公司應於N君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使N君離境?高鼎公司是否有積極協助貴公司辦理使N君離境之相關程序(如書面資料或電話聯繫紀錄)有以口頭告知,業務人員趙宏智有提醒過本公司。但沒有書面資料,因為N君就已經婉拒了本公司及高鼎的協助,所以本公司及高鼎也都沒有辦法對"使N君離境"一事有積極作為」等情,此有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在卷為憑,並證人即原隆興公司負責人廖素美到庭證述:(有無聘僱過越南籍外國人(提示越南籍外國人的外國名字NGUYEN EUC HANH)?是的,有。我們都叫她阮德幸。(對於阮君的入境或之前的雇主或者是她期滿之後出國的情形,是否瞭解?)…期滿的時候就是外勞說她不要做了,阮君說她有朋友要找朋友一起回去,我有跟她說妳一定要回去,不可以留太久,因為這樣對我們也不好,所以我那天錢算給她之後,在這之前我有跟原告說阮君她要自己去找朋友,她自己要辦理出國的事情,原告有派翻譯老師跟她溝通,但是阮君還是堅持要自己去辦,後來阮君她是住在仲介的宿舍,…(阮君是住在原告的宿舍,為何原告聯絡不到阮君,是否可以說明?)原告就告訴我說他們聯絡不到。因為我也有試著聯絡,我也請原告幫忙聯絡。(在阮君表示說要自己買機票,一直到期限屆滿前,是否曾經請阮君提示或出示她所購買的機票?)沒有。因為她堅持自己要辦,而且有翻譯老師跟她溝通,所以就沒有問。(依妳印象,當初阮君自己說要買機票回國的事情,原告的態度為何?)他們也是很積極跟外勞聯絡,也有找翻譯老師,…(除了這一次原告有請翻譯老師跟阮君溝通之外,後來原告還有催促外勞購買機票離境之事嗎?)應該是從那時候就找不到阮君了之情,可知原告及原雇主均知應於102年4月19日前,為N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原告固有口頭告知原隆興公司及請翻譯老師告知N君要依限離境之事,惟原告及原雇主均尊重N君自訂機票離境返回越南之事實,顯見原告明知雇主原隆興公司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即N君聘僱許可期限屆滿(102年4月19日)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惟原告卻未能積極協助雇主為N君辦理出國手續,致雇主原隆興公司違反上開依就業服務法所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2項之規定,並經被告於102年8月8日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之事,亦有該份行政裁處書在卷可按。
(四)、復原告固提出N君書寫其要自己訂機票之聲明書及中文翻譯內容,主張現今勞工自主性很高,包括自己買票、離境均自行處理,不能一味認定管理公司未善盡注意義務之詞。惟查,原告係於102年4月18日在雇主原隆興公司處,由其服務人員與N君協調返國事宜,N君表示要自己訂立機票,客服人員有向N君說明不在居留期限前離境的法令嚴重性,N君表示可自我承擔之情,此有原告記載之服務紀錄表在卷可查,足知原告係於N君102年4月19日聘雇許可期屆滿前1天,委由客服人員與N君協調離境事宜,當時距N君離境僅1天餘之時間,原告於確認及尊重N君自行購買返國機票後,本應善盡協助雇主確認N君已自行購得機票或告知雇主監督N君購買機票事宜,以確定N君在102年4月19日前出國,避免雇主原隆興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之規定;但原告身為專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對於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自應知之甚稔,其受雇主原隆興公司委託代為處理N君之就業服務等業務,卻未於N君102年4月19日聘雇許可期屆滿前1天,即同年月18日協助原隆興公司監督確認N君購買在同年月19日前離境之機票相關事宜,是被告所認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上開法令規定,係堪採認,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採之。
(五)、末依原告與雇主原隆興公司所簽訂之委任招募合約書壹、
一、…仲介服務費13,000元,上述雙方議定服務事項之費用實收0元,…三、外勞入境後甲方(即原隆興公司)所需負擔之費用:…10、雇主服務費每年2,000元之約定內容,是原告是否未向原隆興公司收取任何報酬之事,尚屬疑義;惟縱認原隆興公司未給付報酬予原告,然依上揭合約書記載:貳、乙方(即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以有效及妥善之態度依約提供下列服務:…4、協助甲方辦理外勞僱用期滿之離境手續…等文句,而原告既為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私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對相關之就業服務法令自知之甚稔,其既受雇主原隆興公司委任辦理外勞引進等相關業務,即應盡善注意義務,對於外勞在聘僱許可期限屆滿、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自應本其專業知識協助雇主,並依法妥為處理受任事務,避免雇主因不諳法令,竟讓外勞N君在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後、仍未離境,而構成違法遭裁罰;是據此,原告仍屬應注意且依其專業知識能注意、而不注意協助雇主安排確認N君辦理購得機票返國手續,致雇主原隆興公司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2項及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之過失責任,此與原告所稱其對雇主原隆興公司未有監督不可違反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之權利、義務之詞,係屬二事;故原告主張其未向原隆興公司收取報酬,處理委任事務係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已善盡受任事務之詞,亦非可取。
(六)、故綜上,徵諸本件相關事實,原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善盡受任事務,使雇主原隆興公司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自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所禁止之行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最低裁罰金額原告6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