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95號
- 原告
- 蔡毓倫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5H14715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2月13日17時26分許,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員警核對違規事實、車籍資料、牌照狀況等無誤後,依規定逕行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5H1471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續於104年9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5H1471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於104年2月13日17時26分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臺中市大里區中投公路北向4KM處時,因民眾檢舉,致遭裁決應處900元之罰鍰。舉發機關聲稱原告於104年2月13日17時26分違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台63線中投公路,舉發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舉發,處以900元之罰鍰,但中投公路並非快速公路,而為一般普通省道,60條第2項為規定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方以此條文辦理,但既然中投公路為一般省道,便僅僅只為常見的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之狀況,已有一般道路最常用之條文,第45條第1項第13款,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一般狀況下處600元罰鍰。而原告第一次向被告申訴之回復函(被告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引用舉發機關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附件3中)舉發機關回函,說明第三點中,「顯已違反排氣量(250c.c.以上550c.c以下-黃牌)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道路與快速公路之路權規定……」,可得知,舉發機關於舉發時明顯錯將中投公路認定為快速公路,經原告第三次申訴時指明錯誤後才改變舉發事由,事由已改變警方卻仍認定舉發無誤,明顯為未確認法律規定便以主觀認定違規後,以"已違規"作為前提,尋找何處違規,而非在已知路權規定的前提下依法開罰。
㈢根據立法院於90年11月16日審議後通過,並由總統於11月20日批准本國加入WTO世界貿易組織之國際條約與其附件,記載於附件之入會工作小組報告中,本國應盡之義務第71段(入會工作小組報告節錄)『中華台北將於入會後6個月內取消對150西西以上機車之進口禁令及准許其進口;……中華台北代表並指出,對機車行駛道路之限制一般而言僅適用於中華台北境內兩條主要跨島高速公路』,兩條主要跨島高速公路便是國道1號與國道3號,此條文已表示,WTO入會6個月內,150㏄以上機車將僅有前述兩條高速公路存在行駛限制,其他道路將皆無行駛限制,而負責WTO條約談判的經濟部國貿局發佈『我入會工作小組報告相關承諾答客問』第16點(我入會工作小組報告相關承諾答客問節錄),更加明確解釋了入會工作小組報告的未盡之處,直接闡明150㏄以上重型機車除兩條主要高速公路外,其他道路皆開放前述重型機車行駛。由於此工作小組報告之作用為闡明為履行條約,本國應盡何種義務,為條約之一部分,並已於90年11月16日與條約本文經由立法院審議後一併通過。而司法院台函參字第145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79年上更㈠字第128號判決同時表示,經過立法院審議通過之國際條約等同國內法效力(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則無此效力),並且優先於國內法律,衝突者以國際條約優先適用。因此,附件入會工作小組報告中所記載項目擁有優先於國內法之效力,而答客問雖無此效力,但因其為談判單位所正式發佈,代表談判之方向與承諾便是開放國內機車路權,以及工作小組報告第71段的解釋方式便為開放『國道1號與國道3號以外全部道路』之完全路權。
㈣交通部將150㏄以上重型機車分為三類:150㏄~249㏄維持於普通重型機車、250㏄~549㏄為大型重型機車(黃牌)以及550㏄以上為大型重型機車(紅牌),雖已多次修正放寬紅牌及黃牌大型重型機車之路權,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修正為550㏄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可有條件行駛高速公路(9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其他行政命令修正為250㏄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可有條件行駛快速公路,但卻從未放寬150㏄~249㏄普通重型機車相關之路權規定,明顯未適當修正。舉發機關聲稱原告騎乘249㏄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中投公路屬違規行為,所參照之規定,明顯已抵觸WTO條約,前述之司法院函示中明確指出,抵觸條約之法條雖未適當修正或宣佈失效,但仍應優先適用條約之相關規定,公路總局雖以公文說明開放各級機車路權之過程(公路總局路規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但此過程從未放寬150㏄~249㏄普通重型機車相關路權,而依前述具有優先權之法規已決定開放機車之完全路權,公路總局並無權片面決定繼續限制150㏄~249㏄普通重型機車之路權,因此,繼續限制150㏄~249㏄普通重型機車路權之決定已抵觸應優先適用之法律而無效,騎乘249㏄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中投公路之行為,與其他限制行駛之條文相比,應優先適用工作小組報告內本國應盡義務所表示『機車行駛道路之限制僅適用於中華台北境內兩條主要跨島高速公路』之條文,因此並未違規,並不適用附件3公文回函中所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道路專行車輛標誌與禁行機車標線禁止250㏄以下機車行駛中投公路之規定,以及包含其他方式限制250㏄以下機車行駛中投公路之規定,對150㏄~249㏄重型機車依法皆已失去效力。因此交通部公路總局,及其下屬之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與再下屬之員林工務段三個單位雖已公告禁止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中投公路,但因公告所限制之車種包含150㏄~249㏄,已然違法,因此違法之公告便對150㏄~249㏄重型機車無效,禁止標誌標線對此級距機車皆為無效標示,並且不適用惡法亦法之概念,因此概念之前提為惡法並未因抵觸上層法律而失效,失效之法律並不適用此概念。因此被告依照違法之標誌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㈤以上僅為於法而言,若以理而言,台灣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及騎士遭受嚴重歧視。舉例來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將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而此條文為完全針對機車的條文,現行主要處罰之具體違規事項為『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幾乎已不存在其他用途。但以同標準檢視四輪以上汽車,如四輪以上汽車在不符合條件時行駛慢車道、機車專用道、機車優先道、與公車專用道及其他車種專用道時,並不存在獨立條文規範『四輪以上汽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時應如何處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限制行駛車道的規定有三部分:
⒈第95條第2項,以分隔線分隔快慢車道之道路,四輪以上汽車例外狀況如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可行駛慢車道,其餘狀況禁止行駛慢車道。
⒉第98條第1項第1款,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
⒊第9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中央及各地方政府設置標示及標線大多以後續無標示標線之狀況從嚴設置禁行機車方式,便是在大多數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最內側車道設置禁行機車,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僅開放最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供機車行駛,其餘全數設置禁行機車。基於『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大型汽車及小型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及第98條第1款條文或前文所述其他違規行駛車種專用道之狀況時,部分警察局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開罰,部分以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或部分以其他依據開罰,標準不一,罰則也不一,但既然可以其他條文處罰,那便並不需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因現行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於85年12月31日修訂時,將75年5月13日制定的車輛定義中,機車(當時為機械腳踏車)定義改為納入成為汽車的一部分時便可明顯了解到,現行法令中的汽車包含機車,除有明確條文特別將機車之規定獨立規範外,其餘未獨立規範機車之條文,都可直接適用汽車條文,不須另外架床疊屋,但此處卻單獨獨立出一款條文專門針對機車並從未修改,明顯便是不合理歧視。
㈥而台灣之道路規劃,時常發生當開放機車路權合法,限制機車路權亦合法時,便限制機車路權,以各種看似合理但完全不合邏輯的藉口限制機車路權,各級政府限制機車路權的說法通常使用之藉口為保障機車行車安全,大略都以以下兩點為由:
⒈機車為慢車,車速較慢無法跟上快車道之車速,開放機車行駛內側車道容易因後車車速較快而造成追撞。
⒉機車車速較快較會超車,開放機車行駛內側車道容易因不斷超車造成危險。但此兩點已明顯矛盾,首先,前段已經提及,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機車並非慢車,而是屬於汽車之一部分,且若機車車速較慢,較慢之機車後車不可能超越較快之汽車前車,超越汽車前車之機車後車車速必定高於被超越之汽車前車;同理,車速較慢之汽車後車不可能追撞車速較快之機車前車,且此為開放機車行駛內側車道,並非『從此機車無論快速慢速全部都行駛內側車道』,由道路規劃快車道在內,慢車道在外,以及各式封閉道路之規劃方式便可得知,台灣道路規劃採取車速分流,較高速之車輛靠內,較慢速之車輛靠外,但現今實為半車速半車種分流,將機車全部視為慢速車,汽車全視為快速車,但汽車可有各種例外狀況可侵入本應只供機車行駛之車道,但機車絕對禁止進入僅供汽車行駛之車道,不存在任何例外,但以台中市與相鄰之南投縣為例,台中市除工程區域外,大多數道路速度限制皆為市區時速50公里,郊區60公里,而中投公路相接之草屯鎮芬草路、敦煌路與碧興路等,速度限制同為時速70公里。時速50、時速60甚至時速70公里,現今行駛於道路之大部分機車皆可輕鬆達到,且即便有少部分老舊機車無法達到,在道路中行駛之車輛也並非僅有機車存在無法達到速度上限之老舊車款,老舊汽車無法達到速度上限時應如何上路,為何同屬於汽車一部分之機車需要如此歧視,因此禁止機車行駛內側車道明顯不合理。
㈦再者,限制機車僅能行駛慢車道與最外側車道,並無法保證機車行車安全,台灣為左駕之國家,除機車外所有四輪以上汽車,右方皆死角,且車體越大,死角越大,但道路規劃卻將機車優先道等等理論上專供機車行駛之車道全數置於四輪以上汽車之死角處,以中投公路為例,中投公路除交流道附近外,大多處配置皆為一車道右方一機車優先道,但中投公路又禁止超過15公噸之大貨車行駛封閉部分,因機車被迫與超過15公噸之大貨車爭道,且如此大小之大貨車,車輛右方死角極大,右轉時難以得知右方是否有機車,而機車優先道又於道路右側,當大貨車行駛於車道中時,機車便永遠必須被迫行駛於大貨車之死角之中,與設置此車道保障機車安全之目標完全背道而馳。且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1條第1項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佔用行駛,此二條規定中機車優先道與慢車道雖為一般狀況下禁止四輪以上汽車行駛,但存在例外狀況,汽車可合法於起步、準備停車、轉向時佔用慢車道與機車優先道,最嚴重者,汽車可隨時隨地合法臨時停車於慢車道與機車優先道,台灣大部分道路外又常有住家或商家,任何地點都有機會有汽車因無論是購物,回家等等而隨時切入此二車道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至此,本應保障機車行車安全之車道完失去本應有之效力,如此設置完全不合理。而所有道路中,最容易發生事故之地點為交叉路口,機車總事故數量大約有半數皆為交叉路口之事故,遠遠大於快車道事故或其他車道事故,甚至其他所有事故之總和才勉強與交叉路口事故存在可比性,一般平面道路無法減少交叉路口之數量,但中投公路可以,開放機車行駛封閉段便可將交叉路口數量降低至極低,僅有上下交流道前後存在交叉路口。
㈧又依照現行法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中央及各地方政府設置標示及標線大多以後半無標示標線之狀況(即第1款及第2款)從嚴設置禁行機車方式,便是在大多數兩線車道之道路,在內側車道設置禁行機車,三線以上車道之道路,則於內二線車道設置禁行機車,僅開放一線快車道以及慢車道供機車行駛,其餘全數設置禁行機車。看似以法律為依歸,陳情時回答因99條規定,因此無法開放更多車道供機車行駛,但本條文規定優先適用部分為『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但綜觀所有交通法令,並不存在任何一種標誌或標線告知駕駛何種車道為『此車道機車可行駛,並無禁行機車,亦非機車專用道,其他車輛亦可行駛』,又根據交通部99年9月1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敘述『同向三車道以上路段如未設置禁行機車或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時,係得由內側車道逕行左轉,並無法規疑義,自不生來函所敘有關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無標誌或標線時,可否排除第99條第2項第1款及引用第102條左轉規定之爭議議題』中可得知,交通部認定,同向三車道以上路段如未設置禁行機車時,便不適用第9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將以『未設置禁行機車』為優先,因此實務上便不存在『無標誌或標線』之道路,『未設置禁行機車標誌標線』,便為標示『機車可行駛,並未禁行機車』之標誌標線,回答因99條之規定明顯為藉口,明顯不合理,中投公路亦可遵照此函示開放機車行駛,明顯又為可合法開放亦可合法限制機車路權時,便限制機車路權。除以上兩點外,如中投公路等封閉之一般道路,尚存在第三種限制之說法,便是建造此道路時,因交流道角度已超越法令規定機車可行駛之角度,因此無法開放機車行駛,但此種道路規劃時便將機車排除在外,因設計時便不願開放機車行駛,因此必然無法開放機車行駛,明顯又不合理歧視。
㈨而以中投公路之狀況,在國道3號交流道處,再次以汽機車混流造成危險為由,強迫機車行駛連續四個不同方向之90度大轉彎引道,而機車為需要平衡之車種,不同方向的連續大轉彎非常容易造成機車失去平衡而引發事故。中投公路路旁時常存在許多無論是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對騎士而言,無論是違規停車抑或臨時停車,對行經之機車族並無差別,同樣為經過時一台汽車阻擋道路,使機車必須臨時變換車道行駛,而變換車道又容易造成事故,雖警方聲稱可照相舉發違規,但無論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皆無法檢舉,即便以行車記錄器擷取違規車號,警方必定以『無法確認為違規停車或僅為臨時停車或車輛故障,應前後照相,事證始明確』為由拒絕舉發,但卻忽視前後拍照必定必須將車輛停妥後,離座拍照,禁止停車處所將如何取得可合法停妥車輛之位置,離座後若遭被檢舉人報復毆打等等,要求前後拍照幾乎為不可能達成之條件,根本不可能檢舉違規停車/臨停,致使違規停車肆無忌憚,難以確保機車之行車安全。且中投公路慢車道(中投東路與中投西路)路面柏油老舊,充滿不平整修補與大量人孔蓋,計算往台中方向慢車道離開烏溪大橋後紅綠燈起,至北豐路紅綠燈口為止,約4公里路程,便存在約近百人孔蓋與近百之不平整道路修補,而後中投公路尚有近十公里皆如此,如此大量之道路不平整狀態,對機車之行車安全有極大之威脅,但去信管理單位員林工務段時,得到的答覆永遠為『本年度因預算不足,無法對慢車道進行翻修,日後將盡力爭取預算對道路進行全面翻修』,但翻修前將置機車的行車安全於何處。又因公路總局說明中投公路是否開放機車行駛封閉段,為員林工務段之權責範圍,因而多次去信員林工務段說明以上狀況,是否可為機車行車安全開放行駛封閉段,但得到之答覆皆為個別狀況,不可能因個別狀況而開放,但又常見去信期望開放其他一般省道內側禁行機車時,同樣以前段所述:
⒈機車為慢車,車速較慢無法跟上快車道之車速,開放機車行駛內側車道容易因後車車速較快而造成追撞。
⒉機車車速較快較會超車,開放機車行駛內側車道容易因不斷超車造成危險。此二點個別狀況為由,同樣不允許開放內側禁行機車,明顯又再次矛盾。且中投公路慢車道中投東路與中投西路,夜間僅有少數路段有路燈,而上層封閉段全線架設路燈,上層之高亮度路燈溢光至下層慢車道之車道外無法行駛處,致使因車道外亮度過高,使得慢車道駕駛人眼睛必須適應此亮度,而機車之大燈效力無法比擬上層路燈之溢光,而等同失去效用,行駛之車道反而無法清楚辨識,無論路邊違規停車或路面坑洞等等,皆無法於遠處便清楚分辨,對機車行車安全造成極大危害,去信員林工務段依舊無法處理,無法保障機車行車安全,亦同樣不允許此種個別之原因而開放機車行駛封閉段。根據前述多項因素,禁止機車行駛封閉段完全不合情理。
㈩依照被告所公告之說明,『Q:對交通違規通知單(紅單)舉發內容不服,如何辦理陳述(申訴)?』,對交通違規之陳述便為申訴,而原告對本案件曾三次向被告提出申訴,除第一次申訴實際為希望說明罰單緣由外,另兩次為真正申訴,但由被告三次之回函(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中得知,實際上被告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給予違規人陳述機會,僅僅只是"陳述"而非有效之申訴,由違規人陳述後,將違規人之陳述交由相關單位,無論申訴人提出何種證據,相關單位回函『違規』便為違規,相關單位回函『撤銷』便撤銷,並未盡說明中之『參酌申訴理由暨綜合各項資料審查』之承諾,對相關單位之回函並不做任何查證便直接引用,回函之資料明顯錯誤卻直接認定絕對正確無誤(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原告並非行駛快速道路但警方認定行駛快速道路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卻並未查證便認定舉發機關完全正確無誤而引用至回函(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且將陳述書錯誤認定為與案件無關之陳情書(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陳述為何未違規之原因卻遭到認定為陳情書)。更甚者,原告已提出並說明為何開罰時使用之條文無法適用,公路總局回函(路規交字第0000000000號)更再次證明『雖條約表示應開放但公路總局違反條約並未開放』,被告仍表示『爰引法規無疑義』(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另外,由原告友人以臺中市市長信箱所另案舉發之案件104-(市信)01817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回覆市長信箱郵件),由舉發機關之上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辦理,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方形標誌亦為同樣有效之車道專行車輛標誌,57條規定,以藍底白色圖案繪製,並非僅有68條圖例之圓形標誌,該檢舉信所檢舉路段之唯一入口處設置之指示標誌便為此種方形藍底白色圖樣,且繪製之車種圖樣與68條圖例之車種專行標誌完全相同,大眾認知下明顯便為機車與慢車之車種專行之標誌,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並不認為此標誌為車種專行標誌,而是僅僅只為用以區分機慢車與交流道車輛,非機車專用道,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標準,中投公路封閉段之標示亦非四輪以上汽車與大型重型機車之專用道,而為同樣僅僅指示區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車輛,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由於被告刻意刪除本案所涉及之法規,原告雖已於原起訴狀中詳述,但由於被告企圖扭曲事實以誤導判決,因此先行簡單重新提出本狀以還原事實並避免再次遭受扭曲。涉及之法規、函釋與判例:
⒈立法院於90年11月16日審議通過WTO入會議定書,並由總統於同年11月20日批准我國加入WTO,至今已生效超過14年。入會議定書本文第一部分、一般條款第2點:中華台北加入之WTO協定係於本議定書生效前經更正或修正之WTO協定與註解。本議定書包含工作小組報告第224段所錄載之承諾事項,而為WTO協定之一部分。第3點:除工作小組報告第167段所列內容以外,關於WTO協定附錄之多邊貿易協定所規定,自該協定生效時起一段期間內應履行之義務,其執行應視同中華台北自該協定生效時,即已接受該協定。
⒉WTO入會議定書附錄「入會工作小組報告」224段工作小組就中華台北關於其外貿體制之說明及陳述予以紀錄,並反應於本報告中。工作小組將中華台北,有關特定事項之承諾列入紀錄,並重錄於本報告之下列段落:12、15、19、21、22、36、37、39、40、44、45、50、55、61、66、68、69、71、72、73、78、80、82、84、86、89、97、106、113、116、117、121、126bis、127、135、137、140、141、147、148、149、150、151、152、155、158、160、166、167、171、174、180、181、187、198、207、208、209、211、216、217、219及220,且該等承諾已併入入會議定書草案。由上可知WTO協定實質有效之內容包含附件「入會工作小組報告」中,本國應盡之義務第71段,『中華台北將於入會後6個月內取消對150西西以上機車之進口禁令及准許其進口;……中華台北代表並指出,對機車行駛道路之限制一般而言僅適用於中華台北境內兩條主要跨島高速公路』。
⒊憲法第141條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⒋司法院(53)台函參字第1450號:條約既經公佈,其有與國內法牴觸者,依司法院第459號令之釋示,國內法縱未為適當之修正或對牴觸部分未經宣佈失效,原則上亦應優先適用條約之有關規定。
⒌臺灣高等法院79年上更㈠字第128號判決:條約與內國一般法律抵觸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條約之規定。
⒍司法院釋字第329號: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及其理由書中,立法院有議決條約案之權,憲法第38條、第58條第2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所締結之條約,其位階等同於法律。
⒎條約締結法第11條第1項: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者,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發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並副知外交部,於完成國內程序及依條約之規定互換或存放相關文書生效後,由主辦機關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佈。第2項:前項條約,自總統公佈之生效日期起具國內法效力。第3至第7點,足見本國對於條約之態度一貫以一元論為主:國際條約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便等同國內法律階層,且根據憲法尊重條約之原則,以及司法院之函示,條約應有高於其他同階國內法之效力。
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道路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道路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其應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圖例如下:
①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遵23」。
②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專行用「遵23.1」。
③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專行用「遵23.2」。
⒐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本標字為黃色變體字。
⒑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4條:公務人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對任何團體或個人予以差別待遇。被告答辯書理由之第二段文字大量引述自原告之起訴狀,且答辯書之引述文中亦引用原告表示答客問為解釋而非依據,實際依據為「入會工作小組報告」之字句(答辯書第二段中間,引用原告文字:負責WTO條約談判的經濟部國貿局……,更加明確解釋了入會工作小組報告的未盡之處),足見被告明知原告之依據為何,卻刻意將原起訴狀中擁有法律效力之文字全數刪除,僅留下不具法律效力之詮釋文字,企圖營造原告將無法律效力之詮釋文字錯認為擁有法律效力之條文,造成所述內容皆於法無據之假象。並且於第三段中,一如原告訴願時,被告未盡查證義務便直接認定公路總局所作之回覆絕對正確不可能錯誤,繼續錯誤引述公路總局之錯誤回復(原起訴書附件7.路規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路總局因不知WTO協定具法律效力而做出使公路總局越權片面撕毀條約之回覆,但被告明知原告所提出開放機車路權並有法律效力之條文為本狀所提出之WTO協定,卻將依據刻意刪除,明顯為企圖誤導判決,被告於此之答辯明顯不足採。被告於答辯中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與第5條第1項之規定,但此二條文所規定之何種道路允許/禁止何種車種行駛,實為分散於其他各式條文中,如本狀第一段第8及第9點所示,亦為除警察局未明確表示外,被告與其他單位之認定:原告於本案因違反設置規則68條與178條,因此應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舉發。設置規則此二條文便是明確之「機車行駛道路之限制」,但WTO入會工作小組報告71段(本狀第1段第2點)已明確表示,「機車行駛道路之限制」將僅適用於兩條主要跨島高速公路(國道1號與國道3號),其他道路皆不適用「機車行駛道路之限制」,又司法院(53)台函參字第1450號,表示國際條約應優先適用;以及條約締結法第11條第2項,足以顯示此入會工作小組報告71段具有法律位階之效力。而如同原告起訴書中所述,國內法規從未對150㏄~249㏄普通重型機車之路權做出任何修正放寬,已完全違反WTO之條約,明顯屬於未經適當修正之條文,以及設置規則實為行政命令位階,因此依照條約優先之原則與行政命令抵觸法律無效,在依法開放前述重型機車之路權前,本案中禁止150㏄~249㏄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中投公路之標誌標線皆因抵觸WTO條約而無法對其生效,因此自然便毋需遵守,自未違反被告所指稱之二條文,亦因前述標誌標線對150㏄~249㏄普通重型機車失效,而不存因違反此標誌標線而應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舉發之情形。被告答辯書又主張:「如認原告150㏄以上重型機車除兩條主要高速公路道(國道1號及3號)外,其他道路皆得行駛之主張為合理,豈非容許150㏄重型機車亦可行駛於國道2號等橫向國道?」,由此段情緒性文字中,被告未以法規做佐證亦未以交通安全為佐證而可明顯看出,被告反對機車行駛封閉道路,並非為維護法律,亦非維護行車安全,不因法律不允許而反對機車行駛封閉道路,亦不因維護行車安全而反對機車行駛封閉道路,完全出自於對於機車之歧視、偏頗,以差別待遇對待機車與四輪以上汽車。依據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4條:公務人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對任何團體或個人予以差別待遇。被告為交通事件裁決單位,依法被告本應以中立公正之立場處理交通案件爭議,卻無法保持中立,將何以做出公正裁決?被告明顯已立場偏頗,對汽車與機車有差別待遇,已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4條,所作之答辯當不足採。又,此敘述實非原告所擅自主張,乃為本國之代表團與WTO多國代表多方協商後所簽訂之國際協定中,本國為加入WTO所作之承諾,並且經過立法院審議通過,總統批准發佈,具有法律位階效力之條文,並非被告所稱原告之主觀認知。反之,被告卻多次不依循法律,僅由其主觀認知便判定原告違規,以其主觀判斷便抹煞本國努力12年方成功加入WTO,而後又經過14年至今之努力,方不足採。望法官參酌法理情,在依法不應限制機車路權,附加於理為不禁止機車行駛臺63線並不會增加危險,反而可減少危險,以及於情機車各方面皆受到各種迫害下,作出撤銷原處分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7條之2第2項第5款、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第1目、第99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條第4款、第12條第10款、第6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㈢被告認為原告上列主張並不可採,案經轉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104年7月24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104年7月24日路規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舉發機關104年8月12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說明略以:「旨揭陳述人不服遭舉發交通違規,於陳述書提及臺灣加入WTO之條約已表明,開放150cc以上重型機車行駛除兩條主要高速公路,其他道路皆開放前述型機車行駛。經查該開放150cc以上重型機車乙節,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布『我入會工作小組報告相關承諾答客問』提出,該答客問為我國入WTO大會相關說明,並非法律條文,除無陳情人所述經過立法院審議通過之國際條約等同國內法效力,並且無優於國內法律問題」、「考量台63線中投公路為高架封閉性道路,為維護該道路之行車安全與秩序,爰比照快速公路之交通管制原則,僅開放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通行,本局已依據交通部與內政部共同頒訂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於各匝道入口均設有四輪以上汽車與大型重型機車之道路專行車輛標誌,並於地面劃設禁行機車標字,明顯提供用路人遵循,爰250cc以下機車依規定仍不得行駛中投公路」、「員警告發是依據標誌標線的限制告示,審酌本案民眾提供側錄資料,陳情人騎乘688-KLX號普通重機車(249cc-白牌)騎乘上中投公路,顯已違反標誌標線之規定,違規事證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顯見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對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㈣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次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5條第1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㈤原告雖主張:「負責WTO條約談判的經濟部國貿局發佈『我入會工作小組報告相關承諾答客問』第16條,更加明確解釋了入會工作小組報告的未盡之處,直接闡明150cc以上重型機車除兩條主要高速公路外,其他道路皆開放前述重型機車行駛」云云,惟經被告檢視民眾檢舉照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之路段旁設有一盾型藍色標誌,故可確認該路段為臺63線中投公路,屬一般道路而非快速道路,而依前開養工處及公路總局函所載,係為維護該道路之行車安全與秩序,爰比照快速公路之交通管制原則,僅開放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通行於該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並無不合之處,此觀一般道路中亦有設置公車專用道及機車引道等禁止其他車輛進入之路段即可自明,而該答客問為我國入WTO大會相關說明,並非法律條文,故無原告所述經過立法院審議通過之國際條約等同國內法效力,優於國內法律之問題,況且如認原告150cc以上重型機車除兩條主要高速公路(國道1號及3號)外,其他道路皆得行駛之主張為合理,豈非容許150cc以上重型機車亦可行駛於國道2號等橫向國道?原告上述主張顯然為其主觀認知,當不足採。
㈥原告復主張:「既然中投公路為一般省道,便僅僅只為常見的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之狀況,已有一般道路最常用之條文,第45條第1項第13款,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一般狀況下處新臺幣600元罰鍰」云云,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下列各款情形時之處罰,按其文義乃指車輛於「依規定得行駛之路段」行駛時,如有各款所列之爭道行駛情形時,始依據該條之規定加以舉發,此觀該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法文係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即可自明,然原告今違規行駛路段為排氣量未達250cc之機車禁止進入行駛之臺63線中投公路,公路總局亦已依據交通部與內政部共同頒訂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於各匝道入口均設有四輪以上汽車與大型重型機車之道路專行車輛標誌,並於地面劃設禁行機車標字,已如前述,可知該路段並未有供排氣量未達250cc之機車行駛之「規定車道」,因此並非屬「依規定得行駛」之路段,據此,原告本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於臺63線中投公路之行為,當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所規範之範圍,員警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加以舉發,原告上述主張實乃對於法規之主觀認知,並不足採。
㈦至於原告其餘主張部分,查員警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係依據民眾檢舉之相片資料,經核對違規事實、路段、車籍等資料無誤後,認原告係不遵守設有四輪以上汽車與大型重型機車之道路專行車輛標誌指示,違規行駛於該路段,始依規定加以舉發,舉發機關於回復之函文中雖有誤認中投公路為快速道路,惟此僅係誤認前開道路專行車輛標誌設置於該路段之原因,與認定原告不遵守前開道路專行車輛標誌指示之事實間並無因果關係,無礙於其違規行為之認定,且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自始至終均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並無原告所述改變舉發事由之情形,原告主張容有誤會。另原告所舉他案臺中市警察局認為方形標誌非為車種專行標誌一節,查關於道路專行車輛標誌之設置,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均已明文規定,而本案所涉之道路專行車輛標誌亦明定於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8條規定中,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亦未授權員警得自行認定標誌之性質,且據原告稱他案所涉標誌乃方形標誌,亦與本案之圓形標誌不同,原告前開主張實乃其主觀認知,當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5條第1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7條之2第2項第5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2項分別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第1目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汽缸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第99條第1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標誌之顏色使用原則如左:…四、藍色:表示遵行或公共服務設施之指示,用於省道路線編號標誌、遵行標誌或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誌之底色或邊線及服務設施指示性質告示牌之底色」、第12條第10款規定:「標誌之體形分為左列各種:…十、盾形:用於指示標誌之『省道路線編號』標誌」、第6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道路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道路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其應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圖例如下:…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專行用『遵23.2』」。
㈡經查,本件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04年2月13日17時26分許行駛於臺中市大里區臺63線中投公路北向4KM處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員警核對違規事實、車籍資料、牌照狀況等無誤後,依規定逕行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5H1471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於104年9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裁處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堪信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公路總局104年7月24日路規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三、考量台63線中投公路為高架封閉性道路,為維護該道路之行車安全與秩序,爰比照快速公路之交通管制原則,僅開放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通行,本局已依據交通部與內政部共同頒訂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於各匝道入口均設有四輪以上汽車與大型重型機車之道路專行車輛標誌,並於地面劃設禁行機車標字,明顯提供用路人遵循,爰250cc以下機車依規定仍不得行駛中投公路」(見本院卷第64頁)。另養工處員林工務段104年4月27日二工員段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依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8條:道路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道路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台63線中投公路於匯入匝道前均設有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專行用之『遵23.2』標誌牌面。」(見本院卷第56頁)。據上,台63線中投公路雖非快速道路或高速公路,然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台63線中投公路之交通安全與秩序,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指定台63線中投公路比照快速公路之交通管制原則,僅開放四輪以上汽車及2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通行,至於250cc以下機車依規定自不得行駛中投公路。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排氣量為249cc,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明知系爭機車不得行駛中投公路,卻蓄意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甚為灼然,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檢具證據資料查證屬實,乃予以舉發,被告進而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⒉關於原告主張我國加入WTO之國際條約與其附件已表明,開放150cc以上重型機車行駛除兩條主要高速公路,其他道路皆開放前述重型機車行駛乙節。經查,該開放150cc以上重型機車行駛除兩條主要高速公路以外道路,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布『我入會工作小組報告相關承諾答客問』提出,該答客問為我國入WTO大會相關說明,並非法律條文,並無原告所述經過立法院審議通過之國際條約等同國內法效力,亦無優於國內法律問題,此有養工處104年7月24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
⒊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92條條文,101年6月19日行政院院臺號令發布自101年7月1日施行,其第2項規定:「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並未放寬249cc以下普通重型機車之路權規定。
⒋至原告主張:「既然中投公路為一般省道,便僅僅只為常見的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之狀況,已有一般道路最常用之條文,第45條第1項第13款,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一般狀況下處新臺幣600元罰鍰」乙節。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下列各款情形時之處罰,按其文義乃指車輛於「依規定得行駛之路段」行駛時,如有各款所列之爭道行駛情形時,始依據該條之規定加以舉發,此觀該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法文係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即可自明。而原告本件違規行駛路段為排氣量未達250cc之機車禁止進入行駛之台63線中投公路,公路總局亦已依據交通部與內政部共同頒訂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於各匝道入口均設有四輪以上汽車與大型重型機車之道路專行車輛標誌,並於地面劃設禁行機車標字,已如前述,可知該路段並未有供排氣量未達250cc之機車行駛之「規定車道」,因此並非屬「依規定得行駛」之路段,故原告本件「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於台63線中投公路之行為,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所規範之範圍。
⒌又舉發機關104年4月9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回復被告之函文中,雖有誤認中投公路為快速道路之情形,惟此僅係誤認前開道路專行車輛標誌設置於該路段之原因,核與認定原告不遵守前開道路專行車輛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間並無因果關係,尚無礙於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且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自始至終均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並無原告所述改變舉發事由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