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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0號

勞工保險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0號

原告
劉秀眉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牛紅梅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丞
訴訟代理人
汪康汛
送達代收人
陳冠丞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所患右前額撕裂傷、右側第二肋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少量氣胸,按職業傷害辦理,核定自民國102年9月6日至102年11月4日止計新臺幣36,750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部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應按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被保險人,於民國102年9月3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致「右前額撕裂傷、右側第二肋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少量氣胸」、「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右第二肋骨骨折、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申請102年9月3日至103年5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右前額撕裂傷、右側第二肋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少量氣胸」、「右第二肋骨骨折」按職業傷害辦理,至所患「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核屬普通疾病,乃以103年8月15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請應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即102年9月6日核付至102年11月4日止,按平均日投保薪資875元之70%給付60日計新臺幣(下同)36,750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3年11月17日保職傷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駁回審議申請;原告仍不服,續提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9月3日公出途中騎腳踏車、被機車從後側方撞擊,抬至救護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受有「右側第二肋骨閉鎖性骨折」,且胸肩頸背疼痛不已;為找其他病因,隔日陸續至中國附醫、佑仁醫院、全民醫院等院照X光併治療外傷,初期吃止痛藥治療時,心想外傷性吃的止痛藥都一樣,故未特別告知頸痛。103年3月17日在蕭永明骨科初診才告知醫生車禍一直頸痛,102年9年月23日中國附醫復健科初診持續肩頸痛,同年10月23日中國附醫中醫傷科初診頸活動受限、痛至右手、右手不能舉高。原告車禍後,確定是頸椎間盤突出前,就屢見肩頸病歷,所以「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是職業傷害。

(二)、中國附醫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初診,便確定是「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出院病歷摘要:住(出)院診斷:創傷型C/4/5/6,主訴:10個月前車禍後,頸部疼痛併輻射到右手。病史紀錄:因10個月前交通意外後,頸部疼痛併輻射到右手,在102/09/03交通事故後感到頸部疼痛併放射到右側肢體,且MRI顯示創傷型C/4/5/6 HIVD。教學醫院主治醫師的病歷、住院、出院診斷、MRI都是Traumatic HIVD of c/4/5/6且與車禍時間符合,確定「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是職業傷害。手術前密集就診,復健無改善頸椎病情,因經濟考量且103/4/18、5/10、6/22、7/11、7/18多次急診,痛苦難耐下才自費開刀,7/28出院戴護頸3個月,原告請假到9/2。

(三)、原告從車禍到治療結束之後,並沒有其他受傷,治療當中針對脖子部分,除了第二根肋骨外,與頸椎有關的,也是診斷出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並無其他病名;車禍是第二根肋骨斷裂,當時沒有發現頸椎病,但是自那時就一直持續治療了,並未中斷治療,包括蕭永明骨科診所說我頸椎有問題,也是3月18日同一天就去中國附醫作MRI的檢查,被告稱我是隔了一段時間才回診,事實上原告是一直持續治療中。

(四)、依勞動部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理,故原告之職業傷害期限為103年9月2日。爰聲明請求: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作成續准核付102年11月5日至103年9月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84,975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另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00000號函示略以,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

(二)、原告以於102年9月3日發生車禍致「右前額撕裂傷、右側第二肋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少量氣胸」、「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右第二肋骨骨折」,申請102年9月3日至103年5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1、案經被告洽調原告之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102年9月3日急診,車禍,右前額裂傷、肋骨折等症,其後門診病況穩定。2.103年3月18日開始有頸神根病灶記載,為右肩痛。x光檢查為頸椎第5至6節退化病變。其後門診病情相同。3.同意102年9月3日外傷致病合理給付為二個月可恢復工作。頸椎病變為普通疾病。」據此,原告所患「右前額撕裂傷、右側第二肋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少量氣胸」、「右第二肋骨骨折」被告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應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2年9月6日起給付至102年11月4日止共60日,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至所患「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核屬普通疾病,並以原處分函復在案。

2、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案經勞動部以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9月3日之急診病歷記載,申請人主訴額頭裂傷、左腕左肩疼痛,並無頸部疼痛之主訴或進一步檢查,亦未住院診療,急診後即回家。其後於102年9月20日、102年10月16日等門診追蹤,均無頸椎之主訴,直到103年3月18日才主訴右手麻,X光顯示第5至第6頸椎退化並椎間盤狹窄,申請人102年9月3日之事故並無頸椎之外傷,且經半年才有頸椎之主訴,所患『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為退化性病變,為普通傷病,與102年9月3日之事故無關,又申請人因該事故致裂傷及肋骨骨折,勞工保險局自102年9月6日核付至102年11月4日已為合理。」,而認被告原核定即原處分並無不當,予以審定駁回。

3、原告不服,檢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部分病歷影本,續提起訴願,理由略以,「1.本人9月12日骨科主訴9月3日車禍已有右肩痛病歷。2.9月23日已有頸痛病歷。10月23日中醫傷科已有頸到右手痛病歷頸痛病歷。3.直到103年3月17日在蕭永明骨科復健時,醫生懷疑頸椎有問題,建議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科檢查。次日到神經科主訴9月3日車禍。調x光才知在101年3月車禍急診X光有C5-6DJD change(本人101年3月當時未被告知頸部有異常且未曾治療)。有生以來第一次做MRI檢查,結果是Tramatic/C4/5/6HIVD。結論:因102年9月3日車禍造成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是職業傷害。」;案經被告將原告訴願主張之理由及所附資料,連同其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02年9月3日急診,右頭撕裂傷,右側肩脖上肢疼痛,未有頭痛、頸痛,未有肢體麻木之神經根症狀,神經學檢查未有神經根病灶。診斷為肋骨骨折,疑外傷性氣胸,胸壁挫傷,肩挫傷。103年3月18日門診為右手指麻。神經傳導檢查(NCV):疑似雙手腕隧道症候群(CTS),輕度。103年4月23日頸椎核磁共振檢查(MRI)為退化性椎間盤疾患併退化性關節,椎間盤突出,頸椎第5、6節。依病歷記載,102年9月3日就醫未有頸椎疾患之症狀,未有頸椎神經根之臨床表現,事故後6個月始提及頸椎疾患之症狀,且依MRI報告,頸椎屬退化性病變,非屬職傷或加重。前項給付已屬合理,不建議續予給付。」,經勞動部於104年4月30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決定駁回。

(三)、原告仍執前詞,續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原告之傷病症狀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投保單位、被保險人、被告之一般承辦人員等所能逕予認定,故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如有必要,得徵詢專科醫師意見,以瞭解實情,故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明文規定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經由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以為審核之依據。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其因102年9月3日事故所致傷病合理給付為二個月;至所患頸椎病變為普通疾病,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四)、按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此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等規定自明。如若被告僅能依被保險人所檢附之診斷書審查,則上開規定將形同具文,亦有損被告審核之權限,合先敘明。本案歷經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經被告及勞動部多位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原告歷次主張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均一致認為原告因102年9月3日事故所致傷病合理給付為二個月;至所患頸椎病變為普通疾病,並已於審查意見中敘明醫理專業判斷之認定理由,是本案應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五)、另原告行政訴訟言詞辯論補充狀所載「二、…1.車禍初期已有神經壓迫:蕭永明骨科初診病歷000/9/17:頸病和雙手麻NECK PAIN,MILD NUMBNESS OF BILATERALARM…」部分;經查,原告此次所附蕭永明骨科診所102年9月17日門診病歷資料記載:「CC:BIKE ACCIDENT AT 102-9-2 RT 2ND RIB FX DX AT CMUH LT ANT CHEST WALL PAIN.NECK PAIN AND TIGHTNESS WITH RADIATED TO BILATERAL CERVICOSHOULDER AREA. MILD NUMBNESS OF BILATERAL ARM CANNOT CONCENTRATION AND MULTIPLE PAIN.PE:NECK;TIGHTNESS.REFER TO NEUROLOGIST OF CMUH.」,惟據被告向該診所調取原告102年9月17日門診病歷(按:該診所於103年7月16日函復),該病歷並無上開劃線部分之記載,是原告此次所附該部分之病歷資料,尚難據為有利原告認定。

(六)、本案經被告再將原告101年3月30日於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椎間盤突出之早期X光影像可為頸椎間狹窄,此為退化性疾病,在40-50歲間多見。2.其於車禍後曾出現之頸痛,為非特定性(non-specific)症狀,即多種原因都可能引起。其後,無進一步之症狀發展。3.直到約7個月後才開始有頸椎神經壓迫之明確症狀(手麻等),也確診有C-HIVD(頸椎間盤突出)。以時序性而言,難以同意於這麼久時間後症狀及確定診斷為上述車禍所致。」:1、依上開審查意見可知,其車禍後之頸痛為非特定性症狀,多種原因都可能引起,自不能以其事故後即有頸痛,此距離102年9月3日事故當日亦已間隔2週),即據以推論其頸椎間盤突出係102年9月3日之事故造成。

2、再者,依被告特約醫師103年8月3日之審查意見可知,頸椎間盤突出應導致神經根壓迫才有臨床意義,神經根壓迫的表現是上肢麻痛,單側或雙側;而依歷次特約醫師就原告之病歷審查之專業醫理意見,均一致認為原告係於103年3月18日(即事故後約半年)始有神經根壓迫之症狀,則其頸椎間盤突出自難認與102年9月3日之事故有關;況且,依原告所患之確診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7月30日函復被告及於104年9月18日函復貴院之意見均表示原告事故後一段時間才就診,無明確證據足以佐證其所患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所患頸椎間盤突出與102年9月3日之事故有關乙節,自屬無據。

3、又蕭永明骨科診所提供予原告之102年9月17日門診病歷增載相關病況,此部分記載為原始病歷所無(詳見該診所103年7月16日提供被告之病歷資料),其增載部分違反醫療法第67、68條規定,應不得作為判斷之基礎;況且,該診所於104年9月11日函復貴院之意見僅泛稱所患顯然與該次事故有關,惟其判斷之理由依據為何,該診所卻完全未見說明,亦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否准原告此次所請職業傷病給付之原核定,於法並無違誤。

(七)、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救護紀錄表、客戶服務證明、103年6月6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中國附醫急診護理病歷、病歷資料(含光碟)、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佑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蕭永明骨科診所診療記錄、原處分、勞動部103年11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104年4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而原告為上揭主張,並提出蕭永明骨科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就診總表、安聯公司業務人員請假單、手術同意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等為據,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1、原告申請102年9月3日至103年5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以原處分審查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自102年9月6日給付至102年11月4日共60日,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及被告審認原告所患「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核屬普通疾病,是否適法,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是否有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作成續核付102年11月5日至103年9月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寸184,975元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二)、按「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5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4種給付。」,「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28條、第34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再者,勞委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00000號函釋略以:「(1)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

(三)、次按揆諸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規定之旨趣,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而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損失。另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工作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失,基於有損失始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勞委會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該項函釋與勞工保險例第34條規定無違,故應予以適用。再者,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固應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備齊傷病診斷書或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出院日期之證明文件以供審查,但被保險人所受職業傷病經治療後,其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被告仍須實質審查,非徒以被保險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文件為據,且關於工作能力之審查,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本於權力分立原則,除行政機關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外,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餘地。易言之,若行政機關就專業事項所為之判斷,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應予尊重;亦即行政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若無:1、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權限;5、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6、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等情事,自難認其有構成違法之情形。被告職司勞工保險理賠業務,對於理賠法令具有專業知識,不應以其審查程序僅係以聘用特約醫師做書面審查為由,即對於不諳勞工保險法令之勞工,就其有利或不利之事項,未予調查、審酌,併此敘明。

(四)、關於原告申請102年9月3日至103年5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以原處分審查核定所請「右前額撕裂傷、右側第二肋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少量氣胸」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自102年9月6日給付至102年11月4日共60日,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部分:

1、被告雖將原告就診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其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審查結果之醫理見解固稱:「1.102年9月3日急診,車禍,右前額裂傷、肋骨折等症,其後門診病況穩定。2.103年3月18日開始有頸神根病灶記載,為右肩痛。x光檢查為頸椎第5至6節退化病變。3.其後門診,病情相同。4.同意102年9月3日外傷致病合理給付為二個月可恢復工作。頸椎病變為普通疾病。」;及勞動部將本件相關資料送請該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師見解略以:「102年9月3日急診,右頭撕裂傷,右側肩脖上肢疼痛,未有頭痛、頸痛,未有肢體麻木之神經根症狀,神經學檢查未有神經根病灶。診斷為肋骨骨折,疑外傷性氣胸,胸壁挫傷,肩挫傷。103年3月18日門診為右手指麻。神經傳導檢查(NCV):疑似雙手腕隧道症候群(CTS),輕度。…102年9月3日就醫未有頸椎疾患之症狀,未有頸椎神經根之臨床表現,事故後6個月始提及頸椎疾患之症狀,且依MRI報告,頸椎屬退化性病變,非屬職傷或加重。前項給付已屬合理,不建議續予給付。」等,有各該醫理見解附卷可查。

2、惟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後就診之醫療單位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即中國附醫所開具「建議休養1個月,須專人照護1個月」、「建議自102年11月29日繼續追蹤治療及休養1個月,須專人照護1個月」、「建議自102年9月7日起休養7個月,須專人照護3個月」之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附醫於103年7月30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稱:「二、回覆內容如下:(一)劉女士於102年9月3日…,傷勢情況為右前額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少量氣胸、右手腕挫傷。…至胸腔外科門診追蹤治療,於胸腔外科門診追蹤期間並無胸腔相關併發症發生。因病人為較高位肋骨斷裂加上骨折通常3至6個月以上恢復期,故於門診追蹤期間不建議從事劇烈活動及負重工作。…」,以及蕭永明骨科診所於103年7月16日函覆被告稱:「…但因肋骨胸疼,受傷前3個月無法工作。」,均有各該函文等在卷可查;足見原告於102年9月3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所受「右前額撕裂傷、右側第二肋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少量氣胸」之傷害,其合理治療期間是否為被告所提前開醫理見解所稱之2個月,誠有疑義。且該等醫理見解亦未說明勞工即原告不能工作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非上述醫療單位所稱3至6個月之醫理依據,被告逕自以前開醫理見解為審認、判斷,已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違失。

(五)、關於被告審認原告所患「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核屬普通疾病,是否適法部分:

1、查蕭永明骨科診所固於104年9月11日函稱:「(二)頸椎間盤突出與102年9月3日車禍關係說明兩種可能:①車禍直接造成頸椎受傷。②原有頸椎病變,車禍加重頸椎間盤突出症狀。…顯然頸椎間盤突出與102年9月3日車禍有關。」。惟中國附醫前於上開103年7月30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時,即稱:「二、回覆內容如下:(三)…期間右肩超音波檢查結果為肩關節退化,頸部MRI顯示第五、第六頸椎退化併椎間盤突出。另經查病人於101年3月30日頸部X光檢查即顯示第五、第六頸椎退化。因病人於車禍後七個月後才至神經科門診求治,無明確證據足以佐證頸椎變化是否與車禍有直接相關,或因車禍造成其他症狀之變化。」等語,且其於104年9月18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時,亦稱:「二、臨床上無法判定是否和車禍有因果關係,或因車禍加重病症變化。病人…於事後一段時間才至神內及神外門診,病人自述都說是車禍後才造成的症狀。」。而蕭永明骨科診所嗣於104年11月23日亦函覆稱:「說明:依據中國附醫回文,合乎本人前所述:②原有頸椎病變,車禍加重頸椎間盤突出症狀的可能,但並無確實證據,只是臨床推測。」之情;是首揭蕭永明骨科診所之函覆內容,尚難逕採認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先予敘明。

2、再者,被告將原告就診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其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審查結果之醫理見解稱:「…2.103年3月18日開始有頸神根病灶記載,為右肩痛。x光檢查為頸椎第5至6節退化病變。…。5.頸椎病變為普通疾病。」;勞動部將本件相關資料送請該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師見解係:「…103年4月23日頸椎核磁共振檢查(MRI)為退化性椎間盤疾患併退化性關節,椎間盤突出,頸椎第5、6節。依病歷記載,102年9月3日就醫未有頸椎疾患之症狀,未有頸椎神經根之臨床表現,事故後6個月始提及頸椎疾患之症狀,且依MRI報告,頸椎屬退化性病變,非屬職傷或加重。前項給付已屬合理,不建議續予給付。」;甚者,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再將原告101年3月30日於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分別係:「1.頸椎HIVD應導致神經根壓迫,才有臨床意義。神經根壓迫的表現是上肢麻痛,單側或雙側。2.中國醫大102/9/3急診病歷:沒有頸痛,無手麻。102/9/23:頸痛,無雙上肢麻痛。103/3/18:第一次提及右手指麻。103/3/18:神經生理檢查顯示雙側正中神經病變,並無頸神經根壓迫情形(所以神經壓迫的位置在手腕,而非頸部)3.中國醫大入院病歷000/7/21:頸病與手麻已10個月。4.依據客觀病歷記載,右手指麻出現在事故半年後,時間相隔太長,因果關係薄弱。

5.更重要的是神經傳導顯示神經壓迫位置在雙手腕,而非頸部,表示與起始事故無關。結論:頸椎HIVD非屬職傷,不宜再予給付。」,及「1.椎間盤突出之早期X光影像可為頸椎間狹窄,此為退化性疾病,在40-50歲間多見。2.其於車禍後曾出現之頸痛,為非特定性(non-specific)症狀,即多種原因都可能引起。其後,無進一步之症狀發展。3.直到約7個月後才開始有頸椎神經壓迫之明確症狀(手麻等),也確診有C-HIVD(頸椎間盤突出)。以時序性而言,難以同意於這麼久時間後症狀及確定診斷為上述車禍所致。」等語。

3、是據上,原告主張其所受「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之傷害,已難認係因於102年9月3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所致,故被告審認該部分非屬職業傷病,而未予原告職業傷病之給付,應係有據,揆之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據前揭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認原告所患「右前額撕裂傷、右側第二肋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少量氣胸」之職業傷害,其傷病給付自102年9月6日給付至102年11月4日共60日已屬合理,而否准其餘期間之申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已如前述,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尚有未洽,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關於被告審認原告所主張「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之傷害,為普通疾病,原處分未予職業傷病給付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續准核付102年11月5日至103年9月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84,975元之行政處分部分,因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係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依法提出申請,由被告核定其金額,並非人民得直接請求行政機關給付金錢之請求權;原告得繼續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尚須先由被告核定或確定其金額,始得請求,而非請求金額已獲准許或已確定其數額而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非本院所得逕行認定,爰依行政訴訟法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命被告依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處分關於「原告所患右前額撕裂傷、右側第二肋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少量氣胸,按職業傷害辦理,核定自民國102年9月6日至102年11月4日止計36,750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部分」經撤銷部分、原告申請案件,另作成決定,是原告此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0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保險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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