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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0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文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90號

原告
李睿紓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經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送達行政裁處書,由原告住所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林宗憲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3年12月26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4年1月28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4年3月27日始向勞動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卷第1頁),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0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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