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慈美
- 相對人
- 黃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相對人不服財政部民國102年5月3日臺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10月22日102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9月9日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發回本院重新審理。經本院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簡更字第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逾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3月31日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起訴時,相對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3反);嗣後聲請人上訴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000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卷頁10)。本件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5,000元(詳如後附計算書)。依前述本院103年度簡更字第9號確定判決,兩造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共計5,000元,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即2,500元);而此部分訴訟費用原係由聲請人繳納3,000元、相對人繳納2,000元,故據此計算,本件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之裁判費 │ 2,000 │├──────────────┼─────────┤│上訴審裁判費 │ 3,000 │├──────────────┼─────────┤│合 計 │ 5,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