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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8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陳文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81號

原告
周玉山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9日2時52分許,駕駛號牌F8Z-02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駕車行駛公路,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未肇事,未致任何人受傷死亡)」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7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沒騎機車,沒有道路行徑,警方沒開警燈,要跟原告進行酒測檢定的警員表示,原告就是看到警察才沒騎車等等,警員都說此話了,原告怎麼還有騎車呢?請警方拿出原告的行徑路線光碟影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刑法第185條之3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6月15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50017178號函復說明略以:「員警於105年4月29日1時2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前,發現周玉山駕駛F8Z-029普通重型機車從路面邊線逆向駛入車道,予以攔查,盤查時聞到周玉山身上有濃濃酒味,周玉山並表示拒絕接受酒精快速檢測設備之測試,員警便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並親自交予本人送達。周玉山君駕駛F8Z-029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公路,已由本分局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拍攝蒐證完全,另查該處係檳榔攤,為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並非周玉山之住居所,其僅係欲使用廁所而已,對其施以強制力,係因其意圖靠近廚房,且酗酒泥醉突然情緒激動,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避免其進入廚房持刀具或其他廚具自傷傷人,才會使用強制力制止,數秒後見其情緒較為穩定,便立即中止強制力,手段和緩符合比例原則」。

㈢按員警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於公共場所得查證其身分,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九十字第048748號函釋意旨略以:「有關貴署基於實務考量,建議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準據乙節,因事涉違規事實舉發實務,本部當尊重貴署本於權責之處理意見」及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意旨略以:「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㈣參照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理由記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規定,其中所稱「駕駛」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例如:轉動方向盤或煞車)即應屬法條所稱之「駕駛」,並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動為必要,例如:在下坡為省油關掉引擎滑行或車輛故障由其他車輛拖曳,雖未啟動引擎而仍能夠操縱移動,因此種情形如果行為人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也可能產生交通上之危險。本件被告甲○○操控本屬動力交通工具之小貨車,使該車輛行駛在道路上,雖該車引擎並未啟動,仍應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原審認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引擎並未發動,該交通工具縱有移動,仍非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構成要件,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操控故障車輛,使該車輛行駛在道路上,自屬駕駛車輛之行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錄影光碟,確認C0000000檔案中,2016/04/29 01:13:18時至01:13:26時員警駕巡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原告發動機車(後車燈亮起),手握機車龍頭把手向後退,並操控機車以逆向方式前進幾步,轉往右邊後即往後看,01:13:51時員警攔查原告等情。被告復檢視員警密錄器檔案,確認29/04/201601:21:53時至01:21:55時員警詢原告「有喝酒嗎?」,原告答稱「有,有喝酒」,01:21:59時至01:22:14時員警持酒精快速檢知器欲請原告吹氣感應,原告拒絕,並表示「我沒騎機車,我牽出來而已,還沒發」,員警答稱「你已經發動了」,原告答稱「沒有發」,員警表示「沒關係,你可以說你沒發,我們行車紀錄器都有錄到」,並請原告先吐氣,原告拒絕並表示「我沒發」,員警走向原告所騎機車,01:22:21時至01:22:57時員警表示「這台是溫的,你說你沒發」,原告持續辯駁,員警表示「筆錄你可以這樣講,你現在要拒測也可以」,原告辯稱「不是拒測,我機車牽出來而已,你要給我罰錢?我去檢察官那邊我也是這樣講」,01:23:07時至01:23:29時員警表示要盤查原告,請原告告知身分證字號,員警告知「攔過一次了,這次一樣還是喝酒」,原告仍堅稱有喝酒,但是沒騎車,只是牽出來,01:23:42時至01:23:48時員警詢問「現在你要不要接受酒測?你可以拒測,也可以要測,不勉強你」,原告表示「我拒測」,01:23:57時至01:24:26時員警告知「拒測的話,罰新臺幣9萬塊、吊銷駕車3年不得考領,去監理所交通講習,把機車扣起來,繳完罰單才能去領」,01:24:34時至01:28:24時員警表示「現在聞到你有濃濃的酒味,你現在要拒測?」,原告仍持續爭執未騎機車,一旁的屋主表示有監視器可以證明,便率員警上前觀看監視器,發現原告所騎機車正在移動,01:28:25時至01:28:46時員警詢問原告「機車為什麼會移動?你沒催油門怎麼會動?」,另一員警表示「你是看到我們的車才停下來」,員警表示「我們機器也是一模一樣的,你可以拒測,也可以酒測,監視器也是老闆請我們過來調的,看到事實上就是有騎」,01:28:50時至01:30:02時至員警詢問「還要再辯駁嗎?我看這已經很明確了。有騎就是不行,我們行車紀錄器上都拍得很清楚,我就是看到有騎才會攔你,如果你電門沒開,油門沒開的話,我都不會攔你」,原告未再爭執,員警則請原告到室外講,原告一直看著監視器畫面,不願配合員警到室外,員警詢問「你喝多少?」,原告表示「我沒喝」,員警表示「我聞到你有濃濃酒味,你也可以拒測」,原告表示「你聞的是你聞的」,員警表示「這個快速檢知器,你可以對它吐氣,就知道你有沒有喝酒了」,原告改稱「我沒騎機車」,員警請原告對快速檢知器吹氣,原告表示「我不要吹」,01:30:03時至01:30:07時另一員警詢問「你不要吹,你是拒測嗎?」,原告表示「我沒拒測」,01:30:08時至01:31:10時另一員警表示「我現在要求你接受酒測,請你接受我們的酒測」,原告仍爭執沒有騎機車,01:31:11時員警詢問「要拒測嗎?要不要拒測?」,01:31:13時至01:33:31時另一員警表示「我確定你要騎機車,酒後駕車,我第一句你有沒有喝酒,你也承認你有喝酒」,原告答稱「我有喝酒,但是酒精程度你有測到…?」,員警表示「現在就是要酒測,如果超過0.18就是開單,0.15到0.17就是勸導,0.14以下就是不開單不處理,連車放行,如果0.25要送法院,拒測的規定,我已跟你講過了,看你怎樣做決定」,原告答稱「我喝1杯啤酒,那種衛生杯,你要說我要騎機車,我沒有騎,你們說看到我有騎」,另一員警答稱「剛才影像也看了,你再繼續堅持你沒騎,沒關係,這影像都可以拷貝給檢察官看,看你沒有騎,給檢察官認定,我們照我們的程序走」,原告仍持續辯駁,01:33:32時至01:33:40時員警表示「我親見看到你騎摩托車,行駛在遊園路1段122前,我現在拿紅單過來,你要不要測,那是你的問題」,01:34:39時至01:41:39時員警走回屋內,發現原告至屋內上廁所,屋主在旁表示監視器看完了,室內是私人場所,請員警出去,員警請違規人即原告到室外,原告拒絕配合,員警告知「你現在違規,你剛才逆向行駛違規,我們到外面去」,原告詢問「你為什麼抓我?」,員警答稱「你現在酗酒泥醉,我們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可以施以強制力」,另一員警請原告到室外談,原告仍不願配合,01:40:39時01:45:59時員警告知「拒測就是新臺幣9萬塊、扣車、駕照吊銷3年,去交通講習」,並詢問原告「你要不要做酒測?」,原告仍躲在室內不願配合,01:46:00時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拒測?」,原告表示「我沒有喝酒」,員警答稱「我聞到你有濃濃的酒味」,原告答稱「是你聞到,你鼻子有問題」,員警表示「這裡有快速檢知器,你只要吐氣就知道你沒有喝酒了,這是我們公發的」,原告答稱「我沒有騎機車」,員警詢問「要不要接受酒精快速感知酒精濃度的測試?」,原告答稱「我沒有騎摩托車,我在這邊有喝,我在這裡跟朋友喝,可是我沒有騎摩托車,我只有把車子移動到旁邊」,員警再次詢問要不要測,並表示「消極不配合也是拒測」,原告持續爭執,員警表示「持續對快速檢知器開孔吐氣,來,3到5秒好不好」,原告不願配合,01:47:44時至02:01:57時原告走進廚房,詢問員警要幹麻,員警表示「要幹麻,保護你的安全,現在酗酒,我是怕做一些自傷傷人的事情,這裡是廚房,廚房一大堆刀,誰知道你會不會拿刀砍我,我不知道你會做出什麼事情,你不要往廚房裡面衝,為了我跟你的安全,你不要往廚房裡面衝,在你還沒有做出來之前,我都不會怎麼樣,你不要往廚房裡面衝,保護我和你的安全,我們還有其他同事」,此時原告走到廁所裡抽菸,並表示要上廁所,原告上完廁所後,走出廁所,待在廚房,請員警不要摸其身體,員警表示「我在防止你跑到廚房裡,我現在手放在你背上,我要防止你衝到廚房拿刀子砍我,你現在不要進廚房」,原告詢問員警廚房有沒有刀子,員警表示「廚房有沒有刀子我不清楚,為了防止你做出危險的事情,你不要靠近廚房」,之後員警請原告到室外,原告不願配合,反蹲坐在廚房入口,屋主拿未開封之礦泉水給原告飲用,員警請原告不要再往裡面靠,02:01:58時至02:16:40時員警告知「我看到你酒後騎車,聞到你身上有酒味,現在給你酒測,你要不要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此時原告飲用礦泉水,員警表示「現在酒測器在這邊,你要不要接受酒測?要測嗎?沒有測的話,要新臺幣9萬,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道安講習,扣車,看你決定」,原告仍堅稱沒有騎摩托車,不願接受酒測,並走來走去,之後走進廁所,表示要上廁所,之後並表示肚子痛,不適合酒測,要求給員警等10分鐘,員警表示「現在2點05,給你10分鐘,你再做決定」,02:16:41時員警敲廁所門,詢問原告在幹麻,原告未回應,02:21:37時至02:27:00時員警再次敲廁所門,告知超過10分鐘,請原告儘快漱口,原告表示沒有飲酒,員警再次詢問原告「現在要測嗎?還是不要測?」,並請原告到外面談,並再次告知「拒測新臺幣9萬,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還要去道路交通講習,還要當場扣車,現在給你新的吹管,你剛才有喝水我有看到了,你也漱口,我們攔查你到現在已經超過1個小時了,現在給你實施酒測,要測不測由你決定,持續吐氣3到5秒,對著吹管吐氣」,原告表示「我要拒測」,02:27:01時至02:28:12時酒測器發出「嗶聲」,酒測器螢幕呈現紅色,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拒測?持續吐氣3到5秒,沒有的話就是拒測」,原告表示要喝水,員警當場給予礦泉水,並告知剛才已給予漱口,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要測,02:28:13時至02:30:28時酒測器發出「嗶聲」,螢幕出現紅色「x」,員警告知「你剛剛已經表示拒測,你現在消極不配合」,原告表示「我在考慮,不是不配合」,此時酒測器列印酒測單,員警告知「這張測試失敗,沒有給你寫拒測,再給你3分鐘考慮,不要這樣消極不配合」,02:32:41時原告再次走進廁所,02:40:25時員警請原告出來,原告不理會,02:42:53時員警敲門,再次請原告出來,原告仍不理會,02:43:43時到02:45:55時原告自廁所走出,表示在抽菸,員警請原告到外面,員警再次告知「拒測新臺幣9萬塊罰鍰,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要去道安講習,還要當場扣車,這是新的吹管,打開」,請原告不要消極不配合,並告知「待會對著吹管吐氣3到5秒,說停再停,吹測完畢會『啪』的一聲,聽到這個就可以停了,你現在要吹測嗎?還是要拒測?」,原告答稱要考慮一下,員警表示再給30秒考慮,02:45:57時員警告知「現在給你做酒測,消極不配合當你拒測,02:46:18時至02:46:43時酒測器發出「嗶」聲,員警表示沒有測就開拒測了,員警再次告知「拒測9萬,吊銷駕照3年,道安交通講習,監理所會安排,扣車,車子要扣起來,繳完罰單再去領,現在進行酒測,要不要測?你沒有測我就按拒測」,02:46:55時至02:47:07時員警告知「機器是不是等你的,它等一下就會停掉了,請你吹測,持續吐氣3到5秒,對著吹管吹氣,還是要拒測?」,02:47:08時至02:47:28時原告吹測失敗,員警告知「不夠,吹的吐氣量不夠,再給你測一次,機器等一下就會停掉了,停掉就是拒測了」,02:47:31時原告再次吹測,酒測器仍發出「嗶嗶嗶」聲,員警仍告知吐氣量不夠,並指導原告吹氣,02:47:51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02:47:55時到02:49:31時酒測器發出「嗶」聲,員警告知吐氣量不夠,此時酒測器列印酒測單,原告練習吐氣,員警告知「你剛剛沒有吹氣,很明顯,第二次失敗」,願再給原告吹一次,並給予新吹管,02:50:59時員警提示新吹管,告知持續吐氣3到5秒直到「啪」聲為止,02:51:28時酒測器發出「嗶」聲,02:51:55時員警告知「現在給你最後一次吹測,機器不會等你」,原告詢問「拒測,那人呢?」,員警表示「人就讓你回家」,02:52:08時原告表示「我拒測,可以吹看看再拒測嗎?」,員警表示不行,原告詢問「先表示拒測,再吹吹看可以嗎?」,員警表示不行,02:53:22時酒測器列印酒測單,02:55:21時至02:56:19時員警提示新吹管,告知再給原告吹測機會,詢問原告是否拒測,原告未回應,直接走到外面,員警表示「拒測哦」並請原告到外面等,02:56:31時原告對另一員警表示「不用,我拒測了」等情。

㈥依前揭判決意旨及上揭影片顯示,原告操控機車退後前進轉向之行為,已符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其逆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機車)易生危害,遭員警攔查,攔查後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且原告亦自承飲酒,員警依客觀事實已足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自有配合酒測之義務。而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先後以沒騎車、沒喝酒、藉口上廁所、藉口飲水、要求休息、吐氣量不足等消極不配合及積極表明拒測之方式,拖延將近2小時,依前揭函釋意旨,認原告拒絕酒測之事實甚明,被告據以裁處,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汽車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員警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後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汽車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汽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員警所製發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5年6月15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50017178號函暨職務報告、錄影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至30頁反面),故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經警攔查後,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誤,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⒈本案舉發事實經過業據舉發機關105年6月15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50017178號函復被告略以:「…二、員警於105年4月29日1時2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前,發現周玉山駕駛F8Z-029普通重型機車從路面邊線逆向駛入車道,予以攔查,盤查時聞到周玉山身上有濃濃酒味,周玉山並表示拒絕接受酒精快速檢測設備之測試,員警便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並親自交予本人送達。三、周玉山君駕駛F8Z-029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公路,已由本分局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拍攝蒐證完全,另查該處係檳榔攤,為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並非周玉山之住居所,其僅係欲使用廁所而已,對其施以強制力,係因其意圖靠近廚房,且酗酒泥醉突然情緒激動,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避免其進入廚房持刀具或其他廚具自傷傷人,才會使用強制力制止,數秒後見其情緒較為穩定,便立即中止強制力,手段和緩符合比例原則」(見本院卷第29頁)。

⒉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C0000000:

①畫面2016/04/29 01:13:18至01:13:26時,員警駕巡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原告跨坐在系爭機車上發動機車(後車燈亮起),手握機車龍頭把手向後退,並操控機車以逆向方式前進幾步(可見前燈亮起),轉往右邊後即往後看。

②約01:13:33時,員警對原告表示「你停旁邊」。

③約01:13:50時,員警停車並下車指示原告停在路旁。

⑵檔案FILE0005:

①畫面29/04/2016 01:21:53至01:21:55時,員警詢原告「大哥你好,有喝酒嗎?」,原告答稱「有,有喝酒」,01:21:59時至01:22:14時員警持酒精快速檢知器欲請原告吹氣感應,原告拒絕,並表示「我沒騎機車,我牽出來而已,還沒發」,員警答稱「你已經發動了」,原告答稱「沒有發」,員警表示「沒關係,你可以說你沒發,我們行車紀錄器都有錄到」,並請原告先吐氣,原告拒絕並表示「我沒發」,員警走向原告所騎機車。

②01:22:21至01:22:57時,員警表示「排氣管是溫的,你說你沒發」,原告持續辯駁,員警表示「筆錄你可以這樣講,你現在要拒測也可以」,原告辯稱「不是拒測,我機車牽出來而已,你要給我罰錢?我去

:29時員警表示要盤查原告,請原告告知身分證字號、姓名,員警告知「攔過一次了,這次一樣還是喝酒」,原告仍堅稱有喝酒,但是沒騎車,只是牽出來,01:23:42時至01:23:48時員警詢問「現在你要不要接受酒測?你可以拒測,也可以要測,不勉強你」,原告表示「我拒測」,01:23:57時至01:24:26時員警告知「拒測的話,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車3年不得考領,去監理所交通講習,把機車扣起來,繳完罰單才能去領」。

③01:24:34至01:28:24時,員警表示「現在聞到你有濃濃的酒味,你現在要拒測?」,原告仍持續爭執未騎機車,一旁的屋主表示其有監視器可以證明,便率員警上前觀看其監視器,發現原告所騎機車有移動情形,01:28:25至01:28:46時,員警詢問原告「機車為什麼會移動?你沒催油門怎麼會動?」,員警表示「你是看到我們的車才停下來」,員警表示「我們機器也是一模一樣的,你可以拒測,也可以酒測,監視器也是老闆請我們過來調的,看到事實上就是有騎」,01:28:50至01:30:02時,至員警詢問「還要再辯駁嗎?我看這已經很明確了。有騎就是不行,我們行車紀錄器上都拍得很清楚,我就是看到有騎才會攔你,如果你電門沒開,油門沒開的話,我都不會攔你」,原告未再爭執,員警則請原告到室外講,原告一直看著監視器畫面,不願配合員警到室外,員警詢問「你喝多少?」,原告表示「我沒喝」,員警表示「我聞到你有濃濃酒味,你也可以拒測」,原告表示「你聞的是你聞的」,員警表示「這個快速檢知器,你可以對它吐氣,就知道你有沒有喝酒了」,原告改稱「我沒騎機車」,員警請原告對快速檢知器吹氣,原告表示「我不要吹」,01:30:03至01:30:07時,員警詢問「你不要吹,你是拒測嗎?」,原告表示「我沒拒測」,01:30:08至01:31:10時,另一員警表示「我現在要求你接受酒測,請你接受我們的酒測」,原告仍爭執沒有騎機車,01:31:11時,員警詢問「要拒測嗎?要不要拒測?」,01:31:13至01:33:31時,員警表示「我確定你要騎機車,酒後駕車,我第一句你有沒有喝酒,你也承認你有喝酒」,原告答稱「對,我有喝酒,但是酒精程度你有測到過量嗎?…」,員警表示「現在就是要酒測,如果超過0.18就是開單,0.15到0.17就是勸導,0.14以下就是不開單不處理,連車放行,如果0.25要送法院,拒測的規定,我已跟你講過了,看你怎樣做決定」,原告答稱「我喝1杯啤酒,那種衛生杯,你要說我要騎機車,我沒有騎,你們說看到我有騎」,員警答稱「剛才影像也看了,你再繼續堅持你沒騎,沒關係,這影像都可以拷貝給檢察官看,看你沒有騎,給檢察官認定,我們照我們的程序走」,原告仍持續辯駁。

④01:33:32至01:33:40時,員警表示「我親見看到你騎摩托車,行駛在遊園路1段122前,我現在拿紅單過來,你要不要測,那是你的問題」,01:34:39至01:38:02時,員警走回屋內,發現原告至屋內上廁所,屋主在旁表示監視器看完了,室內是私人場所,請員警出去,員警請原告一起至室外,原告拒絕配合,員警告知「你現在違規,你剛才逆向行駛違規,我們到外面去」,原告詢問「你為什麼抓我?」,員警答稱「你現在酗酒泥醉,我們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可以施以強制力」,另一員警請原告到室外談,原告仍不願配合。

⑶檔案FILE0006:

①01:41:39時,員警告知「拒測就是新臺幣9萬元、扣車、駕照吊銷3年,去交通講習」,並詢問原告「你要不要做酒測?」,原告仍躲在室內不願配合。01:43:00時,原告表示「我又不是騎在路中央」,員警答稱「路邊也是道路」。01:46:00時,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拒測?」,原告表示「我沒有喝酒」,員警答稱「我聞到你有濃濃的酒味」,原告答稱「是你聞到,你鼻子有問題」,員警表示「這裡有快速檢知器,你只要吐氣就知道你沒有喝酒了,這是我們公發的」,原告答稱「我沒有騎機車」,員警詢問「要不要接受酒精快速感知酒精濃度的測試?」,原告答稱「我沒有騎摩托車,我在這邊有喝,我在這裡跟朋友喝,可是我沒有騎摩托車,我只有把車子移動到旁邊」,員警再次詢問要不要測,並表示「消極不配合也是拒測」,原告持續爭執,員警表示「持續對快速檢知器開孔吐氣,來,3到5秒好不好」,原告不願配合。

②01:47:44至02:01:57時,原告走進廚房,詢問員警要幹麻,員警表示「要幹麻,保護你的安全,現在酗酒,我是怕做一些自傷傷人的事情,這裡是廚房,廚房一大堆刀,誰知道你會不會拿刀砍我,我不知道你會做出什麼事情,你不要往廚房裡面衝,為了我跟你的安全,你不要往廚房裡面衝,在你還沒有做出來之前,我都不會怎麼樣,你不要往廚房裡面衝,保護我和你的安全,我們還有其他同事」,此時原告走到廁所裡抽菸,並表示要上廁所,原告上完廁所後,走出廁所,待在廚房,請員警不要摸其身體,員警表示「我在防止你跑到廚房裡,我現在手放在你背上,我要防止你衝到廚房拿刀子砍我,你現在不要進廚房」,原告詢問員警廚房有沒有刀子,員警表示「廚房有沒有刀子我不清楚,為了防止你做出危險的事情,你不要靠近廚房」,之後員警請原告到室外,原告不願配合,反蹲坐在廚房入口,屋主拿未開封之礦泉水給原告飲用,員警請原告不要再往裡面靠。

③02:01:58至02:08:44時,員警告知「我看到你酒後騎車,聞到你身上有酒味,現在給你酒測,你要不要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此時原告飲用礦泉水,員警表示「現在酒測器在這邊,你要不要接受酒測?要測嗎?沒有測的話,要新臺幣9萬,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道安講習,扣車,看你決定」,原告仍堅稱沒有騎摩托車,不願接受酒測,並走來走去,之後走進廁所,表示要上廁所,之後並表示肚子痛,不適合酒測,要求給員警等10分鐘,員警表示「現在2點05,給你10分鐘,你再做決定」。

⑷檔案FILE0007:

①02:16:41時,員警敲廁所門,詢問原告在幹麻,原告未回應,02:21:37至02:27:00時,員警再次敲廁所門,告知超過10分鐘,請原告儘快漱口,原告出來表示沒有飲酒,員警再次詢問原告「現在要測嗎?還是不要測?」,並請原告到外面談,並再次告知「拒測新臺幣9萬,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還要去道路交通講習,還要當場扣車,現在給你新的吹管,你剛才有喝水我有看到了,你也漱口,我們攔查你到現在已經超過1個小時了,現在給你實施酒測,要測不測由你決定,持續吐氣3到5秒,對著吹管吐氣」,原告表示「我要申訴」、「我要拒測」。

②02:27:01至02:28:12時,酒測器發出「嗶聲」,酒測器螢幕呈現紅色,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拒測?持續吐氣3到5秒,沒有的話就是拒測」,原告表示要喝水,員警當場給予礦泉水,並告知剛才已給予漱口,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要測,02:28:13至02:30:28時,酒測器發出「嗶聲」,螢幕出現紅色「x」,員警告知「你剛剛已經表示拒測,你現在消極不配合」,原告表示「我在考慮,不是不配合」,此時酒測器列印酒測單,員警告知「這張測試失敗,沒有給你寫拒測,再給你3分鐘考慮,不要這樣消極不配合」,02:32:41時,原告再次走進廁所。

⑸檔案FILE0008:

①02:40:15時,員警敲門請原告出來,原告不理會,02:42:53時,員警敲門,再次請原告出來,原告仍不理會,02:43:43至02:45:55時,原告自廁所走出,表示在抽菸,員警請原告到外面,員警再次告知「拒測新臺幣9萬元罰鍰,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要去道安講習,還要當場扣車,這是新的吹管,打開」,請原告不要消極不配合,並告知「待會對著吹管吐氣3到5秒,說停再停,吹測完畢會『啪』的一聲,聽到這個就可以停了,你現在要吹測嗎?還是要拒測?」,原告答稱要考慮一下,員警表示再給30秒考慮,02:45:57時員警告知「現在給你做酒測,消極不配合當你拒測,02:46:18至02:46:43時,酒測器發出「嗶」聲,員警表示沒有測就開拒測了,員警再次告知「拒測9萬,吊銷駕照3年,道安交通講習,監理所會安排,扣車,車子要扣起來,繳完罰單再去領,現在進行酒測,要不要測?你沒有測我就按拒測」,02:46:55至02:47:07時,員警告知「機器是不是等你的,它等一下就會停掉了,請你吹測,持續吐氣3到5秒,對著吹管吹氣,還是要拒測?」

②02:47:08至02:47:09時,原告吹測失敗,員警告知「不夠,吹的吐氣量不夠,再給你測一次,機器等一下就會停掉了,停掉就是拒測了」,02:47:31時,原告再次吹測,酒測器仍發出「嗶嗶嗶」聲,員警仍告知吐氣量不夠,並指導原告吹氣,強調需吐氣3至5秒,02:47:51時,原告再次吹測失敗,02:47:55至02:49:31時,酒測器發出「嗶」聲,員警告知吐氣量不夠,此時酒測器列印酒測單,原告練習吐氣,員警告知「你剛剛沒有吹氣,很明顯,第二次失敗」,願再給原告吹一次,並給予新吹管,02:50:59時,員警提示新吹管,告知持續吐氣3到5秒直到「啪」聲為止,02:51:28時,酒測器發出「嗶」聲,02:51:40時,原告詢問「拒測是否公共危險罪?」,員警答稱「不是,拒測就是一般的行政裁罰,跟刑案沒關係」,02:51:55時,員警告知「現在給你最後一次吹測,機器不會等你」,原告詢問「拒測,那人呢?」,員警表示「人就讓你回家」,02:52:08時,原告表示「我拒測,可以吹看看再拒測嗎?」,員警表示不行,原告詢問「先表示拒測,再吹吹看可以嗎?」,員警表示不行,02:53:22時,酒測器列印酒測單。

③02:55:21至02:56:19時,員警提示新吹管,告知再給原告吹測機會,詢問原告是否拒測,原告未回應,直接走到外面,員警表示「拒測哦」並請原告到外面等,02:56:31時,原告對另一員警表示「不用,我拒測了」。02:58:30至03:02:25時,原告收拾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進行扣車程序。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01:13:18至01:13:26時許,員警駕巡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原告跨坐在系爭機車上發動機車(後車燈亮起),手握機車龍頭把手向後退,並操控機車以逆向方式前進幾步(可見前燈亮起),此由01:24:34至01:28:24時許,一旁的屋主表示其有監視器可以證明,便率員警上前觀看其監視器,發現原告所騎機車有移動情形,亦可證明。原告操控機車以逆向方式前進,形跡可疑,員警遂上前攔查,原告坦承飲酒,員警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原告選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員警依規定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堅決選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做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當日未騎車云云,核與上開錄影採證光碟所示內容不符,顯係事後匿飾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㈣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查如前所述,員警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操控機車以逆向方式前進且身上有濃濃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即非立法本意。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檢察官那邊我也是這樣講」,01:23:07時至01:23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8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