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號
105年3月2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林秋妙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吳蓮英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容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9月18日逕行註銷牌照,嗣於103年12月19日停放於臺中市建德街346巷口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違規單號:G5H025230,下稱第三分局),案經移請被告審理結果,核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原應自98年9月18日牌照註銷日起補稅處罰,囿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5年核課期間之限制,乃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之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9日查獲日止使用牌照稅,100年至102年各為新臺幣(下同)7,120元,103年6,885元,合計2萬8,245元,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應補徵稅額0.6倍之罰鍰共計1萬6,94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系爭車輛於98年9月18日經註銷牌照後即未使用,停放於臺中市○○街000巷0號屋前水利地旁私人空地,此有鄰居、里長、空地所有權人等多人可以為證。
㈢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告知98年9月、98年10月、98年12月、101年2月間由Google地圖現場街景圖所示,系爭車輛未固定在同一地點,而是在其前後。又在系爭地點旁為第三分局查獲違規停車,有使用車輛之疑。系爭車輛既
㈣系爭車輛因99年至103年12月19日第三分局舉發違規停車期間,有①道路施工鋪設柏油路面,②鄰居告別式使用建德街346巷,③台電架設高壓電桿等原因有所移動,但並無使用。
㈤建德街346巷本來沒有拓寬,是6米道路,系爭車輛原來是停在私人土地,拓寬後現在是12米,原告是停在346巷8號的私人土地上,為何車會被移到紅線上被開紅單,是因為當時有人要辦喪事,鄰居將系爭車輛移到前面的紅線上,原告才會被開單,罰單原告有去繳,但原告沒有使用這台車,移動的次數大概就是每年道路鋪柏油的次數跟台電來有移一次,鄰居喪事也有移動一次,都是在該處附近而已,放在那裡也沒有影響人車行走。車子會移動好幾次就是道路施工、台電施工跟鄰居辦喪事這些次數。
㈥最後一次是辦喪事,鄰居用推高機將車子移到紅線上,應該都是用推高機,原告十幾年沒有用車了,用手動推回來,是因為收到罰單了,原告自己開車門將車從街口推回來。鄰居移動時原告在上班,原告是在鄰居移動後,下班時才知悉,原告不是同意他們移動。
㈦如果要處罰,政府應該要有告知的方式,不應該發現立刻就處罰,法規那麼多,原告怎麼會全部都知道。政府應該在車子註銷的同時就應該要跟原告說明車子要報廢,但也沒有人跟原告告知,卻在事後這麼久才來處罰,像台電要停水都會事先先告知,這件事的裁罰卻都沒有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明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如不擬使用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否則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次按車輛倘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其牌照後,稽徵機關固不再按年開徵使用牌照稅,惟車主同時負有不得任車輛再行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如仍有使用之需,尚須依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5項規定重行申領牌照,並將牌照繳還。目前在防杜牌照未繳回而繼續照常懸掛,即與一般車輛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除於應盡之各種義務上造成諸多不公外,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車輛如已不堪使用,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否則,一旦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稅處罰。
㈢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555號、96年度裁字第1927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號、第124號判決所揭綜以,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關於「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文字,乃自原規定:「……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之文字修正而來,並其修正之理由為「使用經查獲」易引起爭議,故將使用經查獲修正為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俾資明確;足見,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所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不以查獲車輛係「行駛」公共道路為必要,係以有否「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判別;而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所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意涵之解釋,乃基於法律規定意旨所為之當然解釋,故將「不堪使用之車輛」停放於公共道路,亦屬「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態樣;申言之,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係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作為補稅及裁處罰鍰之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故條文之所稱「使用」,未限於動態之「行駛」一途,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亦應包含,誠因車輛一般具有相當體積,如占用公共水陸道路,影響其他車輛使用道路,即不得謂非屬「使用」之態樣,亦不因車輛有故障無法行駛之情形而影響其占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從而憑為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之論據。
㈣查系爭車輛原應於98年1月26日參加定期檢驗,原告遲誤6個月以上,致於同年9月18日經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其牌照,未依前揭規定向監理機關辦理停駛或報廢登記並繳回牌照,嗣103年12月19日停放於臺中市建德街346巷口,為第三分局查獲,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且不論原告於復查時主張系爭車輛無法使用,原停放於私人土地,直至該土地欲開發始偕同他人以手推方式移至對面之查獲地點(併附照片),復於訴願階段改稱該車原停放於陳姓屋主之門前空地,因道路養護單位進行柏油鋪設工程,未經其同意即以推高機移至鄰近工廠門口,再遭工廠人員推至查獲地點,於行政訴訟階段再稱因鄰居告別式及台電架設高壓電桿等原因曾移動車輛,事後辯詞前後不一,難以考證,如前所述,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條文已明確規範其論處在於車輛「經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兩項要件之符合者,稽徵機關僅須證明此客觀違法狀態之存在,即足對車輛所有人加以究責。至於此客觀狀態如何演變形成之因果,稽徵機關尚乏任作探求並據為裁免考量之權限,否則勢難對於各類情節之虛實為公平且齊一之判斷。又靜態「停放公共道路」原亦「使用」公共道路之一種態樣,自無得以車輛故障無法行駛,據為免受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規制之託辭。
㈤況依98年9月、10月、12月及101年2月間系爭地點之Google地點現場街景圖所示,系爭車輛未固定在查獲地點或其對面停放,則系爭車輛是否確為故障而無法使用,實值懷疑。是以,系爭車輛註銷牌照後,復於103年12月19日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稅並裁罰。系爭車輛經查屬1年內經第1次查獲,被告補徵尚於核課期間內之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9日查獲日止使用牌照稅計2萬8,245元,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應納稅額0.6倍之罰鍰計1萬6,947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核不足採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是否有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之事實?⑵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原告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9日查獲日止應納稅額計2萬8,245元,並處以該應納稅額0.6倍之罰鍰計1萬6,947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規定:「(第1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第2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1、目的:為處理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罰競合案件,訂定本原則。2、裁處機關如下:……㈡使用牌照稅法:稅捐稽徵機關。3、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之:⑴報停、繳銷、註銷、吊銷、吊扣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或第8款規定裁處之案件……其他依使用牌照稅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罰案件,經個案具體情節認定,係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者,應依本原則之作業規定辦理。4、前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
⑴應依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未達新臺幣10,800元者:由公路監理機關管轄。⑵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10,800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⑶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為新臺幣10,800者:應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84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申報停止使用,逾期未完稅,在滯納期滿後行駛公路被查獲者,除查獲當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若有欠稅,亦應依法補稅處罰。」、88年8月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或第56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88年1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檢送本部本(88)年12月3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如附件)1份……五、會議結論:㈠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財政部賦稅署100年3月15日台稅三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2、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所明定。所稱「公共水陸道路」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如經查明有使用供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情形,即應依規定補稅處罰。…」上開函釋乃財政部及所屬賦稅署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核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系爭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區監理所於98年9月18日逕行註銷牌照,嗣於103年12月19日第三分局查獲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建德街與建德街346巷口,以原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予以取締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汽機車最新車籍資料查詢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3、120、121頁)。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業經註銷牌照,且有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被告依據第三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及第三分局104年7月28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審認系爭車輛牌照經註銷後「使用」公共道路之違規事證明確,因系爭車輛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部分,其裁罰金額1萬6,947元已超過1萬800元,應由稅捐機關管轄本件裁處,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財政部88年6月24日函釋規定,責令原告補繳100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19日之使用牌照稅2萬8,245元,並按財政部103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第28條及第31條規定部分修正規定」,裁處應補徵稅額0.6倍之罰鍰共計1萬6,947元,經核尚無違誤。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上述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所規範者,分別為「逾期未完稅且滯納期滿之交通工具」或「已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又因本條關於「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文字,乃自原規定:「…交通工具,在…使用,經查獲…。」之文字修正而來,並其修正之理由為「使用經查獲」易引起爭議,故將使用經查獲修正為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本件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所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並不以查獲車輛係行駛公共道路為必要,只要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即屬之;而此關於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所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意涵之解釋,乃基於法律規定意旨所為之當然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27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255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以其未使用(行駛)系爭車輛據為免罰之理由,洵非可採。
⒉原告於復查時主張:系爭車輛無法使用,原停放於其住所附近私人空地,因該土地開發,原告始商請建德街346巷6號屋主與原告配偶賴文信3人共同將系爭車輛以手推方式移至對面之查獲地點置放云云(見原處分卷第107頁);嗣於訴願階段改稱:因建德街346巷道路施工,於103年12月19日前鋪設柏油路面,施工單位用推高機將系爭車輛從建德街346巷6號前空地移至鄰近十字路口工廠門口邊,柏油鋪設完工後,工廠人員將系爭車輛移至查獲路口,嗣後再以手推方式移至對面云云(見原處分卷第36頁);迄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則主張:因鋪設柏油、鄰居告別式及台電架設高壓電桿等原因曾移動系爭車輛,最後一次是鄰居辦喪事,鄰居用推高機將車子移到建德路346巷口紅線上云云。原告前後所述不一,實難以採信。況經被告查詢98年9月、10月、12月及101年2月間查獲地點附近之Google現場街景圖所示(見原處分卷第43-47頁),系爭車輛並未固定在查獲地點或其對面停放,則系爭車輛是否確為故障而無法使用,實值懷疑。
⒊縱原告主張鄰居辦喪事用推高機將系爭車輛移至建德路346巷口紅線上一事屬實,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下班後返家已知悉系爭車輛遭移置建德街與建德街346巷口紅線上,則即使原告事先未同意,原告身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明知系爭車輛牌照業經註銷,不得使用公共道路,原告於發現上情後本負有將系爭車輛移置他處,排除系爭車輛違法使用公共道路之義務,其未善盡管理系爭車輛之責任,任令系爭車輛繼續違規使用公共道路,且違規停放在路口紅線上,致遭第三分局員警查獲,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應受罰。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經註銷牌照之系爭車輛確有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之事實,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原告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9日查獲日止應納稅額計2萬8,245元,並處以該應納稅額0.6倍之罰鍰計1萬6,947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