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84號
- 原告
- 劉邦歆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許昭琮
- 訴訟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1年10月27日17時50分許,駕駛號牌3E-5276號汽車,在臺3線1292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違規單號:F00000000)遭裁處,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7號、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詎原告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0月9日21時27分許,駕駛號牌0000-FZ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達第1項規定2次以上,經酒測值達1.01M G/L」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當場掣開第G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本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續於105年6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於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罰單汽車車號不符,經員警邱治平先生自己修改,罰單車號原3197-FZ,修改為3179-FZ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7月7日中市警和分交字第1050008854號函復理由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3年10月9日21時27分,執行勤務查獲劉邦歆君酒後駕車,經檢測酒測值為1.01MG/L,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情事,予以製單舉發並依公共危險罪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惟員警所製GJ0000000舉發單,將劉君所駕駛之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車主廖晏笙),誤植為3197-FZ,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審核上述錯誤,逕予更正並加蓋校正章在案」,被告復查詢原告違規紀錄,原告前於101年10月27日確有酒後駕車紀錄,顯見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違規行為,核屬無疑。
㈢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㈣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並自於102年3月1日施行,增訂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違規2次以上者,加重罰鍰金額及吊銷駕照處,其立法目的係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時經常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已居肇事原因之首,肇事致人死傷人數攀升,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制定,以維謢公共利益。其規定係向將來生效之法律,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行為前5年內曾有該項規定行為紀錄之客觀事實者,其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實施後始完全實現,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決定其法律效果,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25號、104年度交上字第279號及105年交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
㈤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錄影光碟(檔案:0000000劉邦歆酒駕權力告知),確認攝影地點位在警局,畫面一開始,原告欲吹氣,員警請原告先暫時,畫面長度00:05時員警告知「從這裡吹,都不要停,氣就進去了」,00:06時至00:10時原告口含吹嘴吹氣,00:31時至00:47時員警告知數值為1.01,並詢問原告飲用何酒類,原告答稱自己身體本來就這樣,員警詢問「喝2杯而已,這會1點多?」,原告表示不知,02:27時員警告知將逮捕原告並告知權利等情。被告復檢視檔案:0000000劉邦歆影音,確認錄影內容為警詢過程,畫面長度00:02:50時至00:03:20時員警詢問「103年10月9日21時2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和平派出所前執行擴大臨檢,發現你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經警方攔查後,聞到濃濃酒味,經帶回所實施酒測,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01MG/L,是否為你本人親自受測?」,00:03:21時原告答稱「是」等情。
㈥從上揭影片顯示,員警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和平派出所前實施擴大臨檢,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酒測結果為1.01MG/L,酒測過程原告並未爭執,且原告酒後駕車業經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並查原告前於101年10月27日有酒後駕車紀錄,認原告五年內2次飲酒駕車之違規事實甚明,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車牌號碼記載「3197-FZ」有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原告於上開警詢筆錄中確認車牌號碼「3179-FZ」,且汽車所有人登記為廖晏笙無誤,認原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單所載車牌號碼顯係誤載,員警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職權更正車牌號碼為「3179-FZ」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前於101年10月27日17時50分許,駕駛號牌3E-5276號汽車,在臺3線1292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違規單號:F00000000)遭裁處,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7號、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詎原告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0月9日21時27分許,駕駛號牌0000-FZ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達第1項規定2次以上,經酒測值達1.01M G/L」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當場掣開第G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本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J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05年7月7日中市警和分交字第1050008854號函、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原處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7號、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判決、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判決、原告之違規紀錄查詢單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29、32、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確實有於5年內2次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0000000劉邦歆-酒測.WMV)
①畫面一開始,原告欲吹氣,員警請原告先暫停。畫面長度00:05時許,員警告知「從這裡吹,都不要停,氣就進去了」。
②00:06時至00:10時許,原告口含吹嘴吹氣。
③00:31時至00:47時許,員警告知數值為1.01,並詢問原告飲用何種酒類,原告答稱自己身體本來就這樣,員警詢問「喝2杯而已,會1點多?」,原告表示不知。
④02:27時許,員警告知將逮捕原告並告知權利。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員警於酒測過程全程錄音錄影,執勤程序合乎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做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因罰單汽車車號不符,員警自己修改罰單車號原3197-FZ,修改為3179-FZ云云。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車牌號碼確為「3179-FZ」,有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認原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單所載車牌號碼顯係誤載,員警自得依規定職權更正車牌號碼為「3179-FZ」,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