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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文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36號

上訴人
黃千嘉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提起上訴的實質合法要件,須所上訴之第一審判決於上訴人不利且屬不當,始足當之,若第一審判決於上訴人並無不利,則依法自不得提起上訴。

二、查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之主文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之聲明相同,即上訴人第一審全部勝訴,有判決書附卷可稽。縱第一審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與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之理由不盡相同,對上訴人亦無不利可言,上訴人自不得對之提起上訴,乃上訴人竟對全部勝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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