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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7號

追繳押標金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楊嵎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7號

原告
和春技術學院
代表人
王嘉男
訴訟代理人
卓清郎
被告
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輔熛
被告
台儀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景喨
被告
允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鍾新羱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押標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高公司)、允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允成公司)、台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儀公司)於民國98年間參與投標原告受教育部補助而辦理之「資工系手機軟體開發平台相關硬體設備」公開招標採購案(下稱系爭補助採購案)之投標,系爭補助採購案之採購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被告等人並各依投標須知第31條規定繳納投標總標百分之5計算之押標金即6萬5000元,參與投標,然被告長高公司為標得系爭委託採購案標案,借用知情之被告允成公司、被告台儀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因而得標,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634號、第6542號、第6838號、第7143號、第758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爰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通知被告長高公司、台儀公司、允成公司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各65,000元,惟迄今均置之不理,故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當時不知被告長高公司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被告允成科技有限公司及台儀科技有限公司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之行為,遂各將被告等人提出之6萬5000元退還被告等人。然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既經前開彰化地檢署以被告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之罪,足認被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及原告辦理系爭補助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條第2款之事由,原告因受教育部補助辦理系爭補助採購案,須受教育部監督,教育部就被告等人因違法投標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要求追繳押標金,而被告等人遲未為返還押標金。原告為向被告等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6萬5000元,爰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及原告辦理系爭補助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各6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即所請求者有依法院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而言,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次按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第31條第2項第2、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二)、經查,原告因獲教育部補助辦理系爭「資工系手機軟體開發平台相關軟硬體設備」等招標採購案,有原告提出之教育部函文附卷可查,性質上乃教育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原告辦理,即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係受教育部委託行使其權限。嗣因被告投標系爭採購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及同法第92條之規定,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等情形,而受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原告開標決標會議紀錄表、投標須知、退還押標金簽收單、教育部函文、原告函文、財物契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佐;核該等系爭追繳押標金處分係原告基於職權及主觀之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則此函即係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形成及下命處分之性質,性質上屬管制性不利處分。如受處分人即被告等逾期不履行,原告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追繳押標金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殊無再由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之必要,故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押標金,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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