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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1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楊嵎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15號

原告
林宥呈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2年3月12日0時26分許,騎乘號牌KDF-060號機車,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遭處罰在案(單號:GI0000000)。詎原告復於106年2月17日20時11分許,駕駛號牌2D-30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因「現場經警以酒測器測試駕駛人酒精濃度0.65MG/L,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本院106年度豐交簡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鍰如易服勞役,均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續於106年5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因106年2月17日在住家附近酒後駕車,而造成社會的負擔,深感抱歉,也對自己錯誤的行為付出應受的罰責(罰款、道安講習),深知自己行為不對,定痛定思痛的改變自己的行為。本人為職業駕駛,無其他謀生技能,只靠職業駕照謀生,望法官能給我機會不吊銷駕照,讓我能繼續為社會貢獻一已之力,為社會服務,也保有謀生之路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警察法第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2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7月11日中市警交行字第1060017965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第三中隊員警於106年(誤載為105年)2月17日擔服18-22時巡邏勤務,於19時55分許在潭子區福貴路上發現2D-3037號自小客車駕駛人行車忽快忽慢且疑似未繫安全帶,遂予以攔停盤查,經攔查後發現該駕駛人林宥呈身上有明顯酒味,經以酒精快速檢知器測得酒精反應後告知駕駛人要進行酒測,林員當場亦坦承有飲酒情事,員警提供2杯水請駕駛人進口漱口,並於15分鐘後在20時11分進行酒測,以酒測定器序號024792;案號92;吹氣(誤載為器)檢測酒測值達0.65MG/L,超過法定值0.25MG/L,全案依涉嫌觸犯公共危險罪嫌偵辦」。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據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處分,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處分。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謂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準此,前揭所謂5年內2次以上違規,不分第一次違規或第二次違規駕駛車種為機車或汽車,亦無分別計算違規次數問題;易言之,第一次酒後騎乘機車,第二次復酒後駕駛汽車之情形,即符合所謂5年內2次以上違規,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44號判決理由)。

㈣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交通部於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交通委員會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增定之意見略以:「(一)、依據車輛種類之區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駛執照種類,供駕駛人依其需要及符合資格條件選擇申請考驗之駕照種類,但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係應換發駕駛執照,並於同條明文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雖現行國內分別有核發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但一人一照之駕照管理制度,並非我國所獨創,國際各國皆為如此。(二)、對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重大違規,方併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依現行條例規定,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侵害之違規人,才採行『吊銷駕駛執照』吊銷其駕車許可憑證,該項處罰係針對違規駕駛人行為所必須採行之處置,不應因所駕駛車輛或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亦即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駕駛人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違規致應受吊扣(銷)駕駛執照處分,仍應吊扣(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監理機關係依規定辦理,尚非屬不當聯結。(三)、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應受吊銷駕照處分若得免吊銷其憑之駕駛之駕照,並不符處罰條例保障公共安全之意旨依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之行為,均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違規,吊銷其駕照之目的在於避免危險駕駛人繼續駕駛而肇事致影響公共安全,然若駕駛人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類(如自小客車),而於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可以不用吊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似無法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產生遏止作用,而現行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之安全」,分別載明在案。

㈤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㈥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時間2017/02/17 19:56:30時員警開巡邏車巡邏,19:56。44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0號前(即原大新路往南方向與74號快速道路下方環中東路一段口)鳴按喇叭攔查原告,並請原告出示駕照行照,員警告知「看你這樣沒繫安全帶,車子又忽快忽慢,你知道嗎?」,並請原告下車,之後詢問原告欲開往何處,原告表示「我住這裡而已」,員警表示「住這裡而已哦?你沒看開車搖搖晃晃,不然你精神不好還是怎樣?」,原告表示「中原貨運」,員警表示「你酒味很重呀」,並請原告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19:58:52時至20:05:06時酒精快速檢知器顯示紅燈,員警告知「你開車這樣不穩,又沒繫安全帶,飄來飄去你知道嗎?我在後面看就已經看你車有異常的狀況了耶,你什麼時候喝酒的」,原告表示「2分鐘而已」,員警表示「在哪裡喝的?拿水給你漱口一下」,並立即走至車後方取出杯水交付原告,並詢問「2分鐘,在哪裡喝的?」,原告表示「二等兵」,員警表示「小吃店哦?你嘴巴漱一下,我15分鐘,給你漱一下,現在55分」,此時畫面顯示原告以杯水漱口,另一員警詢問「喝什麼酒?」,原告答稱「蔘茸酒」,另一員警詢問「喝多少?」,原告表示1瓶,另一員警表示「1個人喝1瓶蔘茸」,員警表示「55分給你15分鐘,8點10分再測」,並再詢問原告在哪裡喝的,原告表示在光陽路的二等兵小吃店,並表示自己為職業駕駛,員警表示「0.15就超過了,018就要罰了,0.25就屬於公共危險罪了,公共危險罪就要跟法官做說明了,今天晚上這樣晚了,如果超過的話,可能要到明天去了」,並表示漱完口等15分鐘再測。20:05:10時至20:17:50時員警表示「上次好像也有被警察遇過了」,原告表示「那是3年、4年前的,騎機車」,員警表示「102年,如果你測超過,5年內吶」,原告詢問「5年內?」,員警表示「對呀,你102年呀,5年內,到107年吶,今天才106年2月而已,你上次最近的是102年3月,等一下如果超過,我們幫你牽到你家旁邊」,之後復表示「0.15超過,0.18要罰,0.25的話是屬於公共危險罪,8點10分測,現在8點5分而已,剛才算55分,你說你喝2分鐘,55分和2分鐘,就7分鐘了,7分鐘我再給你10分鐘,剛好17分鐘」,之後員警再次提供杯水給原告漱口。20:17:51時員警拆開新吹管並裝置於酒精檢測器,告知原告「嘴巴含住,氣一直吹5秒」,20:15:23時酒測器發出「嗶」聲,員警告知「現在歸零」並提示原告,20:15:30時原告吹測失敗,員警指導原告吹氣,20:15:48時至20:21:31時原告再次吹測,酒測器發出「啪」聲,員警表示「0.65,要回去做資料做筆錄」,並對原告進行權利告知,之後替原告駕駛車輛至原告住處附近停放等情。

㈦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駕車因未繫安全帶且忽快忽慢,易生危害,遭員警攔查,攔後員警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以酒精快速檢知器檢測呈現酒精反應,且原告亦自承有飲酒,員警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為0.65MG/L,並將原告移送偵辦,經本院106年度豐交簡字第252號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鍰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審酌原告前於102年間確有酒後駕車之紀錄,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5年內2次酒後駕車」之要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吊銷駕照將影響生活云云,雖有可憫,惟被告並無裁量空間,礙難同意所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㈡查原告原告前於102年3月12日0時26分許,騎乘號牌KDF-060號機車,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遭處罰在案(單號:GI0000000)。詎原告復於106年2月17日20時1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因「現場經警以酒測器測試駕駛人酒精濃度0.65MG/L,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本院106年度豐交簡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鍰如易服勞役,均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續於106年5月2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L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06年7月11日中市警交行字第1060017965號函、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原處分、本院106年度豐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原告之違規紀錄查詢單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8-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確實有於5年內2次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8-39頁),勘驗結果為:

①畫面時間2017/02/17 19:56:30時,員警開巡邏車巡邏。19:56:44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0號前(即原大新路往南方向與74號快速道路下方環中東路一段口)鳴按喇叭攔查原告,並請原告出示駕照行照,員警告知「看你這樣沒繫安全帶,車子又忽快忽慢,你知道嗎?」,並請原告下車,之後詢問原告欲開往何處,原告表示「我住這裡而已」,員警表示「住這裡而已哦?你沒看開車搖搖晃晃,不然你精神不好還是怎樣?」,原告表示「中原貨運」,員警表示「你酒味很重呀」,並請原告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

②19:58:52時,酒精快速檢知器顯示紅燈,員警告知「你開車這樣不穩,又沒繫安全帶,飄來飄去你知道嗎?我在後面看就已經看你車有異常的狀況了耶,你什麼時候喝酒的」,原告表示「2分鐘而已」,員警表示「在哪裡喝的?拿水給你漱口一下」,並立即走至車後方取出杯水交付原告,並詢問「2分鐘,在哪裡喝的?」,原告表示「二等兵」,員警表示「小吃店哦?你嘴巴漱一下,我15分鐘,給你漱一下,現在55分」,此時畫面顯示原告以杯水漱口,另一員警詢問「喝什麼酒?」,原告答稱「蔘茸酒」,另一員警詢問「喝多少?」,原告表示1瓶,另一員警表示「1個人喝1瓶蔘茸」,員警表示「55分給你15分鐘,8點10分再測」,並再詢問原告在哪裡喝的,原告表示在光陽路的二等兵小吃店,並表示自己為職業駕駛,員警表示「0.15就超過了,018就要罰了,0.25就屬於公共危險罪了,公共危險罪就要跟法官做說明了,今天晚上這樣晚了,如果超過的話,可能要到明天去了」,並表示漱完口等15分鐘再測。

③20:05:10時,員警表示「上次好像也有被警察遇過了」,原告表示「那是3年、4年前的,騎機車」,員警表示「102年,如果你測超過,5年內吶」,原告詢問「5年內?」,員警表示「對呀,你102年呀,5年內,到107年吶,今天才106年2月而已,你上次最近的是102年3月,等一下如果超過,我們幫你牽到你家旁邊」,之後復表示「0.15超過,0.18要罰,0.25的話是屬於公共危險罪,8點10分測,現在8點5分而已,剛才算55分,你說你喝2分鐘,55分和2分鐘,就7分鐘了,7分鐘我再給你10分鐘,剛好17分鐘」,之後員警再次提供杯水給原告漱口。

④20:14:51時,員警拆開新吹管並裝置於酒精檢測器,告知原告「嘴巴含住,氣一直吹5秒」。20:15:23時,酒測器發出「嗶」聲,員警告知「現在歸零」並提示原告。20:15:30時,原告吹測失敗,員警指導原告吹氣。20:15:48時,原告再次吹測,酒測器發出「啪」聲,員警表示「0.65,要回去做資料做筆錄」,並對原告進行權利告知,之後替原告駕駛車輛至原告住處附近停放。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車因未繫安全帶且忽快忽慢,易生危害,遭員警攔查,攔後員警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以酒精快速檢知器檢測呈現酒精反應,且原告亦自承有飲酒,員警給予原告漱口且距離飲酒結束時間已超過15分鐘,員警方對原告實施酒測,並於酒測過程全程錄音錄影,執勤程序合乎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又被告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就罰鍰部分免於執行,另吊銷汽車駕照及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被告據以裁處,於法均無不合。

⒊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⒋原告既係於5年內2次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屬實,並遭警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吊銷原告持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洵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表示如受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處罰,將無以為生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重大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1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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