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144號
- 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代理處長)
- 被上訴人
- 李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即原處分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9日21時41分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中壢區新興東明街口,為警查獲「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達0.74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下稱第一次酒駕),以桃警局交字第DB3586567號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對上開酒駕開立壢監裁字第53-DB3586567號裁決書,處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於103年4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次酒駕所涉刑責,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6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
(二)嗣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6日9時23分駕駛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中壢區福州一街與福星六街口「肇事經警方提供漱口後酒測值0.26mg/L(無人受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下稱第二次酒駕),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查獲以桃警局交字第DB5188653號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此次酒駕行為,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於104年7月3日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5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上訴人嗣於104年9月2日開立壢監裁字第53-DB5188653號裁決書,處吊銷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56號判決「原處分關於「吊銷(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下簡稱原審判決)上訴人對原處分遭撤銷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因本次104年6月6日酒後駕車之行為,刑案部分已經判刑確定,若上訴人再為行政裁決,處罰實在太重。被上訴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是營造廠開吊卡車的司機,若駕照遭吊銷,將造成被上訴人失業,被上訴人需要靠駕照來工作及維持家庭生計,被上訴人有三個小孩,與前妻已離婚,但每月必須負擔小孩35,000元之扶養費,希望不要吊銷駕照。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及第68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之理由,該條例第35條第3項所規定之裁罰內容,係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違反行政罰之裁罰,未給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權限。據上,原告前一次、第二次之酒駕行為,均已明確,是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及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並聲明:被上訴人(按即原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理由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五年內確有前一次、第二次之酒駕行為,是上訴人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作為原處分之裁罰依據,固自無不合。惟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61條等規定,可知我國的汽車駕駛執照依不同車級而分成多類,且於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實務上,監理機關係採行所謂之「兩照制」,而監理機關於執行時,亦採「兩照制」,亦即於分別領有機車駕照及汽車(小型車以上)駕照者,若駕駛機車違規,只吊扣(銷)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反之,若駕駛汽車(小型車以上)違規,則只吊扣(銷)汽車駕照,不及於機車駕照。本件情形而言,被上訴人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與「職業大客車」駕照,而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6日第二次酒駕行為,其行為固屬萬萬不該,然依法而論,被上訴人上開兩次酒駕行為時所駕駛之車種既有不同,按「兩照制」之原則,本應針對不同之駕照予以分別裁罰,蓋因任何一般人騎乘機車時之違規態樣,與其駕駛汽車時之違規態樣,本難認有何必然關聯,自不應混為一談。惟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之本次違規行為,卻未遵「兩照制」原則,逕以被上訴人第二次酒駕時係駕駛汽車(大貨車)為由而逕予吊銷被上訴人之汽車(職業大客車)駕照,疏未慮及被上訴人「駕駛『汽車』酒駕之行為僅有一次」之情,實有不當連結之違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而如前所述,上訴人於執行相關條文之吊銷駕照時,均係採「兩照制」,據此,參照「兩照制」原則及前述「一般人駕駛機車與汽車之違規態樣間並無必然關連」之說明,原審認為前開第35條第3項所指「五年內二次酒駕」,應就其酒駕行為時所駕車類之不同而分別處理(計算),亦即「機車酒駕」與「汽車酒駕」之次數應分別累計。否則,被上訴人僅因一次汽車(自用大貨車)酒駕行為,便將遭到吊銷汽車(職業大客車)駕照之裁罰,對其工作權與生計將造成嚴重影響,核其行為與處罰間顯有輕重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非妥適。
五、上訴人(原審被告)對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審判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將使該條規定中「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l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台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形同其文,顯有違背法令之處。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然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有其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再者,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被上訴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另,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則吊銷其駕照後之效力為禁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是以,吊銷吊扣駕駛執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原審判決逕自將「機車酒駕」與「汽車酒駕」之次數應分別累計,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背,依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法律獨立審判」之規定可知,法官本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有違憲之虞,而拒絕適用。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已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與法未合。並聲明:1、原判決「原處分關於『吊銷(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撤銷。」之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3、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原審判決認本件被上訴人僅一次駕駛汽車酒駕違規,而吊扣其汽車(職業大客車)駕照,有違「兩造制」及禁止不當連結原則,而撤銷原處分『吊銷(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部分,故非全然無據。然: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0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道路交通全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據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小貨車或重型機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貨車或重型機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同理若駕駛人領有普通小汽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亦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亦應敘明。
(三)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原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
一、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嗣該條文於101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於101年10月15日施行為:「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同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嗣該條文於101年2月29日修正發布,並自即日施行為:「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復於101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並於101年10月15日施行為:「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即有關駕駛執照管理向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又本條例第68條第1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為同條例第68條,其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苛,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參照上開說明本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問題。
1、另按,觀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上訴人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被上訴人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該裁決處分所造成被上訴人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被上訴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
2、復以,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重型機車,則吊銷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重型機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且依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原審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以合憲解釋原則,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理由,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參照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歷次修法過程、增訂同條第2項之文義,及所謂合憲解釋原則有其界限,本件依原判決之結論,已明顯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實已無異於自行宣告該條項除「吊銷其持有之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外之規定為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及違憲,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難認適法。
3、因此原審判決逕以實務上監理機關係採行「兩照制」,因而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本次駕駛營業汽車(自用大貨車)酒駕違規行為,越級吊銷其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法有違,而將原處分撤銷,明顯與自前述法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暨司法院解釋不符,核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四)本件被上訴人前於102年11月9日發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即第一次酒駕),嗣於104年6月6日再度發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用大貨車之違規行為(即第二次酒駕),因其第二次酒駕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銷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違反監理機關採行所謂「兩照制」規定,更無禁止不當連結之違法,原審判決認本件被上訴人僅有「一次」駕駛「汽車」之酒駕違規,進而以原處分違法,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核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已明確。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本於原判決已確定之事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