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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0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楊嵎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03號

原告
王茗諺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5日中市裁字第68-Z3A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4日2時6分許,駕駛號牌ABT-891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170.8公里處,因「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39KM,限速110KM,超速29KM」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當場對原告掣開第Z3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原於107年7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Z3A064725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到案期限:107年3月26日),前經原告不服向本院107年度交字第264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乃請舉發機關重行送達,並撤銷原裁決書,續於107年11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Z3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原告「拒絕簽名」且「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則舉發員警未當場明確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有同車乘客可證),縱事後舉發通知單上雖載明「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但非能證明原告對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權益已知悉,亦無可證明當場確實已有「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之實,且假若原告已離去舉發現場,而舉發員警於事後於舉發通知單上補記載「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字樣,亦非不無可能,且原告於拒絕舉發員警後,旋即駕車離去,則該舉發員警該如何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綜上所述,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已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未踐行舉發程序之必要合法要件。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非屬郵務送達及電子文件送達之情狀(行政程序法第84條前段除書),且原告已當場「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行政程序法第84條但書),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84條之規定,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不得於日出前、日沒後為之。本件舉發員警於凌晨02: 06現場填製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屬日出前、日沒後所為之送達,故本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4條之規定,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於法未合。且被告於107 年10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76834號函中,亦自認就被告107年7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Z3A064725號裁決書裁罰所依據之舉發通知單,未踐行送達程序,進而將該裁決書予以撤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107年2月24日上午2時6分違規行為之舉發,於107年2月24日2時6分許至同年9月26日止,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於原告。本件舉發機關於107年9月27日補行送達舉發通知單,距違規時間(107年2月24日2時6分許)已時隔半年有餘,其舉發行為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3 個月期限,本件舉發行為對原告自不發生效力。然而,舉發機關固得補正其舉發程序,但其補正已逾越3 個月之期限,與上開規定不符。是故,被告不得據已違法之舉發而為裁決,其原處分已失所附麗,與法有違,詎被告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自非適法。

㈡本件舉發員警於當場舉發違規行為時,原告已告知其基本資料與車籍資料,提供予舉發員警完成填製舉發通知單,原告已盡「配合身分調查」之協力義務。既然舉發員警已調查身分完畢,得以釐清真相,而舉發通知單是否送達與否,並非行政罰調查程序中之當事人協力義務範疇內,而於原告告知舉發員警拒絕收受、簽名舉發通知單後,固可自由離去該舉發現場,舉發員警不可無故滯留民眾。於對話之意思表示情況下,受意人(原告)既已離去,則表意人(舉發員警)該如何為意思表示?如舉發員警因原告已離去該舉發現場後,而無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以「口頭」告知之方式,告知原告「應到案處所及時間」,則舉發員警應依前揭處理細則第5 條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程序,另為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原告。詎舉發員警為減輕自身工作負擔,怠於上述合法之送達程序而不為,竟以「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對著空中告知」,即謂已告知原告「應到案處所及時間」,將此不利益由人民承受,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方式已非適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9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9月1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1565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員警於本(107)年2月24日2時6分,在國道1號南向170.8公里處,以雷射測速器瞄準鎖定ABT-8915號車行速139公里(速限110公里),超速29公里。經示意攔檢,告知駕駛人超速違規及地點,並當場將使用測速之雷射槍內顯示測獲車速一併告知後,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3A064725號違規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查本件違規地點即國道1 號南向170.8公里處上游800公尺處已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且本件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5004)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6年4月11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07年4月30日,本件超速舉發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所偵測行速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

㈣復查舉發機關所附採證光碟,確認:(一)員警密錄器2018/02/24 02:06:31時員警當場攔查原告,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表示未帶證件,員警請原告報身分證字號,並當場製開舉發通知單,此時畫面顯示原告行速達139 公里,02:12:15時員警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原告表示拒簽,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拒收,原告表示拒收,員警表示「那我告知你一下權益」,原告表示「不用,我知道,拜拜」,員警表示「我還是要告知你一下權益,先生你稍停一下」,原告表示「你現在在妨害我自由哦」,員警表示「我要告知你權益,這張罰單會寄給你,5 天後30天內全省郵局超商都可以繳納,我們在罰單上寫拒簽拒收」,02:12:48時至02:12:52時原告未待員警說明完畢,立即駛離等情。(二)測速器畫面時間24/02/2018 02:06:22時測速器偵測到原告所駕車輛時速達139公里。

㈤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駛國道1號南下170.8公里處,遭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139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29公里,違規事證明確,且舉發機關亦於違規地點上游700 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之規定,而原告對於駕車超速之事實亦不爭執,認原告超速之事證明確,自應受罰。

㈥本件違規日期為107年2月24日,員警當場攔查原告後,已於107年2月24日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雖未當場送達原告,惟舉發通知單業已於107年9月27日補行送達,認本件舉發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舉發期限。舉發機關給予原告新到案期限至107年11月5日,已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於107年11月5日到案,被告亦開立原處分,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500元。

㈡次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 百公尺至1 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 項第9款、第3項及第4項亦有明定。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Z3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9月1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1565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取締標誌採證照片、被告107年9月1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68954號函、舉發機關107年9月2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1784號函、送達證書、被告107年10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76834號函、被告107 年7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Z3A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28-42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於107年9月27日補行送達舉發通知單,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3 個月期限,本件舉發行為自不發生效力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勘驗結果為:⑴測速器畫面時間24/02/2018 02:06:22時測速器偵測到原告所駕車輛時速139公里/小時(車頭)。⑵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02/24 02:06:31時員警當場攔查原告,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表示未帶證件,員警請原告報身分證字號,並當場製開舉發通知單,此時畫面顯示原告行速139 公里,02:12:15時員警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原告表示「我拒簽」,員警表示「那你拒簽,是不是?那我告知你,那你要收嗎?」,原告表示「不收」,員警表示「那我告知你一下權益」,原告表示「不用了,我知道,好拜拜」,員警表示「我還是要告知你一下,先生跟你講一下,來稍停一下嘛」,原告表示「你現在在妨害我自由哦」,員警表示「我沒有妨害你自由,我要告知你權益」,原告表示「我可以不聽嘛... ,我知道,快一點」,員警表示「可是我要告知你,這張罰單會寄給你,5 天後30天內全省郵局監理站都可以繳納,我們在罰單上寫拒簽拒收」,02:12:48時至02:12:52時原告未待員警說明完畢,立即駛離。

⒉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9月1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1565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員警於本(107)年2月24日2時6分,在國道1號南向170.8公里處,以雷射測速器瞄準鎖定ABT-8915號車行速139公里(速限110公里),超速29公里。經示意攔檢,告知駕駛人超速違規及地點,並當場將使用測速之雷射槍內顯示測獲車速一併告知後,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3A000000 號違規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員警所持測速器畫面時間24/02/2018 02:06:22時偵測到原告所駕車輛時速139公里/ 小時(車頭),經員警當場攔查原告且製單舉發等情相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5-26 頁)在卷可按。查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射測速儀(廠牌為LTI 、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5004、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業於106年4月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4月30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供參。而雷射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7年2月24日),舉發機關員警所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39公里/小時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又本件違規地點乃高速公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 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3百公尺至1 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而當日違規地點之前方南170 公里處確實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有測速取締標誌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佐,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據此,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39公里,然該路段之速限為110公里,是於上開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29公里之違規事實。

⒊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在防止舉發機關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惟條文稱「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合法完成,尚屬有間。尤以在當場舉發之案件,行為人既已知悉其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縱嗣因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有瑕疵,而由舉發機關重為送達,且重新合法送達後已逾3個月之期間,亦不影響前已於3個月內舉發之事實。否則,若因此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均不能再為舉發,反有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再者,舉發之效果係自合法送達後方發生,舉發通知單縱未於3 個月內送達,亦不影響受舉發人之救濟地位。且交通違規行為之裁罰本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在證據不明時其利益係歸於受處分人,復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原有3年裁罰權時效之限制,除同條第4 項情形外,逾3 年時效者,裁罰權即消滅,人民並未因此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規行為成立於107年2月24日,經舉發機關員警測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29公里,當場攔查原告且製單舉發,已如前述,則原告既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自無「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情形,縱因原告當場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嗣經被告檢視舉發過程光碟影像資料,如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認舉發機關員警僅記明事由,卻未告知原告應到案日期及到案處所,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之規定,舉發通知單送達程序尚有疑義,而於107年9月18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68954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請舉發機關依規定完成舉發通知單送達程序,並經舉發機關以107年9月2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1784號函(見本院卷第32頁)轉知原告請於本函發文日次日起45日內(107年11月5日前),逕往應到案處所(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結案,並隨函檢附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觀諸卷附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時間為107年9月27日,固已逾3 個月之期間,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不影響前已於3 個月內舉發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未可採信。是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76834號函撤銷前於107年7月20日所為中市裁字第68-Z3A000000 號裁決書,並依據該重新送達之舉發通知單,繼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03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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