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稅簡字第29號
- 原告
- 王為生
- 被告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宋秀玲
- 訴訟代理人
- 曾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5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碧珍,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宋秀玲,原告以新任代表人宋秀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子女王得璁及王得蓉於99年間分別向鑫廣利建設有限公司購買臺北市萬華區建案案名「2時代」之預售屋各2戶,渠等於100及101年度分別支付預售屋款新臺幣(下同)2,790,000元及2,910,000元,原告說明該支付預售屋價金扣除渠等2名子女當年度薪資所得533,374元及511,581元後之餘額2,256,626元及2,398,419元,為其贈與子女資金金額,因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獲並通報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核定100及101年度贈與總額2,256,626元及2,398,419元,補徵應納稅額5,662元及19,841元,並經被告機關按所漏稅額處罰鍰5,662元及19,841元。原告不服,就贈與總額及罰鍰申經復查結果,註銷100年度贈與總額2,256,626元及罰鍰5,662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因逾期提起訴願,而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㈠原告子女王得璁及王得蓉於99年間分別向鑫廣利建設有限公司購買臺北市萬華區建案案名「2時代」之預售屋各2戶,子女白天要上班,將她們自己的錢交給我,由我至華泰銀行以現金存入。並主張應由華泰銀行證明,臨櫃辦理存款的人員,是否就是贈與的人員,如果不能證明,本件就不應該課贈與稅。
㈡至於逾期提起訴願乙事,因原告當時家中整修,家中凌亂,直到被告機關補文件給我,我才提起訴願。
㈢補具行政訴訟起訴狀〈續一〉,該狀載明原告之女子購屋資金來源(見本院卷第37頁),並提出王得璁101年度薪資影本、王得蓉101年度薪資影本、國保身障所得影本各一份,就王得璁及王得蓉101年度共計所得為2,767,981元,再扣除已經支付預售屋之預負付款2,398,419元,尚有餘款,實無贈與之必要,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贈與總額部分:
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原告之子王得璁於99年間向鑫廣利公司購買建案「2時代」6樓2戶預售屋,並於100及101年間支付購置預售屋款1,060,000元及930,000元(原行政處分卷第34頁-第44頁、第145頁-第148頁、第341頁);另原告之女王得蓉亦於99年間購買「2時代」建案4樓2戶預售屋,並於100及101年間支付購置預售屋款1,730,000元及1,980,000元(原行政處分卷第47頁-第58頁、第63頁-第74頁、第145頁-第148頁、第341頁);經臺北國稅局以原告之子女2人並無足夠資力支付預售屋款,且依原告記載渠等2人購買「2時代」預售屋4戶各期支付價金及嗣後年度轉讓、獲利等之手稿分類明細帳(原行政處分卷第145頁-第148頁),及原告105年3月7日說明(原行政處分卷第22頁)子女2人購買「2時代」預售屋,渠等2人於100及101年間支付予建設公司之各期預售屋款,扣除渠等2人各該年度薪資所得(王得璁293,374元及271,581元;王得蓉240,000元及240,000元)後之餘額766,626元(1,060,000元-293,374元)及658,419元(930,000元-271,581元);1,490,000元(1,730,000元-240,000元)及1,740,000元(1,980,000元-240,000元),為其贈與子女資金金額,乃通報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原告100及101年度贈與總額2,256, 626元(766,626元+1,490,000元)及2,398,419元(658,419元+1,740,000元),贈與淨額56,626元及198,419元,應納稅額5, 662元及19,841元。原告主張其子女均為成年人(62及64年次), 20歲即進入社會,每月存款1萬元,一年存款12萬元,王得蓉18年存款2,160,000元及王得璁16年存款1,920,000元,自有能力購買預售屋,有渠等開立之支票影本可證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一)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稽徵機關就課稅要件事實雖有依職權調查舉證之責任,惟納稅義務人所負之申報協力義務並不因而免除。又納稅義務人如未善盡協力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二)經查原告於105年3月3日至臺北國稅局製作談話紀錄,坦承分類明細帳確為本人所登載無誤,並於105年3月7日出具說明書表示(原行政處分卷第22頁),手寫分類明細帳第13頁至第16頁交易付款金額是其贈與,請扣除當年薪資,補足差額為原告贈與金額。原查乃據以核定原告100及101年度贈與總額2,256,626元及2,398,419元。原告復查主張其子女均為成年人,購屋款項為其自有資金,並提示支票影本供核,經被告機關函請華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泰銀行)提供臨櫃交易資料,並查對王得璁之華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26****** 3181,原行政處分卷第323頁-第327頁)、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20******7133,原行政處分卷第321頁-第322頁)及王得蓉之華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26******3252,原行政處分卷第305頁-第320頁)、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20******3613,原行政處分卷第302頁-第303頁),王得璁及王得蓉購買系爭預售屋之款項確實係開立其自有支票支付,有預售屋繳款時間預估表(原行政處分卷第46頁、第62頁、第77頁)、支票影本(原行政處分卷第34頁-第45頁、第47頁-第61頁、第63頁-第75頁)及支票存款帳戶(原行政處分卷第321頁-第322頁、第302頁-第303頁)可稽。次查依華泰銀行提供臨櫃交易資料(原行政處分卷第440頁-第441頁)100年度查無原告資金存入其子女帳戶之情事;至101年度則查得原告於101年7月及12月間分別以現金500,000元、1,000,000元及900,000元合計2,400,000元存入王得璁及王得蓉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嗣再轉匯部分款項至渠等支票存款帳戶,用以支付購買系爭預售屋之款項或其他開立票據之款項。經被告機關於107年5月2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70005085號函(原行政處分卷第449頁-第451頁),請原告說明存入渠等二位子女存款帳戶之原因,原告僅來電表示前開101年7月及12月現金存入王得璁及王得蓉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資金,係子女請他代為存入,非原告所有,未提供證明文件。是被告機關原核定雖依原告之說明書,據以核定原告101年度贈與總額2,398,419元,復查時經查得原告確有資金存入其子女銀行帳戶之事實,已就租稅債權發生事實盡舉證責任。又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6號判決參照,原行政處分卷第442頁-第446頁)。從而,原告主張前開存入之資金為其子女自有之資金,對該障礙或消滅事實自應由原告負反證之責任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提示具體事證供被告機關查證,依首揭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不能認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101年度贈與其子女之金額應為2,400,000元,原核定原告101年度贈與總額2,398,419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予維持。至100年度查無原告有贈與其子女資金之事實,原核定100年度贈與總額2,256,626元,復查予以註銷。原告猶表不服,逾期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
⒊經查依華泰銀行107年2月27日回函提供臨櫃交易資料,王得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26******3252)於101年7月19日現金存入500,000元、王得璁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26******3181)及王得蓉同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12月22日現金存入1,000,000元及900,000元,係原告存入(原行政處分卷第440頁-第441頁),原告雖主張係子女交給原告代為存入,迄提起行政訴訴仍未提供前開由原告存入之款項係子女所有之證明文件,前開存入王得璁及王得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款項,均再轉帳至渠等支票存款帳戶,用以支付購買系爭預售屋,依行政法院36 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難謂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臨櫃人員係指至銀行辦事人員,不是代表贈與人員,被告機關以此為贈與之證據實有誤解,原核定原告101年度贈與總額2,398,419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予維持。
㈡罰鍰部分:
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第4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
⒉原告100及101年度贈與資金2,256,626元及2,398,419元予其子王得璁及女王得蓉,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機關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5,662元及19,841元。原告不服,持與本稅相同之理由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本件原告101年度贈與其子女資金之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其未於期限內申報,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自應論罰,原核定按應納稅額19,841元處1倍罰鍰19,841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經查明原告100年度並無贈與其子女之事實,原核定100年度贈與總額2,256,626元予以註銷,無核定應補稅額,則系爭罰鍰已無可附麗,原處100年度罰鍰5,662元予以註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六、本件復查決定書係於107年7月9日送達至原告指定之送達地址,即位於臺北市之秀潤公司營業所,則其經由設址於臺中市之被告遞送訴願書,自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臺中市至臺北市之在途期間。故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7年7月10日起算,然而原告遲至107年9月28日始以申請書主張略以:其子女薪資及所受之贈與共2,767,981元,足以支付預售屋款2,398,419元,請查明准予結案等語,並於107年10月16日補具訴願書,此有被告收文戳章可憑。縱使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訴願之提起,仍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逾期而不受理,自屬正確。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