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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張升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號

                   107年7月3日辯論終結

原告
冠新廣告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莊仁閔

      温壬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47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一二三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yes123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徵才廣告,刊載該公司之法定保障包含「勞保、健保、加班費」等項目,惟原告未按該徵才廣告內容為受僱之勞工陳永昇(下稱該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廣告與實際情況不符,被告爰依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之規定,再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6年9月29日府授勞就字第10602116061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勞動部107年1月3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926號判例:「按廣告是否違反不實廣告之禁止規定,應視廣告主於廣告當時,就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做成交易決定之表示或表徵,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

㈡原告公司縱非屬應參加勞工保險之小型行業,卻仍提供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等之福利。本案員工陳永昇僅到職12日且為臨時性之員工,原告公司因行政作業之疏失,未即時幫該名員工投保勞健保,公司無故意不幫員工投保之情事。再者,公司現有員工,原告公司皆有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顯見原告公司並無故意以不實之資訊誘使潛在受雇者信以為真,實際上原告公司亦提供員工勞健保保障員工之生活,實無故意以虛偽不實資料使求職者誤信或承諾之情事。

㈢查原告公司乃人數未滿5人之公司,並非勞工保險條例強制貴定投保勞工保險之單位,然原告仍為投保單位,為員工提供勞保、健保等福利,可見原告於廣告中刊登有提供勞保及健保事紀載,並無不實。又該員工前往原告公司應徵時,面試之證人羅定承有向該員工告知需試用期期滿,判斷為適任員工,並簽立定期工作協議書成為原告公司正式員工才會為員工投保,此亦經該員工同意為試用制度之約定,惟其試用未滿,僅105年11月4日迄同年月22日止,計18日(含休假日),原告公司因認為其仍非正式員工,故未為勞工提供勞保及健保,此乃原告公司對於「僱傭關係」成立之法律認知有誤,並無以不實之資訊使求職者誤信之事實等情。

㈣按勞動保2字第1030140226號函示要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準用第6條之規定,雇主依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規定成立投保單位者,應為所僱用之全部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以保障渠等員工之勞保權益。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1月11日台81勞保2字第06520號函及82年2月13日台82勞保2字第04239號函,有關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勞工,如其表示自願參加勞保,雇主即有強制承諾之義務,如未加保致權益受損,則有上開第72條規定之適用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經查原告公司雖非屬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強制投保單位,然已於民國96年成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投保單位,則揭櫫前判函示要旨,原告仍即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為所屬員工投保義務,故原告公司僅係在廣告中重申法律規範,並不會因為重申此法律義務,而使一般社會大眾會因此前來求職或是因刊登內容而影響就業環境,因此並未涉有廣告不實之情事。

㈤縱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事,惟原告顯係誤認法律規範意旨,主觀上認定試用期之員工毋庸加保勞健保,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告亦有前開但書之適用。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據該員工106年7月31日致被告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4款案件申訴書,申訴原告於yes123人力銀行刊登之徵才廣告,內容述及「勞保、健保、加班費」等福利,實際卻未為其投保勞保,陳君另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豐勞小字第2號判決略以:「…被告(本案原告)於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際,當庭表示認諾原告(該員工)上開請求之工資16,000元及修車費用5,000…本於被告(本案原告)上開認諾為被告(本案原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該員工)請求被告(本案原告)給付2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7月28日保納行二字第10610224920號函略以:「關於冠新廣告有限公司未依規定申報台端加保乙案,經查明屬實,已依照規定核處該單位罰鍰…。」,認原告損害其權益,並與刊登之徵才廣告顯不相符。

㈡本案經被告以106年8月3日府授勞就字第1060166009號函請一二三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yes123人力銀行)提供原告105年10月至12月委託刊登之企業資料、法定保障及徵才廣告職缺內容,查原告所刊登之徵才廣告,公司制度確含「勞保、健保、加班費」,且共刊登包含「招牌師傅、招牌學徒、招牌師傅技工/半技工/學徒」等3個職缺。為釐清疑義,被告再以106年8月18日府授勞就字第106017512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該函並於106年8月22日送達該公司,惟至106年9月22日止,未接獲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按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基此,為確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7月28日保納行二字第10610224920號函所稱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加保部分為何,被告於106年9月22日電洽勞工保險局表示,原告係自民國96年成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投保單位,原告並未為陳君加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惟裁量原告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投保單位,故僅就未投保就業保險部分進行裁處,據上,原告於yes123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之徵才廣告,足以使求職人認為原告對於招募之「招牌師傅、招牌學徒、招牌師傅技工/半技工/學徒」有提供勞工保險之法定保障內容,卻未依徵才廣告內容為受僱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確已造成求職人錯誤之認知,則原告刊登之徵才廣告內容自與事實不符,核屬不實廣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洵堪認定。

㈢至原告陳稱雖非勞工保險條例應參加勞工保險之單位,仍有為員工投保並檢附投保紀錄部分,查原告所附資料為勞工退休金條例所提繳之資料,與勞工保險顯有不同,尚非可採;且原告稱該員工僅到職12日且為臨時性之員工,原告因行政作業之疏失,未即時幫其投保勞健保,公司無故意不幫員工投保之情事;另原告稱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處分係因「違反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應參就業保險而未參與,與徵才廣告刊登內容『勞保、健保、加班費』屬不同之保險內容,無廣告不實」及「雖有未依規定投保之事實,仍不能以該事實認定與不實廣告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7年3月20日勞職業字第0970006934號函釋略以:「未依刊登條件為員工投保,其廣告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相符,並以不符實際之資料或訊息對外加以刊載(登)或揭示要約,而使求職者或受僱者誤信或承諾,尚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不實之廣告或揭示』。」等語,經被告查察結果審認原告確實未按徵才廣告刊載之法定保障為該員工投保勞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30萬元整罰鍰,於法自屬有據。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即為:原告委由一二三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yes123人力銀行網站上刊登徵才廣告,刊載內容為該公司之法定保障包含「勞保、健保、加班費」,是否屬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不實廣告或揭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及同法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廣告是否違反不實廣告之禁止規定,應視廣告主於廣告當時,就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ㄧ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之表示或表徵,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一二三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0日一二三生活科技字第106081001號函暨所提供之冠新廣告有限公司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4款案件申請書、臺中市政府106年9月29日府授勞就字第10602116061號行政裁處書、訴願書,及勞動部107年1月3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4724號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33頁、38至45頁),應堪認為真實。然原告主張確實有設投保單位,因員工不到5人不需要強制加保,其係誤認為該員工僅是試用階段並非正式員工,所以沒有幫他投保,且於應徵期間有告知該員工需等試用期滿,合格後簽訂勞動契約成為正式員工後,才會加保;且徵才廣告僅是重申法定義務,不會因為有沒有寫,而影響求職者的應徵意願、影響其權益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永昇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其於網路人力銀行看到徵才廣告,註明有勞健保及加班費,因此打電話去應徵,羅定承即以投保名義要求伊提供證件影本,於次日立即上班,約定每月月薪25,000元,註明三個月薪水會增減,但並沒有告知於試用期間非正式員工,沒有勞健保等語。羅定承亦到庭證述:其於面試時,並未告知陳永昇須待成為正式員工,始能享有勞健保,亦未與陳永昇簽訂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62頁、64頁)。彼等各為應徵者及面試者,並對面試過程之供述相符,自值採信。

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又第8條規定:「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換言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受雇者未滿5人,雇主雖然無須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但雇主仍得自願為其受僱勞工參與勞保。本件原告僱用之員工未滿5人,並無強制參與勞工保險之「法定義務」,然其仍得自願參與勞保。從而,原告於徵才廣告宣稱提供應徵者「勞保、健保、加班費」等項目,顯係優於「法定義務」之勞動條件,原告主張上述廣告內容僅係「重申法定義務」,並無廣告不實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依法毋須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但於徵才廣告表示員工享有勞工,實際卻未替應徵勞工陳永昇投保勞保,被告認定原告於招募員工廣告不實,並無違誤。

⒊原告另稱廣告縱有不實,亦係未諳法律,誤認員工試用階段並非正式員工,故未投保等語。然「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原告係為雇主,本應注意勞資法令規定,尤其本件係其自願提供「勞保」作為徵才條件,並非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則其主張不諳法律云云,更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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