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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號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號

                  108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原告
姚勝隆
被告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
代表人
廖財崇
訴訟代理人
林佩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民政課課員,原由被告依臺中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支給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下稱殯葬獎金),嗣經被告以民國102 年8 月26日沙區人字第1020019176號函(下稱102 年函)復原告略謂:依據臺中市政府102 年8 月12日府授人給字第1020146605號函,關於被告民政課A600050 課員(即原告)職務說明書,該職務之工作項目除明列辦理殯葬、墓政業務外,尚有祭祀公業及區里活動中心經管等業務,未符合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 年6 月7 日函所稱之全時專職從事殯葬業務人員,不具支領殯葬獎金資格,被告並就原告已領獎金辦理獎金收回作業中等語,因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於102 年12月10日以102 公審決字第0348號決定駁回復審,原告不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2 月26日103 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認原告不具備支領殯葬獎金之資格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於104 年3 月17日以104 年3 月17日沙區人字第1040005708號函(下稱104 年函)通知原告繳回101 年6 月至102 年3 月之殯葬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向本院提起104 年度簡字第130 號訴訟請求原告返還上揭金額,嗣因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本院遂駁回被告104 年度簡字第130 號一般給付之請求。原告未履行,被告先於104 年8 月25日以102 年函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執行,被告固於同年10月23日以法務部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聯席會議決議之「行政機關就違法經撤銷之授益行政處分,以函文通知受益人返還,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受益人逾期不繳回時,不得據以作為執行名義而移送行政執行」而撤回強制執行」。惟被告於10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4 月29日沙區人字第1050009889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之日起30日內,繳回101 年6 月至102 年3月之殯葬獎金15萬元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05 年7 月12日以105 公審決字第0187號以……本會前以102 年12月10日102 公審決字第0348號復審決定書,審認沙鹿公所102 年函同時含有撤銷違法核發原告殯葬獎金及追繳因撤銷所致不當得利之意思表示,對復審人發生法律上具體規制效果,應定性為行政處分,而為復審駁回之決定,經復審人提起行政訴訟後,亦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該公所自得檢附該確定判決移送行政執行。復就系爭函……屬依確定判決為限期催告返還之通知,尚非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本件復審,於法未合等理由,決定不受理在案,原告未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而確定。原告逾期未履行,被告於105 年8 月30日再次移送臺中分署執行,及於106 年6月21日函臺中分署更正以系爭函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經該署以106 年3 月23日中執丁105 費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 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綜合存款、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經兌付之託收票據等),在15萬448 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原告於106 年4 月18日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8日申請停止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認其異議無理由,於106 年6 月27日以106 年度署聲議字第4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於106 年11月15日以法訴字第10613505380 號駁回其訴願,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11月5 日107 年度簡字第20號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8 年3 月12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處分機關應受訴願決定拘束之解釋函、判決及法規參照如下:

⒈司法院院字第1557號解釋:「訴願之決定,有拘束原處分或原決定官署之效力,訴願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除不服之原處分或原決定,有合於訴願法第四條規定情形,得由不服者提起再訴願或行政訴訟外,其原處分或原決定即屬確定,該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官署,均應受拘束,不得由原決定官署自動撤銷其原決定。」

⒉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判字第89號理由:「不論現行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之體制,原處分機關縱認訴願決定違法時,亦不允許其對於訴願機關提起撤銷訴訟。亦即原處分機關對上級之訴願決定,本即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訴願法第95條前段),自不得再為不服之表示,以符行政一體性原則之適用(另參見本院106 年度6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⒊考試院網頁:保訓會對於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之規定,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有執行之義務,即亦具有拘束力、執行力。該保障事件決定之拘束力,係指復審、再申訴之事實經決定者,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均受該決定所拘束,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亦不得任意執行或不執行,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亦同受拘束,不得本其監督權作用命更為決定、處置。

⒋行政程序法第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⒌被告之系爭函經原告提起復審救濟,保訓會於105 年7 月12日105 年公審決字第187 號復審決定,以系爭函屬觀念通知為由程序駁回原告之復審,該復審決定原被告雙方均未表示不服而告確定,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規定:「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即被告依法應受該復審決定拘束,不得違反該復審決定審認之法律見解。

㈡依保訓會96年公保字第0960003010號函釋:「若行政法院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應即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力之意旨,各機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辦理回復時,均應參照前開司法院解釋辦理。」復審決定雖以不受理駁回,惟該駁回理由之法律見解,係指摘原(被告)雙方,將催繳之觀念通知函誤為行政處分提起復審。依上開函釋,被告應受復審決定確定之法律見解拘束;未料,被告違反復審決定拘束力,以復審決定確定未具法效性之觀念通知函(系爭函),以之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並將原告15萬元,外加執行費2,276 元,合計15萬2,276 元於106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入庫。

㈢被告於105 年8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原告於106 年4月8 日聲明異議,異議程序中臺中行政執行署函詢被告,被告函復該分署詢問應受復審決定法律見解之拘束,誠實回復系爭函為觀念通知,被告卻以106 年6 月21日沙區人字第1060013853號函復執行署,系爭函為執行名義,此已違反誠信原則、違反復審決定確定之拘束力。因行政執行署只負責形式審查之責,不負實體判斷,致使原告因此受強制執行致財產、精神之損害,易言之,被告若於異議(訴願)程序中據實答復執行署:「已有復審決定確定,系爭函屬觀念通知。」則行政執行署審查原告提起異議(訴願)程序時,即能將上開事證列入形式審查事證之一,並得據此事證駁回被告所移送之行政執行案。

㈣依復審決定意旨,系爭函為觀念通知及重複處分,並非行政處分,被告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4條提起再審議,請求撤銷或變更原復審決定,被告顯係甘服該復審決定之法律見解,被告既未合法作成行政處分,即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3 項規定,則原告尚無返還一定金額之義務,被告經行政執行取得原告之金錢,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即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應負返還利益之責任。

㈤系爭函既經復審決定確定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依法不具有法效性及執行力,即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被告如對復審決定不服,本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4條規定提起再審議以資救濟,卻未提起,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557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判字第89號理由明示,被告應受上開復審決定確定拘束,被告不應移送執行而執行,已違反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不提起再審議之行為,足以讓人民信賴,被告甘服復審決定之法律見解,被告移送行政執行之行為,屬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誠信原則,更違反復審決定之拘束力,致原告受行政執行15萬1324元之損失,且因被告違法移送行政執行致原告維護權利所支出行政訴訟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5000元之損害賠償,亦應一併賠償予原告。

㈥原告曾對系爭函提起行政執行異議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簡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惟依判決理由闡明行政執行僅負形式審查不及於實體上請求權有無之審查,本訴即訴請鈞院審查被告機關移送行政執行之行政行為,違反復審決定拘束力,違法執行取得之金錢,應負返還原告之責,原告如受損害,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

㈦鈞院雖不受復審決定之拘束,惟依釋字第418 號理由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此種司法上受益權,不僅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據上,原告於105 年公審決字第187 號決定確定後,以系爭函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無行政執行力)之法律見解,因該復審決定確定後,原告有不被系爭函行政執行之權利、原告得依保障法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遵守復審決定拘束之實質上權利。此實質上權利,依釋字第418 號應受憲法第16條確實有效之保護,而被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應受復審決定之拘束,即被告如遵守前開規定,即無後續本案行政訴訟之發生,若比照毒樹果實理論,被告既已違反保障法規定在先,據此以該違法行為為基礎所衍生之行政執行,即屬違法不可採。如鈞院仍以法院不受復審決定之拘束,支持被告違法移送行政執行之行為,即無異以司法支持被告違反行政一體性原則、鼓勵行政機關無視法律規定,取巧違反復審決定拘束力,使訴願審級利益形同具文,進而侵犯人民依憲法第16條保護之訴訟權。

㈧被告縱認訴願決定違法時,亦不允許對於訴願機關提起撤銷訴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判字第89號判決)。而被告違反復審決定拘束力在先,並以行政執行自原告取得金錢,今原告提起本訴,如鈞院爰以法院不受復審決定拘束,此無異讓被告重新取得行政訴訟當事人地位,重新由法院審查早已確定之復審決定,無異賦予被告取得相當於撤銷訴訟之當事人資格,使被告享有不受復審決定拘束之違法利益,如判原告敗訴,亦將產生判決與該復審決定拘束力矛盾,形同支持被告違反行政一體性原則。

㈨「而被告依管理辦法設置土審會,用以審查原住民保留地分配及作成收回系爭土地之行為,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系爭函),係屬裁量處分,而裁量處分考量訴願機關有對行政處分適當與否審查之功能,行政法院僅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且系爭裁量處分涉及判斷餘地之專業事實,由於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有關系爭都審核備行政處分之合理性、合目的性應由行政體系自我審查,訴願決定機關必須審視原處分所涉各項因素,始得作成訴願決定,是以訴願階段之審查對人民權益保障具有實益,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件訴願機關所為不受理決定違反當事人權益保障之旨,是本件應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檢卷送請法定管轄訴願機關花蓮縣政府重為適法之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判決,亦闡明訴願審級利益,對人民權益保障具有實益。

㈩「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於作成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規定,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參照),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調查證據後,另作適法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691 號判決,亦說明行政處分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被告作成系爭函時,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若鈞院以行政法院不受訴願決定拘束,亦請參酌上開2 判決理由,作成保障原告訴願審級利益之判決。法務部104 年9 月24日法律字第10403511430 號函釋「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定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屬裁量處分。」而被告作成系爭函時亦未依行政程序法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2 判決之理由,系爭函移送行政執行已損及原告訴願審級利益及行政程序法之保障。本訴並非請求撤銷訴訟,亦非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係以被告違反復審確定拘束力所為之行政執行自原告取得之財產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即使復審決定錯誤,被告未提出再審議請求撤銷原復審決定時,復審當事人依法均應受該復審決定之拘束,不得違反。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324 元及自106 年12月6 日執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行政執行支出之行政訴訟費用5,000 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時確定。」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第214 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另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因已生判決之既判力,且行政訴訟法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復定有再審之救濟程序,是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再為之爭執若屬得循行政訴訟再審程序請求救濟,…。」合先敘明。

㈡原告溢領殯葬獎金乙事,經被告以102 年函命原告返還,其後原告不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2 月26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告於105 年4 月29日以系爭函通知原告限期返還未果,遂移送行政執行。被告所為之各項行政處分皆依法行政,洵屬有據,絕非原告所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2 年函(見臺中分署105 年度費執字第276758號卷第8 頁至第9頁『下稱執行卷1 』)、保訓會102 公審決字第0348號復審決定書(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7之1 頁至第73之1 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2頁)、104 年函(見執行卷1 第40頁)、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30 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6 頁)、臺中市沙鹿區公所106 年6 月21日沙區人字第1060013754號函(見執行卷1 第77頁至第78頁)、臺中市沙鹿區公所104 年10月23日沙區人字第1040024869號號(見臺中分署104年度費執字第303575號卷第2 頁正反面『下稱執行卷2 』)、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聯席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3 頁)、系爭函(見執行卷1 第71頁)、保訓會105 公審決字第0348號復審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中市沙鹿區公所106 年6 月21日沙區人字第1060013753號號(見執行卷1 第70頁)、臺中分署106年3 月23日中執丁105 費00000000字第106010 5024A號執行命令(見執行卷1 第53頁正反面)、臺中分署106 年12月6日中執丁105 費00000000字第1060105024A 號函(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6 年度署聲議字第4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見執行卷1 第79頁至第86頁)、法務部法訴字第10613505380 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2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在卷為憑,堪認為事實。

㈡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遭強制執行上述款項,被告是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負返還利益之責任?本件是否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不具備支領殯葬業務提成獎金資格;及同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函屬行政處分性質,具有執行力,並定有履行期間,被告在原告逾期不履行繳還殯葬獎金15萬元,移送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臺中分署依法執行,向原告收取15萬321 元,核無違誤等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㈢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為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標的,依通說見解,採取「訴訟請求權」與「訴訟原因」共同決定之雙體訴訟標的概念,亦即,包括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即實體判決之聲明)暨原因事實之主張兩項。以撤銷訴訟為例,訴訟標的包含「撤銷原處分」及「原處分違法損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而確定力及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意指其確定力僅及「訴訟標的受判決」之範圍,也就是限於訴訟當事人在訴訟中之「爭執標的」,而非以原告起訴狀所表示之聲明及訴因為準。因此,在認定確定力範圍時,所應依據者,原則上雖為判決主文,而非判決理由,但在理解判決主文時,必須參照判決理由。在此訴訟法技術意義下之訴訟標的,前後二訴如果標的「同一」,後訴之提起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以裁定駁回之。前後訴訟之標的若非同一,但前訴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含聲明及原因事實主張兩項)之判斷,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於法律及事實均未變動之情況下,當事人即不得於新訴訟中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前訴之當事人如猶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為據,提起訴訟標的與前訴不同之後訴者,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舉例:「……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高等行政法院應判決駁回。」揭示至明。

㈣本件原告就被告收回上述殯葬獎金不服,因此對被告訴願及給付(撤銷)訴訟救濟;及對原告移送強制執行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不服,因而對臺中分署提起訴願、撤銷等訴訟救濟。惟查:

⒈原告對被告所提起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3號事件之訴訟標的係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給與原告殯葬獎金之處分等,但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認定原告非全時辦理殯葬、墓政業務不得領取殯葬業務提成獎金,原告原先領取殯葬業務提成獎金,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原違法發給殯葬獎金之處分經撤銷後,原告即應返應返還所受領之殯葬獎金。原告自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按月支領殯葬獎金1 萬5,000 元,合計15萬元,其就該金額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即負有返還義務,被告以原處分要求其辦理殯葬獎金之收回作業,自屬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臺中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作成給與原告殯葬獎金之行政處分,亦屬無理由,併駁回之。原告不服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⒉另原告對臺中分署所提起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0號事件之訴訟標的係以先位訴之聲明:⑴請求撤銷法務部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行政執行署106 年署聲議字第46號聲明異議決定、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中執丁105 費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 執行命令。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276 元及自106 年12月6 日執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訴之聲明:⑴請求確認法務部法訴字第10613505380 號訴願決定、行政執行署106 年署聲議字第46號聲明異議決定、法務部執行署臺中分署中執丁105 費00000000字第1060105024A 執行命令違法。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276 元及自106 年12月6 日執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等,惟上開案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認定:⑴……按保訓會所為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其拘束力僅及於相關之行政機關,固不及於行政機關以外之司法機關,即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⑵最高行政法院於104 年6 月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謂:「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條文立法原係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 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而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實務見解認為行政機關於撤銷授益行政處分同時通知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該通知返還受領給付部分,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返還之法律效果,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如受益人拒不返還,行政機關尚不得直接移送行政執行,必須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法院判命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有鑑於此,為避免為數可觀之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均須逐案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且造成民眾必須跑法院,負擔訴訟費用之勞費,也因而嚴重影響行政效能,乃研提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修正草案,增訂第3 項,明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以符合行政經濟原則,並杜爭議。另考量受益人或有對前開命返還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之情形,為避免行政機關於上開處分未確定前,即移送行政執行,並增訂第4 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上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增訂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3 項規定,應屬程序法規,基於程序從新之原則,於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後,如有同條第1 項所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在,不論該事實或法律關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前或施行後,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原作成授益處分之行政機關,均得於上開規定施行後直接作成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3 項、第4 項修正理由暨法務部105 年8 月17日法律字第10503512180 號函可資參照)。是104 年12月30日增修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3 項規定以前,除法規規定行政機關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人民金錢給付之核定權者外,尚不得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受益人應返還之範圍,僅得以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之方式為之;而於104 年12月30日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3 項規定增修後,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因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經查,本件移送機關原准予核發上開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之處分,性質係屬提供連續金錢給付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該授益處分既經移送機關撤銷(即102 年函)而溯及既往失效,因102 年函於104 年12月30日以前作成,故移送機關以104 年函通知被告繳回101 年6 月至102 年3 月之殯葬業務提成獎金,該104 年函依前揭說明並不具行政處分效力,是移送機關依斯時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向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給付訴訟之方式確認上訴人應返還之範圍,惟該訴訟審理中,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故原審前判決以無權利保護必要,駁回移送機關之訴,移送機關遂依新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3 項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即系爭函)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上訴人返還因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連續之金錢之給付,核無違誤。系爭函因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性質,因其屬下命處分(命上訴人作為之義務),具有執行力,並定有履行期間,移送機關遂在上訴人逾期不履行繳還殯葬獎金15萬元之系爭償還獎金義務,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被上訴人執行,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故雖保訓會105 年公審決字第187 號復審決定將系爭函誤為觀念通知而為程序上不受理上訴人之復審,惟查系爭函並未被撤銷,其為經送達或公告之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原處分機關均發生拘束之效力並有「執行力」,且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訴願(訴願法第93條第1 項)或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而停止執行,故上訴人仍執前詞認系爭函非行政處分不具執行名義云云,並無理由。⑶……經查移送機關於105 年以系爭函為行政處分,通知上訴人繳回殯葬業務提成獎金15萬元,因上訴人逾期未履行,移送機關遂移送被上訴人執行。上訴人雖於106 年4 月18日(收件日為同年月19日)就該案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8日申請停止執行,惟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6 年度署聲議字第4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之聲明異議,且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且被上訴人並無權審酌實體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判斷,確認系爭函為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而僅以系爭函為執行名義(104 年函並非行政處分,無執行力,業見前述),並依法為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向上訴人收取共計150,321 元(系爭提成獎金15萬元及行政執行費321 元)核無違誤。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具有兩個執行名義,顯就同一事件重複執行,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不符合法律原則、違背法令云云,洵無可採等理由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㈤揆諸上述確定判決理由所示,分別詳細論述認定被告原核發予原告之殯葬獎金係違法,被告依法撤銷,原處分要求原告辦理殯葬獎金之收回作業,自屬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及原告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給與原告殯葬獎金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均駁回原告之訴。保訓會105 年公審決字第187 號復審決定將系爭函誤為觀念通知,而為程序上不受理原告復審之決定;被告於105 年以系爭函為行政處分,通知原告繳回殯葬獎金15萬元,因原告逾期未履行,被告遂移送原告執行,雖原告聲明異議並於申請停止執行,惟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且因執行署無權審酌實體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判斷,確認系爭函為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而僅以系爭函為執行名義,向原告收取共計150,321 元(系爭提成獎金15萬元及行政執行費321 元)核無違誤,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聲明請求本院判決如上之聲明,均與被告有無領取上述殯葬獎金之合法權利?及被告所為系爭函(即原處分)是否合法?被告以系爭函為執行名義移送原告強制執行,業經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完畢是否合法?等節相同,是原告以相同事實於本件對被告提起同一請求,本院就原告該主張真偽之判斷,於法律與事實狀況均未變更之情況下,應遵循上開終局確定判決之意旨,而為相同之認定,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即難謂其請求為合法,應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9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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