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5號
- 原告
- 張家哲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 訴訟代理人
-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BH19444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張王秀月所有號牌ACD-81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月19日20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四段近中山路四段55巷口(往南)處,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月24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BH1944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8年4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違規罰單所附前3張照片影像之違規行為當下車牌及車型皆模糊不清,無法直接放大車牌清楚比對是否為ACD-8156之車牌,原告覺得此罰單照片有所瑕疵,不足以作為違規之證明。如違規屬實,原告建議民眾檢舉者應以證人身分對此車牌模糊之爭議點提供說明,出庭證明就是看到原告違規,以釐清當時違規情況。對勘驗光碟結果,寫的內容詳細無誤,原告無異議,只是原告收到紅單內容只有照片,對照片違規行為當下並無涵括拍攝到車牌,原告光看紅單照片,總覺得照片有問題,跟以往警察開出的違規照片,違規事項當下涵括車牌清楚有所不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3月22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80010002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檢視民眾檢舉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顯示,旨揭車輛行駛(變換車道),明顯跨越雙白實線,故本分局員警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逕行舉發。核本案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舉發過程並無違誤」。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1/19 20:44:12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四段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當時一台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右前方內側車道黃小客車之前方,畫面可見前方中中路四段55巷口前已由2線道改為3道線,各車道間繪設雙白實線,20:44:13時至20:44:17時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行駛於該車前方,20:44:18時至20:44:24時該車進入中間車道,緩緩駛近系爭車輛,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ACD-8156號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從上揭影像顯示,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之連續影像,畫面一開始雖看不清系爭車輛之車牌,惟系爭車輛確有從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中間車道,直至該車慢慢駛近系爭車輛時,確認系爭車輛號牌為ACD-8156,全程影像連續自然未剪接,堪可採信,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確實未依雙白實線指示,原告主張顯係強辨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㈤本件逕行舉發車主,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8年4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
㈡經查,原告駕駛訴外人張王秀月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19日20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四段近中山路四段55巷口(往南)處,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月24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訴外人張王秀月掣開第GBH1944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4月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舉發單綜合查詢、郵件查詢、舉發機關108年3月22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80010002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08年3月2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22498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9、23-30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違規罰單所附前3張照片影像之違規行為當下車牌及車型皆模糊不清,無法直接放大車牌清楚比對是否為ACD-8156之車牌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1/19 20:44:12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四段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當時一台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右前方外側車道黃色計程車之前方,畫面可見前方中山路四段55巷路口前已由2線道改為3道線,各車道間繪設雙白實線,20:44:13時至20:44:17時系爭車輛顯示左邊方向燈跨越雙白實線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行駛於該車前方,20:44:18時至20:44:24時該車進入中間車道,緩緩駛近系爭車輛後方,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CD-8156號。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中間車道,且於影像內容連續不間斷之播放下,檢舉民眾車輛緩緩駛近系爭車輛後方,畫面清楚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CD-8156號等情,足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而就「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乙節,業經交通部107年8月22日交路字第1070021642號函釋在案,同時自即日起停止適用75年9月1日交路字第19567號函及99年7月26日交路字第0990044737號函。是被告以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