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6號
- 原告
- 蔡杬錴即珅晹車業行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 訴訟代理人
-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因逾越檢驗期限於民國102年5月6日遭被告逕行註銷汽車牌照,詎系爭車輛復於107年10月5日9時50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福科路961巷11號)對面,因「未領用有效號牌於道路停車(逾檢註銷)」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乃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1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牌照扣繳(原到案期限:107年11月14日,申訴日:107年11月20日,新到案日期:108年1月12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陳述警方取締地點並非一般道路停車地點,原告有證明此處為公園停車格的證明,有圖片證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3條第1、10、11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又「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明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路已成立公共地役關係為必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53號判決參照)。
㈢次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一字不漏之違規地點,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像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48號判決參照)。
㈣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2月10日中市警交字第1070092841號函復說明略以:「案係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107年10月5日配合臺中市監理站執行監警聯合稽查勤務,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5日9時50分停放在本市○○路000巷00號對面,經執勤人員查詢車籍資料,系爭車輛業於102年5月6日遭桃園監理站逾檢逕行註銷(經查為102年3月6日由本處逾檢逕行註銷),爰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並移置保管,違規屬實依法裁罰。有關原告指稱停車位置與告發事實不合一節,經查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5日9時50分停放在本市○○路000巷00號對面,因停放地點無門牌號碼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欄位過小,執勤員警疏未填寫『對面』2字,本局將於各種集(機)會時機加強教育宣導所屬,防制類似情事發生」。
㈤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5日9時47分停放於福科路961巷11號對面公園外停車區,該處並無任何遮蔽或屏障,與原告所指地點相符。
㈥原告對於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停車地點並非道路云云,被告認不足採,蓋因系爭車輛停車地點係福科路961巷11號對面公園外停車區,該處並無任何遮蔽或屏障,為可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53號判決意旨,不論該地點產權為私有或公有,亦不論該地點是否已成立公共地役關係,均核屬「道交條例」第3條「道路」之範圍。系爭車輛既已因逾檢遭註銷其汽車牌照,即不得停放於道路上,認系爭車輛違規屬實,自應受罰。至於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雖只記載「西屯區福科路961巷11號」,惟此記載已足使原告知悉違規地點不致有所誤認,縱使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未於「西屯區福科路961巷11號」後面加註「對面」2字,亦不致使原告誤認違規地點,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48號判決說明,並無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於104年1月7日增訂第4項,考其立法意旨,係基於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是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而依該條項規定,其違規之態樣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足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乃屬2種不同之違規事實,而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對於「未領用牌照」行駛(第1款)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行駛(第7款)亦同樣區分為2種不同違規態樣。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於「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罰鍰金額並不相同,由前開立法文義及體系可知,所謂「未懸掛號牌」係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自不包括「未領用有效牌照」之情形,否則立法即無庸區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行駛」。又所謂「未領用有效牌照」,當包括從未領用牌照與牌照業已繳銷、報廢等情形。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600元。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10、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路已成立公共地役關係為必要。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10日中市交警字第1070092841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107年12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93639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商業登記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37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起訴主張停車地點並非道路,並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上單主張停車位置與告發事項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系爭車輛因逾檢已被逕行註銷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即屬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之情形。再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係福科路961巷11號對面公園外停車區,該處並無任何遮蔽或屏障,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情,有違規地點地圖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7頁),依前揭說明,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前段「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自應受罰。至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雖未於福科路961巷11號後面加註「對面」,惟查原告違規地點係公園外停車區並無門牌號碼,舉發通知單之記載雖漏載「對面」,但違規地點已能特定而令原告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尚無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