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98號
- 原告
- 王惠民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ZGC275356、22-ZGC27429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7876-X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3月13日18時24分及18時25分許,分別於國道3號北向206公里處及國道3號北向203.7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車道線行駛時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舉並提供採證光碟,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第ZGC275356、ZGC274293號交通違規在案。原告於109年5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09年5月1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93089027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9年5月19日以國道警七交字第1097700701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9年6月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93085883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於109年6月11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109年6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ZGC275356、22-ZGC27429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車輛於109年3月13日18時24分及18時25分,行經國道3號快官路段北上206公里及203公里處,於1分鐘內、3公里間,因兩次「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遭國道警察第七大隊快官分隊分別於109年4月7日先行舉發18時25分製作ZGC274293告發單,並刻意於兩周後的4月21日再行製作ZGC275356告發單,意圖規避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不得連續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經審視相關證據資料,系爭車輛於本案違規通知單時、地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後,接續往前行駛,再次從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時,皆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且系爭車輛每次未先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行為,均分別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此為兩個變換車道行為,應分別處罰,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至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
(二)經查,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國道警交字第ZGC275356、ZGC2742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5月19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97700701號函、109年6月1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97700981號函、送達證書、原處分、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第59頁至反面頁、第63頁至67頁、第91頁至99頁)。
(三)又查,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99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3/13 18:24:33時至18:24:35時,檢舉民眾車輛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18:24:36時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全程皆未顯示右側方向燈,18:24:47時至18:24:51時檢舉民眾車輛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即系爭車輛後方,18:25:29時至18:25:34時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7876-XJ」,18:25:47時至18:25:54系爭車輛由中間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全程皆未顯示右側方向燈。
(四)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先於109年3月13日18時24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06公里處,變換至中間車道全程未顯示方向燈,復於18時25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203.7公里處,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全程未顯示方向燈車道等情無訛。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如需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查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北上206公里至203公里處時,未顯示右側方向燈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後,復又全程未顯示方向燈,向右跨越變換至外側車道,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五)另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查原告2次分別遭舉發之違規時間(109年3月13日(1)18時24分36秒、(2)18時25分47秒、地點(國道3號北向(1)206公里、(2)203公里)均不相同,原告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是在不同之時間、地點違規,核屬數行為,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而無重複處罰之問題。故原告主張違反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另原告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認變換車道違規不可密接連續舉發,否則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然該案之案情係於不到1分鐘內、不足1公里為二次舉發,與本案之1分鐘以上、約3公里為二次舉發,案情稍有不同,是否舉發有違比例原則,核屬不同案情之判斷,本件被告認為應予二次處罰較能維護交通安全,難認顯已違反比例原則,本院予以尊重。
(六)原告雖另主張此為同一舉發人的舉發光碟,刻意分割為兩個檔案,快官分隊配合於不同時間製作公文書,強烈懷疑檢舉人為快官分隊員警於非執勤時間所錄製之影像云云,惟此係原告之臆測。況縱然屬實,快官分隊員警於非執勤時間(例如下班後或休假中)與一般用路民眾無異,非不能為檢舉,本院尚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