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03號
- 原告
- 廖天生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CH65338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2170-F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22日7時15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三段與五權南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6月28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6533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8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6533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車道線設置應為縱向標線,但違規地點車道線卻劃為橫向,車道線劃設錯誤,在直線車道上劃設違法車道線,迫使用路人轉彎偏向慢車道,而增加與右側機車碰撞之危險。裁決書未詳細記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未依規定究竟係依哪一規定或哪一法律的罰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違規路段,確有白虛線之車道線以分隔內外車道,汽車駕駛人如加以跨越,即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並有顯示方向燈之義務。系爭車輛確有從白虛線之右側跨越至白虛線之左側,已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有顯示左側方向燈之義務,惟系爭車輛全程均未顯示方向燈,違反「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定義務,自應以「道交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處罰。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22日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三段與五權南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6月28日檢具事證檢舉,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舉發,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以原處分處罰,有原處分、舉發機關109年8月7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27463號函、舉發單綜合查詢暨違規影像、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9年8月14日中市交工字第1090042702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93-95、99、105-頁)。
(三)又查,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3 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6/22 07 :15:10時至07:15:21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 行駛於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三段往東北方向近五權路口之外側車道(車道線右側) 上,當時號牌2170-FW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於該車前方之外側車道上,之後未顯示方向燈,從車道線右側變換至車道線左側,沿中線車道行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三段往東北方向過高院路口之白虛線右側車道行駛,未顯示方向燈,跨越白虛線至直行車道,核與舉發機關109 年8 月7 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27463號函檢附之違規影像(見本院卷第95頁)相符,原告亦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可知,白虛線之車道線設置目的在於分隔同向車道,行駛於該處之車輛必須遵守車道線劃設之車道行駛,如需跨越白虛線變換車道,必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使後車得以知悉前車欲切換之車道,以避免造成後車不及反應致發生追撞之情形,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前,並未顯示方向燈至明,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
(五)至於原告主張橫向劃設之車道線違法,其並無遵守義務云云,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0 條第1 項第1款第2 目:「指示標線區分如下:一、縱向標線:(一)行車分向線。(二)車道線。」、同規則第182 條第3 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及上開規定可知,路面劃設之車道線應為縱向之白虛線,本件原告所跨越之白虛線方向雖有偏移,然觀諸原告檢附五權路與復興路口照片(見本院卷第187 頁)所示,復興路三段往東北方向原為兩線快車道,近五權路口時轉換為三快車道之設置,由左至右分別為左轉專用車道、雙白實線、直行車專用車道、雙白實線、直行及右轉專用車道,而當兩線車道轉換為三線車道時,因車輛欲前往方向不同,車道線劃設之角度、方向也會有所差異,本件路口車道線由縱向直線之劃設轉變為稍微向右偏移之劃設,無非係配合路口車道分流並指示行經該路口之車輛所設計,且本件車道白虛線之方向仍朝復興路往東北方向劃設,並非原告所稱變為橫向劃設,該路口標線並無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故原告稱違規地點車道線設置違法云云,尚有誤會。
(六)末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行政程序法關於明確性原則之規定,而此條規定之目的,乃在求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俾利相對人遵循或尋求救濟。故處分之內容,雖依其文字尚有所不明,但若可經由整體處分意旨或解釋而知之者,即非所謂不明確。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究其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及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違法。
(七)原告主張裁決書未詳細記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未依規定究竟係依哪一規定或哪一法律的罰則,有違處分明確性原則云云。惟被告於寄送裁決書前,原告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既然係對原告不服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後續處理,且裁決書係針對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同一事件為裁處,則舉發違規通知單自可補充裁決書,而構成裁決書整體處分意旨之一部分。又裁決書已說明處罰之法律依據,及舉發違規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1頁)亦列明本件違規之時間、地點與違規事實,並附上違規截錄照片,原告不難了解遭處罰之事由;況且,原告因不服舉發違規通知單於陳述時,尚能指陳因本件路段標線設置錯誤,其對於遭處罰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不服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陳述單),亦足見原告知道本件係因其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而受罰,非不能藉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記載,以資判斷裁罰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獲得救濟之機會。至於裁決處分本不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且本件原處分不論有無記載依「何規定」原告有使用方向燈義務,均不影響原告之救濟,從而原處分應無違反明確性之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