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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33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楊萬益

原告
黃豐隆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須以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為要件。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交通裁決機關所發未經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查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主旨係以被告110 年7 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00055584號函為訴訟標的,並非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訴訟標的,原告應載明正確之起訴標的即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字號,並檢附裁決書影本。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原告起訴狀末漏未簽名或蓋章,原告應補正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35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