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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14號

撤銷假釋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楊萬益

原告
謝仁晟
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表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揭規定應為受刑人執行之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原告起訴時(即111年11月2日自本院具提起行政訴訟)係於法務部○○○○○○○○○執行○○000○00○00○○○○○○○執行迄今)中,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章戳、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等在卷可按,故本件應由該監獄所在地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4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假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