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再字第6號
上訴人即
- 再審原告
- 蔣敏洲
上列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交再字第6號
上訴人即
上列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