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40號
- 原告
- 蔣敏洲
- 被告
- 邱美琪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裁決處交通裁決科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魏光玄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邱美琪、臺中市交通裁決處交通裁決科長(下合稱被告二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提出異議,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原告之異議,嗣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臺中市交裁處)將管理代號4058-ZM 68交GT0000000(下稱系爭裁罰)移送至法務部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經法務部執行署臺中分署寄送通知予原告,經原告於113年7月30日收受,惟系爭裁定早已於112年4月24日確定,臺中市交裁處之原承辦人員即被告邱美琪卻遲至113年6月份始將系爭裁罰資料交由臺中市交裁處移送至法務部執行署臺中分署,又系爭裁定之相關案件均仍在審理中(即鈞院112年度國字第9號、111年度豐國簡字第4號),是被告邱美琪及被告臺中市交裁處交通裁決科長有行政怠惰及提供系爭裁定變造證據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經過係原告於109年6月7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大洲路口,因「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製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交裁處續於109年7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109年度交字第37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原告再提起上訴,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原告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以111年度交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原告就該判決提起異議,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異議在案。詎原告於上開裁定確定後,仍未依法繳納罰鍰,被告二人即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將系爭裁罰移送法務部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且未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5年期間,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是原告空言指謫被告二人有行政怠惰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3年7月22日通知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因積欠罰鍰經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原告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提出異議並經駁回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行政怠惰及提供系爭裁定變造證據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實難信原告上開主張部分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1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