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
- 異議人
- 蔣敏洲
- 相對人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第4項)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經核上開規定乃准許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以為救濟,倘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行合議審判之「法院」所為之裁定或判決,均不得依該條規定提出異議。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自不得上訴或抗告。又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如未繳納,其所提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7日收受鈞院111年度交上字(陳報狀誤載為「交字」)第126號判決,異議人已於前判決(111年度交再字第6號案)因法律關係申請行政訴訟停止訴訟程序狀,該聲請事件涉及法官裁定所依證據有偽造竄改之疑,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辦理。本件異議人未主張再審程序聲請等語。
四、緣異議人於109年6月7日17時44分許,駕駛號牌4058-ZM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市○○區○○路大洲路口,因「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認定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異議人製開第GT03819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對人續於109年7月30日○○市裁字第68-GT038192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異議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交字第37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異議人以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交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五、經查,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為交通裁決事件之第二審裁判,並不得提起上訴;又該判決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行合議審判之「法院」所為之判決,亦不得提出異議,均為上開法律所明定,異議人猶提出異議,顯於法不合。再者,異議人對於確定判決有所不服,本應提起再審之訴,惟異議人已表明並非依此程序為之,即便異議人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本意,然異議人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2年3月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12年3月11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附卷可參,顯非合法。從而,異議人就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提出異議或再審之訴,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