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0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0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廟祝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其酒後駕車,無視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且失控擦撞路旁車輛,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