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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4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43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坤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坤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零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九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公克),應加註「驗餘淨重2.1014公克」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坤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1014公克),為本件查獲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20011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00年度毒偵字第322號
    被      告  林坤彬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96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200之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坤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1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95年度毒偵字第44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無法
    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8日
    17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自下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2
    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53之42號前,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等附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張  曉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淑  娟
所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43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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