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5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5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宗銘
廖英翔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宗銘共同犯重利罪,計陸次,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英翔共同犯重利罪,計肆次,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宗銘分別與廖英翔或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聯絡,經營地下錢莊,並在報紙上刊登放款之廣告,以門號0000000000(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供放款、收款聯絡之用。嗣㈠朱榮燦(朱榮燦遭恐嚇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因需錢孔急,於民國99年12月底某日,撥打前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該地下錢莊聯繫後,在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口,向廖英翔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約定以10天為1期利息4,000元,借貸當天扣除第一期利息4,000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元,朱榮燦實拿15,000元,朱榮燦並提供身分證及簽發1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朱榮燦自借款後,依照鄒宗銘、廖英翔行動電話簡訊指示,支付合計12,000元利息至地下錢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鄒宗銘、廖英翔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郭仲淵因需錢孔急,於100年2月28日,撥打前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該地下錢莊聯繫後,在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向廖英翔借款20,000元,約定以10天為1期利息5,000元,借貸當天扣除第一期利息5,000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元,郭仲淵實拿14,000元,郭仲淵並提供身分證、駕照影本及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郭仲淵自借款後,依照鄒宗銘、廖英翔行動電話指示,支付合計20,000元利息至地下錢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鄒宗銘、廖英翔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㈢吳俊德因需錢孔急,於99年9月1日,撥打前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該地下錢莊聯繫後,在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口,向廖英翔借款30,000元,約定以10天為1期利息6,000元,借貸當天扣除第一期利息6,000元及汽車月租停車費2,000元,吳俊德實拿22,000元,吳俊德並提供身分證、汽車駕照、車號7272-A3號自小客車行照、及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汽車讓渡書作為擔保。鄒宗銘、廖英翔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李易蔚因需錢孔急,於99年 7月29日,撥打前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該地下錢莊聯繫後,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雅路口,向廖英翔借款20,000元,約定以10天為 1期利息4,000元,借貸當天扣除第一期利息4,000元及證件保管費 1,000元,李易蔚實拿15,000元,李易蔚並提供身分證及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鄒宗銘、廖英翔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㈤蔡旻志因需錢孔急,於99年12月底,撥打前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該地下錢莊聯繫後,在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口,向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借款20,000元,約定以10天為1期利息4,000元,借貸當天扣除第一期利息4,000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元,蔡旻志實拿15,000元,蔡旻志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蔡旻志自借款後,依照鄒宗銘、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行動電話簡訊指示,支付合計8,000 元利息至地下錢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鄒宗銘、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㈥林俊佑因需錢孔急,於100年2月 1日,撥打前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該地下錢莊聯繫後,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向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借款20,000元,約定以10天為 1期利息4,000元,借貸當天扣除第一期利息4,000元及證件保管費 1,000元,林俊佑實拿15,000元,林俊佑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林俊佑自借款後,依照鄒宗銘、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行動電話簡訊指示,支付合計12,000元利息至地下錢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鄒宗銘、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100年3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二段96號3樓之5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蔡旻志、林俊佑之身分證、本票(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借貸紀錄電子檔,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鄒宗銘、廖英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朱榮燦、郭仲淵、吳俊德、李易蔚、蔡旻志、林俊佑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
(三)搜索查獲之蔡旻志、林俊佑身分證、本票。
(四)借貸紀錄電子檔列印資料。
三、核被告鄒宗銘、廖英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被告鄒宗銘與廖英翔間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㈤、㈥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鄒宗銘上開6次犯行及被告廖英翔所為上開4次犯行,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鄒宗銘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廖英翔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3、1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