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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79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麗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79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宜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宜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宜甫明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之常識。而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一般均有非法或不正當之意圖,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借用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並可預見其於網路遊戲網站所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龍」之成年男子,指示其前往自動提款機所提領之現金,係屬「阿龍」對特定人施用詐術後所欲取得之財物,且「阿龍」係為恐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方指示其前往提款,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阿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宜甫於民國100年2月2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嶺東科技大學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下稱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帳號,提供予「阿龍」,作為詐騙集團收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再由陳宜甫、「阿龍」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於同年3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張譽慧謊稱伊為其友人陳俊亭,因一時周轉不靈,欲商借款項云云,以此方式使張譽慧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0許,先後以ATM轉帳及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5萬5,000元至上開陳宜甫之帳戶內,再於翌日(15日),臨櫃匯款20萬元至前揭陳宜甫之帳戶內。嗣由陳宜甫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上開金額後,旋當場悉數交付予「阿龍」,「阿龍」則交付陳宜甫市價約5、6,000元之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作為報酬。嗣因張譽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譽慧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沙鹿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戶名:陳宜甫)、交易明細表及存摺節本、張譽慧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節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100年6月21日豐營字第1001803105號函暨儲戶陳宜甫提領資料詳情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阿龍」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之方式,使告訴人張譽慧陷於錯誤,因而將其金錢匯款轉入上開陳宜甫所有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參與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其所有之沙鹿郵局帳戶之帳號予「阿龍」,供其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又依「阿龍」指示代為提領帳戶內之金額後,悉數交付予「阿龍」,以換取「阿龍」所交付市價約5、6,000元之網路遊戲虛擬寶物,其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與「阿龍」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有直接聯繫,然依上開判例意旨,仍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遭人供作詐騙取財犯罪之工具使用,仍無違背其本意提供帳戶,甚至進而代為領取現金,非惟使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實際下手實行詐欺行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於共同詐騙犯罪所涉情節非重,及本件告訴人張譽慧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具體損害之情形;兼衡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794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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