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8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80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俞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俞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296號
    被      告  陳俞伸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2段364號
                        居臺中市南屯區○○○街245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 3月18日
    釋放出所,嗣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69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32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0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95號為緩起訴處分。陳俞伸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30日夜間
    7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街245號 3樓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0年 8月31日上午11時50分許,陳俞伸因上
    開緩起訴處分,在本署接受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濃度各為365ng/mL及944ng/mL),因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俞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被告上
    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 3月18日釋放
    出所,嗣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69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61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99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80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