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8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8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意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敘述應更正為「顏意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9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7 日以92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9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6日以96度訴字第5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外;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顏意恩於警詢中之供述、台中市警察局( 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 紙、臺中市警察局( 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雖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自97年11月間最後1 次施用安非他命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 980號函釋足參。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可稽。
㈡、經查,被告於99年10月29日18時3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員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警察局( 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 紙、臺中市警察局( 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1月11日出具之實驗室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依此,足資認定被告曾於99年10月29日18時3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猶不知悔悟,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