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9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9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鎮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鎮昌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之記載,應補充為「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竊得物品及遭竊現場照片共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