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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62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胡宜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6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林心聖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9 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林心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心聖於民國98年8 月13日上午5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5-9279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經酒精檢測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違規事實,為臺中市警察局(改制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其違規,並於100 年9 月1 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9500元(罰鍰49500元扣抵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尚補不足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依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院信文廉字第0950006510號轉司法院函示所屬各法院:請就酒後駕車案件,如認應科以罰金刑者,允衡酌其行為之危害性,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項規定相關意旨…妥適量刑等情,復依交通部100年3月28日交路字第1000026187號函示略以:有關酒駕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其支付公益捐款之數額得扣抵罰鍰數額,本件異議人縱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甘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整,依上開規定,本所就行政罰之罰鍰方向仍得裁處29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異議人酒駕違規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在案,惟監理機關另向異議人處罰行政罰鍰295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 元以上60000 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8年8 月13日上午5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5-927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經酒精檢測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違規事實,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其違規,原處分機關遂於100 年9 月1 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惟異議人以本案酒駕違規因另涉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9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2969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紙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 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再者,縱認該捐款命令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究具行政罰鍰之性質,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異,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是「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有刑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應無再對違規行為人課予「罰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78 號、99年度交抗字第353 號、100 年度交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行為,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處罰。而異議人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969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2 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甘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支付20000 元緩起訴處分金,並應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 小 時之義務勞務,業由異議人履行完畢,嗣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2969號緩起訴處分書、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甘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緩起訴處分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財產、自由上之權利,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從而,本件異議人所受之具體緩起訴處分內容即向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甘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及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前揭規定之不起訴處分並非相當,則以前開緩起訴處分所為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實質上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8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9500 元部分,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林心聖酒醉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9500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未能斟酌異議人已受緩起訴處分,除繳納處分金20000 元,並依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完畢一節,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宜如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62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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