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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7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趙春碧林宜民賴恭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378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所為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2月9日19時5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6R-6108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省道臺16線11公里處(往集集方向),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稽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經警製單舉發;另其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則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0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39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自98年2月27日起至99年2月26日止),並命令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內,依觀護人所指示之時間、地點、勞務方式,向指定之地方自治團體、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動服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業於98年2月27日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2月26 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惟抗告人於緩起訴確定後又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致同一行為受到二次處罰,爰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抗告人於98年2月9日19時5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6R-6108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省道臺16線11公里處(往集集方向),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車程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並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9年3月4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抗告人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酒後駕車案件,業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動服務,惟原處分機關另對其處以行政罰鍰,顯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一事二罰原則」等語,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行政罰鍰部分。

四、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之處分。又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即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五、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起訴,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者,顯有不同,此於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在內,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此尤以緩起訴處分係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而非命給付金錢,因無比較基準,即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8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故如認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所為公益捐款低於最低罰鍰金額時,尚須補繳差額,將造成行為人是否會再被監理機關裁罰,會因為緩起訴處分所附加之負擔係義務勞務或捐款而有所不同,其不合理甚明。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六、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其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0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內,依觀護人所指示之時間、地點、勞務方式,向指定之地方自治團體、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動服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該緩起訴處分於99年2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並於98年2月27日確定等情,有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既因緩起訴處分而負有於一定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如有違反,即有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之不利益;而如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發生者,就同一案件即無再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抗告人所提供之義務勞務,雖非屬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之刑罰範圍,但其既造成受處分人義務增加,且已對抗告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處罰,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又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固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惟本件緩起訴處分係令抗告人向指定之機關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即不生前揭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依法自不得再對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難謂適法。原裁定未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原處分有關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科處受處分人行政罰鍰部分撤銷,即有未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於此部分有上揭不當之處,爰應將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49,500元部分之裁處均予以撤銷,並就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7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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