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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55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王增瑜吳進發梁堯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552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9年5月26日99年度交聲字第20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再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駕駛車號2J-7607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2月10日0時43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68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2毫克,經警以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3A013851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開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更正),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4萬9千5百元(下同新臺幣),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違規事實,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外,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是本件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2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抗告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803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抗告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支付6萬元,業由抗告人於98年6月17日履行完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8頁),是抗告人有上述違規事實及受緩起訴處分等情,足可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條項係一事不二罰之明文立法,究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之處分。

㈢次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起訴,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者,顯有不同,此於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 3條之1、第25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在內,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此尤以緩起訴處分係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而非命給付金錢,因無比較基準,即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故如認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所為公益捐款低於最低罰鍰金額時,尚須補繳差額,將造成行為人是否會再被監理機關裁罰,會因為緩起訴處分所附加之負擔係義務勞務或捐款而有所不同,其不合理甚明。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本院99年度交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本件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本院99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本件緩起訴處分所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抗告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已影響其財產權等權益,應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之規定。是原審法院依前揭說明,認抗告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抗告人並已履行緩起訴義務,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會支付6萬元,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抗告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重複裁處罰鍰4萬9500元,殊有違誤,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改諭知不罰。惟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是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2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原審法院因此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梁 堯 銘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55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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