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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60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0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彥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林彥志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彥志(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9 月18日4 時許,於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仍以行為時之地名及機關名銜稱)忠孝街37巷41號5 樓之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TMK-118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9 分許為警攔停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並為警掣單當場舉發。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615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於100 年11月7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有關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 年,並於緩起訴確定後,已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今原處分機關重為裁處罰鍰45,000元,伊無力繳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100 年11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惟查,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亦即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39 號、100 年度判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1月7 日裁決時,前揭修正條文既尚未生效施行,自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後段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該條項所謂「未經裁處」即係指該案件仍在行政機關處理中之「行政程序終結前」,此觀諸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本法修正施行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依第26條第2 項規定裁處行政罰者,因已為裁處,不宜再適用修正條文第26條第3 項規定,以免有違法安定性原則」自明。至「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因行政救濟程序中有發回行政機關更為裁處或自為裁處之不同情形,而於行政救濟程序中自為裁處之情形下,無論係訴願機關或行政訴訟受理之法院,均非行政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階段,是以本條項後段之規定應僅於原處分經撤銷發回,由行政機關更為裁處時,因已回復於「行政程序終結前」之階段而與「未經裁處」同,始有新修正法規之適用,而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中訴願機關或行政訴訟受理法院於事實明確時,就適用法規不當自為裁處之情形,故本件亦無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而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從而,本件仍應以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為據,並無前揭新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100 年11月23日修正前之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按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對受處分人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此等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上不利之影響,是此類「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異,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是故,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有刑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監理站應無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78 號、99年度交抗字第395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本件異議人林彥志對於其於99年9 月18日5 時9 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37巷41號前,因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TMK-118 號普通輕型機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5毫克)」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是其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28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61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348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因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而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遂於99年10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第24條之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 點及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異議人因不服上開罰鍰部分之裁決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3314號裁定就原處分關於罰鍰45,000元之部分撤銷。俟異議人於100 年8 月1 日履行完畢上揭義務勞務48小時,並於100 年10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原處分機關即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之100 年11月7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其罰鍰45,000元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331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汽、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15日及100 年11月7 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此部份事實均堪認定。

㈣又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及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其中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指示之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所受緩起訴處分附加提供義務勞務之履行條件,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已影響異議人之自由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自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從而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既同時經檢察官考量異議人所犯情節程度、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而為附履行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㈤另原處分機關雖援引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3314號裁定理由:「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逕予裁處罰鍰之處分」,而認本件異議人經檢察官為附義務勞務履行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期滿未經撤銷,即應裁處罰鍰云云。惟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不得逕予裁處罰鍰處分,乃著眼於緩起訴處分仍有經撤銷之可能,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4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非謂緩起訴處分倘附加義務勞務之履行條件,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因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扣抵罰鍰之規定,或因本件裁處時尚無相關扣抵規定之適用,即得就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遽為罰鍰處分,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罰鍰處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相悖,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60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