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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俊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74、3575、4025號),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紀俊楠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紀俊楠前因詐欺、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1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騎乘登記在其母親賴麗貞名下之車牌號碼HFH-165號重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警方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得知係紀俊楠騎乘上開機車犯案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俊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炎嶽、郝家猛及陳麗惠於警詢中證述渠等財物遭竊等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在加油站行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在7-11超商行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5之犯行,雖均係在同一7-11超商行竊,惟犯罪時間並非密切接近,而屬可分,且被告係離開該7-11超商後,間隔相當時間後始又入內行竊,而非利用同一次機會犯案,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1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搶奪、偽造文書、詐欺、傷害、毀損、妨害自由、竊盜等多項前科,其因犯竊盜罪,業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素行不良,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身體健全且正值壯年,不思悔改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再度犯下本案5件竊盜罪,惡性非輕,其犯罪動機係為牟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不高,犯罪所生損害非鉅,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陳明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貨幣單位: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  │
├──┼───┼────┼────┼──────────┤
│1.  │李炎嶽│99年10月│臺中市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
│    │      │6日上午 │肚區遊園│竊取功德箱1個(內有 │
│    │      │10時20分│路1段87 │香油錢1500元),得手│
│    │      │許      │號紫竹寺│後將之放置於其所騎乘│
│    │      │        │        │之機車上並騎乘逃逸。│
│    │      │        │        │嗣因李炎嶽發現在後追│
│    │      │        │        │趕,而不慎將功德箱掉│
│    │      │        │        │落於地              │
├──┼───┼────┼────┼──────────┤
│2.  │郝家猛│99年10月│臺中市大│趁加油站員工無暇注意│
│    │      │10日上午│肚區中蔗│之際,進入收費亭內徒│
│    │      │9時20分 │路2之56 │手竊取現金300元(50 │
│    │      │許      │號北基加│元硬幣6枚),得手後 │
│    │      │        │油站之收│騎乘機車逃逸        │
│    │      │        │費亭    │                    │
├──┼───┼────┼────┼──────────┤
│3.  │陳麗惠│99年10月│臺中市龍│向店員表示欲購買香煙│
│    │      │4日晚間8│井區臨港│及微波食品,並趁店員│
│    │      │時55分許│東路1段 │轉身處理微波食品時,│
│    │      │        │75號7-11│趁機徒手竊取「峰」牌│
│    │      │        │超商田中│香煙1包(價值90元) │
│    │      │        │村分店  │得手後置於口袋內騎乘│
│    │      │        │        │機車逃逸            │
├──┼───┼────┼────┼──────────┤
│4.  │陳麗惠│99年10月│臺中市龍│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
│    │      │8日下午4│井區臨港│手竊取滋露巧克力8條 │
│    │      │時40分許│東路1段 │(價值80元),得手後│
│    │      │        │75號7-11│騎乘機車逃逸        │
│    │      │        │超商田中│                    │
│    │      │        │村分店  │                    │
├──┼───┼────┼────┼──────────┤
│5.  │陳麗惠│99年10月│臺中市龍│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
│    │      │8日晚間 │井區臨港│手竊取森永牛奶冰棒2 │
│    │      │11時許  │東路1段 │支(價值100元)、西 │
│    │      │        │75號7-11│雅圖沖泡式咖啡5包( │
│    │      │        │超商田中│價值90元),得手後騎│
│    │      │        │村分店  │乘機車逃逸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6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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