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崔孟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崔孟可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崔孟可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地下錢莊使用,將遭利用作為重利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將其前於民國96年底某日,向不知情之兄崔孟屏所借得之崔孟屏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於99年4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路口之合作金庫銀行前之天橋下,交付予鄒宗銘(所涉重利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所屬之地下錢莊成年成員。另鄒宗銘與其所屬地下錢莊成年成員,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自由時報工商廣告版刊登「證件貸款」廣告。適有廖長生亟需用錢孔急,於99年3月12日見上揭報紙廣告後,與鄒宗銘上開地下錢莊成員聯絡借款事宜,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鄒宗銘所屬地下錢莊成員中自稱「金先生」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路口,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廖長生,約定利息為每10日為1期,每期4,000元,借款時先預扣利息4,000元及證件保管費1, 000元,廖長生實拿1萬5,000元,並要求廖長生將利息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之方式,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廖長生並簽發交付6萬元之本票1紙及駕照正本以擔保日後還款。嗣因廖長生於同年5月27日匯款5,000元(含利息4,000元及延遲罰款1,000元)至崔孟屏上開金融帳戶內,經警調閱上開帳戶資料並詢問廖長生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崔孟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崔孟屏、廖長生、鄒宗銘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99年9月21日(99)華中港字第515號函暨崔孟屏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