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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楊萬益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18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言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5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魏言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魏言州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起訴並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6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14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①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②案);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 月、2 年10月,並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4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42萬元確定(下稱③案),有期徒刑部分,並與前揭①、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①、②案及③案中之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又15日、3 月,並與③案中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2 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3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 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故上述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譚系媛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自小客車              │1輛     │已發還被害人    │
│  │(引擎號碼:IAZE017349│        │                │
│  │,車號:2306-SD)     │        │                │
├─┼───────────┼────┼────────┤
│2 │汽車鑰匙              │1把     │已發還被害人    │
├─┼───────────┼────┼────────┤
│3 │甲苯酸                │891 公克│驗前毛重888.31公│
│  │                      │        │克,包裝塑膠袋重│
│  │                      │        │12.74 公克,餘  │
│  │                      │        │875.47公克      │
├─┼───────────┼────┼────────┤
│4 │夾鏈袋(2號)         │200個   │                │
├─┼───────────┼────┼────────┤
│5 │夾鏈袋(1號)         │300個   │                │
├─┼───────────┼────┼────────┤
│6 │夾鏈袋(0號)         │500個   │                │
├─┼───────────┼────┼────────┤
│7 │偽造自小客車車牌      │2面     │                │
│  │(車號:0756-SF)     │        │                │
├─┼───────────┼────┼────────┤
│8 │偽造自小客車車牌      │2面     │                │
│  │(車號:5993-PR)     │        │                │
├─┼───────────┼────┼────────┤
│9 │皇家MOTEL浴巾         │2條     │                │
│  │(長短各1條)         │        │                │
├─┼───────────┼────┼────────┤
│10│LG行動電話            │1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之SIM 卡1張)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9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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