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2495號
- 上訴人
- 吳家偉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徐正安律師
- 上訴人
- 許哲榮
- 即被告
楊少帆
古志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第1審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等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吳家偉、許哲榮、楊少帆、古志仁等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第1審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95號),均提起上訴,且均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家偉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1年7月23日(加計在途期間6日,末日為101年7月22日星期日,順延1日);上訴人即被告許哲榮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1年7月23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末日為101年7月21日星期六,順延2日);上訴人即被告古志仁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1年7月23日(加計在途期間7日);上訴人即被告楊少帆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1年8月6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末日為101年8月5日星期日,順延1日),有本院送達回證5紙(見本院卷二第100頁、103頁、104-105頁、106頁)在卷可按。
三、上訴人即被告吳家偉、許哲榮、古志仁均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01年8月13日前(101年8月12日係星期日,故順延1日至同年月23日);上訴人即被告楊少帆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01年8月27日前(101年8月26日係星期日,故順延1日至同年月27日),補提上訴理由書,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江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