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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0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9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0年度易字第24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以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

二、核被告高以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09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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