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9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0年度易字第24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以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
二、核被告高以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